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做生意的当事人有一种直觉:钱不要一次给太多,分成几次、每次少一点,看起来”温和”,风险也小。这份判决说的恰好相反。(2013)伊少刑初字第105号中,于某某分 16 次、向四所学校的负责人送出 32 万元,结果被认定”情节严重”,法定刑从”五年以下”跳到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篇讲清楚一件事:分次送礼并不会让事情变小,反而会通过”累计计算”和”向多人”这两条线把档位抬上去。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伊少刑初字第10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0 月 11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32 万元(共 16 次)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四所高中的校长、副校长共四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在校选用教辅资料、结算书款方面获得帮助 |
| 主刑 | 有期徒刑三年 |
| 罚金 | 无(旧法未设罚金刑) |
| 是否缓刑 | 缓刑四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某,1962 年出生。判决查明,于某某为感谢某县四所高中负责人在选用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分 16 次向四人行贿共 32 万元:2006 年 11 月至 2010 年 5 月,八次送给时任第四高中校长的某(另案处理)现金 19 万元;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10 月,三次送给时任第二高中校长的某(另案处理)现金 5 万元;2010 年 8 月至 2013 年 2 月,三次送给时任第四高中、第三高中校长的某(另案处理)现金 6 万元;2011 年 11 月至 2012 年 10 月,两次送给时任实验高中副校长的某(另案处理)现金 2 万元。
2013 年 5 月 9 日,于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法定减轻处罚 |
| 提供他人犯罪信息 | 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 | 酌情从轻(未认定为立功) |
| 情节严重 | 行贿数额 32 万元,被认定”情节严重” | 升入第二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 缓刑条件 | 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 宣告缓刑 |
| 从旧兼从轻抗辩 | 辩称行为在司法解释施行前、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法院未采纳 | 不成立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向多人、多次”到底把档位抬到哪里
第一层:先看清”多次、多人”的分布。 判决载明的是 16 次、四个对象:第四高中校长 8 次 19 万元、第二高中校长 3 次 5 万元、第三高中校长 3 次 6 万元、实验高中副校长 2 次 2 万元。这里有两个变量同时在作用——次数多、对象多,还有金额本身。
第二层:32 万元本身就已经升档了,这一点常被说反。 2012 年 12 月发布的法释〔2012〕22 号,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它规定了两条升入”情节严重”的路径:路径一,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的,直接认定”情节严重”;路径二,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同时具备”向三人以上行贿”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情节严重”。请注意:路径二里的”向三人以上行贿”,是专门给 10 万至 20 万的小额案件补的一把尺子。本案 32 万元早已越过 20 万元,走的是路径一——无论向几个人送,只要数额过 20 万,本身就是”情节严重”。所以本案不是靠”向四人”升的档,向四人、16 次是在已经升档之后,叠加在量刑里的从重评价。
第三层:辩护人为什么不主张”数额论”,而是打”时间差”。 辩护人的意见很值得琢磨:他不争数额,而是主张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规定应当”从旧兼从轻”,不适用”情节严重”。这个思路是对的——司法解释也有时间效力问题,行为在解释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标准。本案行为跨 2006 至 2013 年,其中大部分发生在 2012 年解释施行之前。但法院最终仍认定”情节严重”,未采纳这一意见。这说明,在这类跨期案件中,法院倾向于按处理时的解释整体评价,辩护人如果想争取降档,光靠”时间差”还不够,还要一并论证行为时是否存在更低的标准。
第四层:升了档,为什么还能判到缓刑。 32 万元升入”情节严重”后,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决落在三年,是减轻处罚的结果。减轻的依据是自首——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法院援引了刑法第六十三条。这里有一个容易看错的细节:辩护人还提出于某某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属于立功;但判决的表述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没有认定为立功。提供他人信息与”协助抓捕”型立功不同,前者在证据上往往只能落到酌定从轻。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分次小额不等于安全。 法释〔2012〕22 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本案 16 次、每次金额并不都很大,但累计计算后是 32 万元,正是累计把案件推进了”情节严重”。想靠”拆成几笔”来降低数额档,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其二,行贿对象是校长、副校长,如何定性。 这与向普通任课教师送钱不同。公办高中的校长、副校长主持学校管理事务,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向他们行贿构成行贿罪;若对象是没有管理职权的普通教师,案件的性质可能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购、教辅选用这一类”管理性”事务,正是校领导”从事公务”的体现。
其三,教辅资料行贿的谋利方式。 本案谋取的是”选用教辅资料、结算书款”上的帮助,属于典型的在商业活动中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同类案件里,行贿人往往是书商、资料商,受贿人则是掌握选用权的校方负责人。这类”校园采购”型行贿,金额累积快、参与人数多,是近年的高发点。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