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案的判决书常常写得很省,但条文援引藏不住。(2014)瀍刑初字第85号这份判决,行为在 2012 年,判决在 2014 年 10 月,行贿数额共 6.2 万元,最后免予刑事处罚。6.2 万元已远超 1 万元追责线,凭什么能免?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瀍刑初字第8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10 月 27 日
罪名行贿罪
行贿金额6.2 万元(向器械科科长 5 万元、向院长 1.2 万元)
行贿对象与职务某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某、院长某(均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判决注明二人另案处理)
谋取的利益在该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及款项结算中获取照顾与便利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无(行为发生在 2012 年,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三百九十条)
是否缓刑未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女。2012 年,某县人民医院采购内窥镜系统的项目中,为能在投标和款项结算中得到照顾与便利,她先后向该院两名人员送钱:2012 年下半年,向时任该院器械科科长某行贿 5 万元;2012 年至 2013 年间分 3 次向时任该院院长某行贿 1.2 万元,合计 6.2 万元。两名收受人均另案处理。

案发后,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定案证据除收受人供述、证人证言外,还包括招标合同、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回单等书证。常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援引第 67 条,未援引第 390 条第 2 款)
初犯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免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刑法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认定数额:6.2 万元(5 万元 + 1.2 万元)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390 条、第 67 条、第 37 条、第 61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6.2 万元已经过线,免刑的支点在哪里

第一步,看 6.2 万元站在什么位置。 行为在 2012 年,判决在 2014 年 10 月,适用的是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法释〔2012〕22 号。这套解释给行贿数额分了层:第 1 条,行贿数额 1 万元以上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 2 条,“情节严重”的标准是 2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或者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并具备四种情形之一。白话讲,1 万元是起跑线,20 万元才进加重档,中间这一大段同属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2 万元落在这段区间的底部,属于”刚过线、远没到加重”。

第二步,逐条对加重情形。 第 2 条列了四种情形,包括: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负有行政执法、司法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案行贿对象是两个人——器械科科长和院长,够不上”三人以上”;医院不是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监管机关,院长和器械科长也不承担行政执法、司法职责。结论:6.2 万元不但没有加重情形,离加重门槛还差得远。

第三步,分清免刑走的是哪条通道。 这里有个容易混的地方。行贿罪有一条专属宽免条款——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它针对的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而本案援引的是刑法第 67 条(自首)和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说明法院认定的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典型自首,走的是总则的一般从宽通道,不是第 390 条第 2 款。两个条款的构成要件和可主张的幅度都不同,别混用。

第四步,为什么是免刑而不是缓刑。 这是本案最值得留意的一点。法释〔2012〕22 号第 10 条列了一份反向清单——“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五种情形,包括向三人以上行贿、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第 2 款补充:具有第 390 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不受前款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不在清单里,“一般不免刑”这个默认判断就不成立,免刑才有讨论空间。本案一项都不沾,再加上自首这一法定从宽情节托住”情节轻微”的论证,第 37 条就有了立足点。

四步连起来,结论并不神秘:数额贴底(6.2 万,刚过 1 万线)+零加重情形+不在反向清单里+法定自首,这个组合才走到免刑。 缺一项,审查结论就要变。所以本案不能读成”6 万左右的行贿案都可以免刑”——它是一份条件齐全的样本,不是一个数额区间的水位线。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这是一件有银行流水的行贿案。 判决的证据里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回单。行贿案多数是现金交易、靠言词证据定案,有转账凭证的案件证据结构明显更稳。反过来,对”有记录的资金往来”作辩解,空间比”没有记录的现金”小得多——辩护重心得前移到”这笔钱的性质”,而不是”这笔钱有没有给”。

其二,两个对象、两笔数额,判决是分开认定的。 5 万元和 1.2 万元没有被合并成一个数字。这个处理本身就是审查要点:行贿对象人数直接关系到是否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加重情形,也关系到数额应否分别认定。阅卷时按”对象—职务—事项—金额—时间”列一张表逐一核对,比通读一遍可靠。

其三,医疗设备采购领域的主体口径。 院长、器械科科长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钱按受贿罪处理;同一家医院里,做诊疗的普通临床医生从事的是技术性工作,一般不属于这一口径,收受回扣通常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行贿一方对应地就会出现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分野——定哪个罪名,取决于收钱那一头是谁。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