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问题在咨询里出现得很多:“我没有当面把钱交给他,是让别人转交的,对方甚至不知道这东西是我的,这样也算我送的?“(2014)瀍刑初字第66号这份判决回答了它。李某出钱买了一辆奥迪越野车,由合作方曹某某经手送给对方,判决还写明”曹某某未告知受贿人行贿车辆系李某所送”。即便如此,法院仍认定李某构成行贿罪。这篇顺着这辆车的来龙去脉,讲讲行贿罪里”谁送""送给谁""图什么”怎么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瀍刑初字第6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9 月 19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出资 62 万元(其中 61.5 万元用于购买、装饰白色奥迪越野车一辆)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时任某国有大型建筑企业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党委书记兼下属某物资公司经理的某(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利用对方职权,从该国企物资供应中心(物资公司)融出资金 |
| 主刑 | 有期徒刑三年 |
| 罚金 | 无(旧法未设罚金刑) |
| 是否缓刑 | 缓刑五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为能够从某国有大型建筑企业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及其下属物资公司)融出资金,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向时任该中心总经理、党委书记兼物资公司经理的某(另案处理)行贿一辆奥迪越野车,并商定由李某出资、由曹某某负责购车行贿。
2012 年 5 月 2 日,李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 62 万元。曹某某于 2012 年 7 月 7 日在郑州某奥迪专卖店,用其中的 61.5 万元购买、装饰白色奥迪 Q5 越野车一辆,并于 2012 年 8 月左右的一天在郑州某酒店楼下将该车送给对方。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认定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抗辩 | 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不予采纳 |
| 出资归属抗辩 | 辩称购车款是他人(曹某某)的钱 | 不予采纳 |
| 受贿人不知情抗辩 | 辩称对方不知车辆系李某所送 | 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成立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经他人之手送出的东西,为什么照样算行贿
这份判决里,有几个细节值得单独拎出来讲。
第一个是行贿对象的身份。对方的职务是两个:某国有大型建筑企业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党委书记,同时兼任下属某物资公司经理。判决为此专门列了一组书证——对方的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国有单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附属机构名称变更通知、下属物资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用来证明”对方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不是多余的手续。行贿罪成立的前提是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企里的管理人员算不算,不看头衔漂不漂亮,而看他在国有公司中是不是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的工作。判决把两个职位都列出来,就是为了把主体身份钉死。
第二个是图谋的利益。李某送车的目的,判决表述为”为了能够从物资供应中心(物资公司)融出资金”。翻成白话,就是想利用对方职权从这家国企拿到资金——具体路径是与曹某某合作,从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去融资、赚取差价。这里有个当事人常误解的点:辩方说”事实不清,他到底想从对方个人处融资、还是从公司融资”,还说”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的回答很干脆: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钱物送出去了、目的指向了对职权的利用,罪就成立;至于最后融资成没成、对方帮没帮上忙,是量刑和追缴要考虑的事,不是罪与非罪的开关。
第三个,也是这份判决最有辨识度的地方:东西是经第三人之手送出去的。本案的安排是——李某出 62 万元,曹某某负责买车、上牌装饰,再把车送给对方;判决还特别写明,“曹某某未告知受贿人行贿车辆系李某所送”。辩方据此主张李某”没有实施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法院未采纳,理由是:二人合谋、由李某出资,曹某某经手购买后送给对方,行贿行为通过这个链条完整实施;对方是否知道车款出自谁,不影响行贿既遂的成立。
说白了,行贿罪看的是”财物是否已送到国家工作人员手里、处于其支配之下”,并不要求送礼人亲自出面、亲自署名。借第三人的手送东西在行贿案里常见,但既遂认定不会因此打折。这也提醒当事人:别以为”没有亲手递”就能把自己摘出来——出钱的人、策划的人,同样是行贿链条上的主体。
至于量刑,关键在自首。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年是刑期、五年是缓刑考验期——在有罪的前提下,这个结果体现的是从宽,不是”没事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的数额要看清是哪个数字。 本案有两组钱:李某汇出的 62 万元,和实际用于购车、装饰的 61.5 万元。判决围绕 62 万元的出资和 61.5 万元的车辆展开,行贿的财物是那辆车。这类案件里,“出资额""购车款""车辆价值”常常是三个相近却不完全相同的数,读判决时不能混。
其二,第三人经手型行贿的审查要点是三个环节。 一是谁出资,二是谁经手购买,三是怎么送达。把这三环的证据串起来,行贿行为的链条就完整了;某一环缺失,就是辩护要盯的地方。
其三,“谋取的利益没实现”不是辩护的现成出口。 本案融资最后并未办成——书证显示,李某的公司因实力原因未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但法院明确,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想用”我什么也没办成”来否认犯罪,方向是错的;这一情节的真正用武之地在量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