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都退回去了,人应该就没事了吧?“家属问得最多的一句,通常就卡在这里。(2013)瀍刑初字第70号这份判决里,收钱的那位教导员在案发前把 52000 元退给了行贿人的妻子,行贿人的亲属又把这笔钱交给了办案机关。结果是:行贿罪照样成立,拘役四个月,另加一句”账款 52000 元,依法予以追缴”。这笔钱到底是谁的、为什么还要追,这篇讲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瀍刑初字第70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8 月 12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11 万余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县看守所所长、教导员(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另案处理) |
| 谋取的利益 | 长期承接看守所加工”金元宝”(祭祀用纸品)业务,并在加工过程中提高产品质量 |
| 主刑 | 拘役四个月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未宣告缓刑 |
二、基本案情
2009 年至 2013 年 4 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委托某县看守所加工烧纸钱所用的金元宝业务过程中,为了能够长期与该看守所合作,并为了在加工过程中提高产品质量,按支付加工费 10% 的比例,分别向该看守所所长、教导员(二人均另案处理)行贿,前后向该二人行贿 11 万余元。
其中,向教导员行贿的 50000 余元,到案发前已由该教导员全部退还给沈某的妻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行贿事实,在侦查、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缴账款。
法院认定,沈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坦白 | 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行贿事实,自愿认罪 | 依法可从轻处罚 |
| 犯罪未遂(部分) | 向教导员行贿 50000 余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认定为犯罪未遂 | 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初犯、偶犯 | 系初犯、偶犯 | 酌情从轻 |
| 亲属退缴 | 案发后亲属积极退缴账款 | 酌情从轻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拘役四个月(刑期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8 月 26 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罚金:无
- 账款处理:账款 52000 元,依法予以追缴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退缴”退的是什么钱
先把这笔钱的来路和去向理一遍。
沈某为了这项业务,按加工费的 10% 向看守所的所长和教导员送钱,前后 11 万余元。这 11 万余元送出去之后,落在所长、教导员手里——那一段的钱,是受贿人的违法所得,由他们的受贿案去处理。
其中给教导员的 50000 余元,教导员在案发前退给了沈某的妻子。判决主文写的”账款 52000 元,依法予以追缴”,针对的就是这笔被退回来的钱。判决援引的条文是刑法第 64 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这里有一个家属最容易想反的地方:钱都退回来了,为什么还要追缴?
关键在”这笔钱本来就不干净”。对行贿人来说,为了办成一件不正当的事而送出去的钱,本身就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范围,不会因为对方退回来、也不会因为钱换到了家人手上,就变回一笔干净的合法财产。换句话说,追缴不是”再罚一次”,而是把这笔钱从案外回到案内,按它本来的性质处理。
这和受贿罪里的”退赃”要分开看。受贿人的”退赃”,退的是他收下的贿赂款,那是他自己手里的违法所得;行贿人这一案的”追缴”,针对的是他为了行贿而支出的那笔钱。两个罪名的对合关系在这里表现为:同一笔钱,在受贿案里是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在行贿案里是行贿人用出去的钱,各有各的处理,不能拿一方的退还去冲抵另一方的责任。
还要注意,退还和退缴在本案里落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位置。教导员退还 50000 余元这件事,判决把它评价为沈某这一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据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亲属积极退缴账款,判决把它评价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个是影响定罪形态的,一个是影响量刑轻重的,虽然都是”退钱”,法律效果并不在同一个层面上。
对家属的实务提示有两条。第一条:不要以为”退回去就没事了”。退钱能换来的是从宽评价,换不来罪名的消失;行贿罪的成立以”给予”为标志,钱给出去的那一刻,罪名就已经定格。第二条:退钱也不是白退。本案亲属的退缴被法院写进了从宽理由,这个动作在该做的时候要做,但要清楚它是在量刑这一栏里起作用的,不是在定罪那一栏。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这是一起”经济往来型”的行贿。 判决援引的是刑法第 389 条第 2 款,并在说理中写明沈某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特点是按业务金额固定比例给钱——本案是加工费的 10%,属于典型的按比例”返点”。这类案件的行贿数额往往可以直接从账目里推算出来,本案的证据里就列着看守所的记账凭证和收据。
其二,拘役四个月,其实已经”实报实销”。 判决没有宣告缓刑,而刑期起止写得非常具体:2013 年 4 月 27 日到 8 月 26 日,正好四个月。对照沈某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5 月 10 日被逮捕的时间线,可以看出法院是按已经羁押的时间来计算刑期的,判决生效后不需要再另外执行。这类写法在短刑案件里常见,家属看到”拘役四个月”时,最好先把羁押折抵算一遍。
其三,行贿对象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本案的”谋利”却相当日常。 所长和教导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点在判决里由身份证明文件固定。但沈某谋取的”利益”,是长期承揽一项加工业务、以及在加工中提高产品质量——听上去像正常的业务合作。行贿罪关心的不是利益”看起来体不体面”,而是这笔钱能不能换来对方在职务上的偏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