先把最容易出错的一步拦住:这份 2010 年的判决,行贿数额折算下来约 160 万元,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果拿 2016 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100 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去套,160 万早就该进第二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了。可这份判决写于 2010 年,那时这把尺子还没造出来。所以这篇的重点不是评价结果轻重,而是讲清楚旧案数额与从宽情节是怎么搭配的,以及为什么不能用新档倒读。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宜刑初字第3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2 月 9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折算合计约 160 万元(向某甲 30 万港币+2 万欧元+100 万元,折合 150 万元;向某乙折合 10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国有公司六分公司经理(后任某石化分公司副总经理)、项目部经理(均另案处理或已判刑) |
| 谋取的利益 | 向项目供货、承揽工程并居中牵线承揽工程 |
| 主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缓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1967 年出生。2003 年底至 2004 年底,张某在时任某国有建设公司六分公司经理于某(另案处理)帮助下向该公司三个项目供货。2005 年 2 月和 7 月,张某为感谢于某的帮助,先后在深圳一酒店房间给予其 30 万元港币、2 万欧元。
2006 年底,张某找到时任某石化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于某,提出想向其主管项目供应设备。经于某提议,张某居中牵线由某建设集团承揽该项目工程,约定工程结算后返给张某 500 万元左右好处费。2008 年 4 月,该集团分公司经理先付张某 100 万元,张某将此 100 万元送给于某。2009 年 2 月相关受贿案被查处,于某退还给张某 150 万元,张某将其中 100 万元退还付款方。
2005 年,张某为感谢时任某项目部经���单某(已判刑)在承揽工程上的帮助,分三次向其送出港币及人民币共折合人民币 10 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张某赃款及非法所得 60 万元,法院追缴 30 万元。张某对行贿罪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 100 万元系经手转交,不应计入行贿数额。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如实供述 | 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 酌予从轻 |
| 悔罪表现 | 有悔罪表现 | 酌予从轻 |
| 退交赃款 | 积极退交赃款、配合收缴 | 酌予从轻 |
| 缓刑条件 | 依法可宣告缓刑 | 宣告缓刑 |
| 100 万系”经手转交”抗辩 | 法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 不成立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在经济往来和承揽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无
- 赃款处理:追缴的赃款及非法所得 90 万元予以没收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约 160 万元判二缓三,旧法框架下的从宽是怎么发生的
先对齐时间坐标。 本案判决在 2010 年 2 月,行为时间横跨 2003 至 2008 年。当时行贿罪数额只有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1 万元起”这一条,解决的是够不够立案,至于多少万算”情节严重”,当时没有统一解释;管数额档的法释〔2012〕22 号(1 万起刑、20 万为情节严重)要到 2012 年底才出台,法释〔2016〕9 号(3 万起刑、100 万为情节严重)更晚。本案法官手里没有”数额档”这把尺子。
再看档位的落点。 旧法第 390 条第 1 款分三档: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情节严重或重大损失,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或无期”。本案援引第 389 条、第 390 条,但通篇没有认定”情节严重”,所以约 160 万元落在第一档。这正是旧案最易被误读处:数额很大,档位却可能仍在第一档——没有数额档的年份,“情节严重”只能由法院综合把握。
那么从宽是怎么发生的? 判决给出的组合是: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积极退交赃款并配合收缴,三条都是酌定情节。要注意它们的从宽强度:酌定情节不能依法定幅度”减轻处罚”,只能在既定档位内部往下取。所以判二年、缓三年,是在第一档(五年以下)之内向下取位,而不是跳档。
关于”办案政策”这层背景,要从判决载明的事实去读。 判决记载了时间线:2009 年 2 月相关受贿案被查处,受贿人退还张某 150 万元,张某又将其中 100 万元退还付款方,案发后款项被追缴。判决把”积极退交赃款”列为从宽理由,与这条时间线相互印证。
给同行的三条判断点。 第一,读 2012 年解释之前的行贿判决,先记住”当时无统一数额档”,凡判决未认定”情节严重”的,档位即第一档,不要拿 20 万或 100 万去倒推。第二,核对数额时把”行贿数额”和”合同标的、本人获利、追缴数额”分开——本案行贿约 160 万元,追缴没收的是 90 万元,含义完全不同。第三,注意外币折算:30 万港币、2 万欧元均按折算处理,折算口径会影响数额计算。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经手转交”为什么不影响数额认定。 张某主张 100 万元系替付款方转交、事后已退还,法院认为理由不足。行贿的实质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钱经过谁的手不影响行为归属;事后因案发退款属追赃,不改变已完成的犯罪事实。
其二,行贿与受贿的不对称量刑。 行贿对象涉及国有公司、石化企业的负责人,受贿一方另案处理或已判刑,收受财物大体与行贿数额对应,但两边量刑并不必然对等。行贿人因如实供述、退赃取得从宽,这种”对合但不配平”的结构在职务犯罪里是常态。
其三,跨年份、跨项目连续行贿的梳理成本。 本案跨越 2003 至 2008 年,涉及多个项目、多名对象、人民币与外币混合,还夹着一笔”居中牵线”的返点,“请托事项—职务行为—财物”对应表几乎是必备工具。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