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一个常见错觉:翻开这份判决,你找不到”到案经过”四个字。判决只记载被告人 2014 年 10 月 28 日被取保候审,然后用一句话认定了”特别自首”——辩护人关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特别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局是免予刑事处罚。这篇就从这个”一句话自首”说起,讲到案经过该怎么核。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瀍刑初字第114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2 月 11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5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时任某国有工程集团二公司副总经理、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 |
| 谋取的利益 | 在工程施工、结算等方面得到照顾 |
| 主刑 | 免予刑事处罚 |
| 罚金 | 无(旧法未设罚金刑) |
| 是否缓刑 | 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
二、基本案情
2013 年,被告人某承包了某国有工程集团湖北一高速公路项目部襄阳段两座大桥工程。为在该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得到时任该集团二公司副总经理、项目部经理的某的照顾,某于 2014 年春节前的一天,将事先准备好的 5 万元现金放在酒袋子里,在该集团家属院一处住宅内送给对方。某因涉嫌行贿罪,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院认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5 万元,构成行贿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特别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某系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行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 辩护人主张构成”特别自首”,法院予以采纳 | 依第 390 条第 2 款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
| 无前科 | 无违法犯罪前科 | 从宽 |
| 认罪悔罪 | 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 从宽 |
| 数额与社会危害 | 行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 从宽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法释〔2012〕22号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判决认定自首,靠的是哪一页卷宗
这份判决给出的自首认定只有一句话:把辩护意见原文抄下来——“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特别自首”,再补一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全篇没有记载到案经过:是被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还是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前自己交代,一个字都没有。这是简式判决的常见特征。
先辨清两个概念,别混:
- 刑法第67条的自首:需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 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只要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出自己行贿的行为,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实践中的”特别自首”。它不要求同时满足”自动投案”,门槛与67条自首不同。
本案判决用的是后者的语言,并援引了第390条第2款——把”特别自首”当作减轻、免除的法律出口,而不是用67条。
那”自动投案”这道题为什么还是要核?因为很多家属、甚至一些辩护人会把它和67条自首混在一起主张。判断”自动投案”的要点(可参照法发〔2009〕13号、法发〔2010〕60号):
- 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投案;
- 向所在单位、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视为自动投案;
- 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投案途中被抓获、经亲友规劝或陪同投案等,也可以认定(法发〔2010〕60号);
- 反面规则:没有自动投案,在调查谈话、讯问、被采取调查/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要成立,关键时点是:立案(追诉)之前当事人已交代行贿事实。于是审查清单如下:
- 先找”到案经过”说明——没有的,从第一次讯问/谈话笔录的时间、内容去还原;
- 比对立案决定书的时间,并核交代的事实是否办案机关当时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判断交代发生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
- 若是取保候审,要核是”传唤后取保”还是”主动到案后取保”——本案判决只写了取保候审日期,没写怎么到的案;
- 区分援引:判决写的是第67条,还是第390条第2款?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一句方法论:特别自首的认定,不能只看判决结论那一句,要落到”立案时间+第一次交代时间+交代内容是否被掌握”这三个坐标上。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同一批案件里,金额差一倍多,结局却一样。 本案(114号)与同日、同院、相邻案号的(2014)瀍刑初字第115号系关联案件,行贿对象是同一人。114号行贿 5 万元、一次性现金送出;115号行贿 13 万余元、通过对方妻子账户分三次汇出。金额、给付方式、次数都不同,结局却都是免予刑事处罚——因为两份判决都采纳了同一句”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特别自首”。可见,起决定作用的往往不是数额差几万,而是”特别自首”这一项减轻、免除的杠杆。115号的具体事实与结局不在本文展开。
其二,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没有罪”。 本案判的是”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无罪:它是认定构成行贿罪后,因犯罪情节轻微等原因不判处刑罚(对应刑法第37条)。有罪判决仍然存在。
其三,旧法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宽口子。 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390条第2款,原文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有”减轻/免除”两档,没有”从轻”。修正案(九)之后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方可减轻、免除,门槛明显抬高。5 万元能免刑、且不并处罚金,正是旧法宽口的体现。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