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案里有一条别的罪名没有的从宽通道。刑法第390条第2款,旧法的原文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两件事:它不要求”自动投案”,只要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就行;它的从宽档位直接是”减轻或者免除”,比普通自首的首选”从轻”要宽。而(2011)偃刑初字第193号这份判决,走的是普通自首那条路——它援引的是刑法第67条第1款,不是第390条第2款。同样的11万元,走哪条通道,能争取到的东西并不一样。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1)偃刑初字第193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现为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1 年 9 月 19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11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时任某县人民法院院长(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身份) |
| 谋取的利益 | 请托对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从轻处罚 |
| 主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 罚金 | 无(判决作于刑修九前,旧法第390条不设罚金) |
| 是否缓刑 | 是,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2009年”五一”期间,某煤业公司发生爆炸事故,死亡2人,矿主王某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让其妻弟、即被告人白某,托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陈某(已判刑)介绍,分两次送给时任该县人民法院院长贿赂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目的是希望该院长给予照顾,对王某从轻处罚。
2011年8月12日,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白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到案方式 |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
| 供述 |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 情节定性 | 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 第390条第2款 | 判决未援引 |
| 退赃退缴 | 判决未涉及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1万元)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
- 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条从宽通道,判决选了哪一条
先把判决援引的条文列清楚:第389条第1款(罪状)、第390条第1款(量刑档)、第67条第1款(自首)、第72条第1款和第73条(缓刑)。 判决里没有第390条第2款,也没有第37条。换句话说,本案的从宽是普通自首这条通道给的,落点是”从轻处罚”,结果是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
那为什么当事人会想到第390条第2款? 因为行贿案有它专属的宽免条款。旧法原文: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它和普通自首的差别有三点:
一是不要求”自动投案”。 普通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要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第390条第2款不看投案这个动作,只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哪怕人是被带走、被问出来的,只要交待发生在被追诉之前,就有可能进入这一款。
二是从宽的档位更高。 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首选是”从轻”。第390条第2款的起点直接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跳过了”从轻”这一格。减刑一格和减一档,落到刑期上差别很大。
三是指向的事实不同。 它专门针对”行贿行为”这一事实,立法目的很明确:鼓励行贿人交待自己送钱的事,帮办案机关查清受贿的那一方。
本案白某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严格说两条通道都开着。 法院选了普通自首、落在”从轻”。判决只写了两句话:“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文里没有写明取舍的理由,我们只能读到结论。从该案可以观察到的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这条通道要能走通,靠的是”交待”这个动作被清楚地记录在案卷里——什么时候交待的、交待了哪些行贿事实、是主动说的还是被问出来的。 本案判决着重记录的是”到公安机关投案”,用的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如果你的目标是第390条第2款,就要在办案阶段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哪些行贿事实”固定在到案经过和讯问笔录里,而不是等判决时由法院替你选。
还有一点值得留意:本案的行贿对象是法院院长,谋取的是”对他人的刑事案件从轻处罚”。 这不是一般的商业关照,而是直接指向司法公正。本案判决在2011年,法释〔2012〕22号还没有施行——那套标准是2013年1月1日才生效的。而在那套标准里,“向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影响执法司法公正”是数额升档的特定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同样是11万元,放在2013年之后评价,档位门槛会低一档。这个时间差,是阅读旧案时必须意识到的。
最后留一句: 同样的数额、同样的态度,走第67条是”从轻”,走第390条第2款是”减轻或者免除”,算出来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通道摆在那里,走不走得成,取决于案卷里有没有那个”主动交待”的证据。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本案是”代人办事”型行贿。 白某不是为自己谋利,是替姐夫出面托关系。但行贿罪的成立不看你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你送钱、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罪名就成立。替亲属出面送钱,风险由经手人自己承担。
其二,中间人”介绍”这一环,本身也是风险点。 本案的路径是”托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陈某介绍”,而陈某已另案判刑。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牵线搭桥、居间传递,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也可能被认定为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帮忙”传个话”不是小事。
其三,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行贿对象,分量不一样。 向法官、检察官、警察送钱以影响案件处理,冲击的是司法公正本身;在数额档的评价和量刑上,这类对象都属于从严考虑的方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