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9条第3款写着一句很干脆的话: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是行贿”这四个字,意味着直接不构成犯罪——不是判轻一点,是罪名都不成立。(2014)涧刑公初字第148号里,辩护人正是拿这一条主张”对方是索贿,这部分数额应当扣除”,法院的回答只有一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这道”出罪门”为什么没推开?关键在于,它需要两把钥匙同时插进去,而本案只配了一半。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48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0 月 24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指控约 9.17 万元;法院认定约 9.02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三名乡镇卫生院院长、副院长 |
| 谋取的利益 | 在向卫生院推销药品、结算货款方面得到照顾 |
| 主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 罚金 | 无(旧法第390条不设罚金) |
| 是否缓刑 | 是,缓刑二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是某县医药公司业务员。2004年至2009年,为在向某镇卫生院推销药品、结算货款方面得到照顾,她按药品付款金额的5%向时任该院院长送回扣款,经鉴定共计51540元;该院长在药品采购和回款方面给予她帮助。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她又按3%向时任某镇卫生院院长送回扣款,经鉴定共计17307元。
2011年至2013年,赵某为在推销药品时得到照顾,向负责药品采购的某乡卫生院副院长按每支(盒)0.5元或1元支付提成款,经鉴定共计20555元;2013年7月9日,又向时任某镇卫生院院长按当年5、6月销售额的3%送回扣款835.3元。
另查明,赵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
| 辩护意见”对方索贿应扣除” | 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
| 认罪 | 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
| 第389条第3款 | 判决未援引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9条第1款、第2款、第390条、第67条第1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这道”出罪门”,两把钥匙缺一把就打不开
先把条文读一遍。 刑法第389条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拆开看,它有两个要件:一是”因被勒索”——钱是被索要、被刁难逼出来的,不是自己主动求人办事送的;二是”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送钱之后,你没有从对方那里拿到不该拿的东西。请注意这两个要件之间是”并且”,不是”或者”。任何一条不成立,这道门就关上。
本案卡在第二个要件上。 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赵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向某镇卫生院推销药品和货款结算方面得到照顾”,而收钱的院长”在药品采购和回款方面给予赵某帮助”。这两句话放在一起,意思很明确——赵某送出去的钱,换回来了东西:稳定的药品销路,和顺畅的货款结算。这两样在医药销售这个行当里,是实打实的竞争优势。按司法解释口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拿到了不正当利益,那么即便对方确实有过索要的动作,也只能在量刑上起作用,不能把罪名摘掉。
还有一层要坦白讲清楚:本案判决并没有认定”对方索贿”这个事实。 判决只在说理里回应了辩护意见,用”理由不足”四个字带过。所以我们只能读到结论,读不到法院对”有没有索贿”的认定。这是阅读简易判决时的常态:法院否定辩护意见,常常不给展开的理由。反过来说,如果索贿情节确有其事、又有证据,这个点本可以在案卷里讲得更实,而不是只留在辩护意见里。
再看一个细节:判决援引的是第389条第1款和第2款。 第2款讲的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给予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正是本案四笔”按比例返点”的定性依据。判决援引了第2款,却没有援引第3款——法院把本案定位成”回扣型行贿”,没有往”被勒索”那条路上走。
给当事人三点实在的提示:
第一,“是对方要的,不是我主动送的”这句话,单独说没有用。 法律问两件事:你有没有被强要;你最后有没有得到不该得的好处。
第二,“不正当利益”不一定非得是违法的东西。 同一批药,别人拿不到订单你拿得到;同样的货款,别人被拖着、你这边结算得快——只要是靠送钱在竞争里占了先,就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第三,如果确实被索要、又确实没得到任何照顾,那是另一条路,但”没得到照顾”要由证据说话。 合同、单价、结算记录、有没有因为不送钱就被卡的情形,这些材料要在案发早期就有意识地保留。
最后留一句: 第389条第3款不是行贿案的”免罪牌”,它是一扇装着两把锁的门。两把锁一起打开,门才开。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医药领域的”回扣型”行贿,是行贿案里数量最多的一类。 本案的表现形式是按销售额比例返点(5%、3%、每支0.5元或1元),而不是一次性送一笔钱。数额要靠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鉴定;最终认定数与指控数出现小幅出入(本案如51540元、17307元),是这类案件的常态。
其二,“单位业务员”的身份,不影响行贿罪成立。 赵某是医药公司业务员,回扣款由她个人经手送出,法院认定的是她个人的行贿罪。到底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看的是这笔钱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由谁决定、利益最终归谁。
其三,行贿对象的职务身份,决定了受贿一方的罪名。 本案三名对象都是乡镇卫生院院长、副院长。卫生院里负有药品采购、财务管理职权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相对照,普通临床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实务中通常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看行贿案,也顺手看一眼受贿那一方被放在哪个罪名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