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两个人合伙做工程,钱一起凑、好处一起送,出事以后最容易冒出来的疑问是:我们俩算不算”一伙的”?会不会一起判、判得一样?(2014)汝刑初字第56号这份判决答得很具体——同一份判决、同一个罪名、同样写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执行”,可两个人的缓刑考验期一个是五年、一个是四年。差别是怎么落下来的?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汝刑初字第5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7 月 22 日 |
| 罪名 | 行贿罪(共同犯罪) |
| 行贿金额 | 程某与董某共同行贿 89.8 万元;程某另有单独行贿 5.18 万元,个人合计 94.98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时任某单位局长、后任某机构副主席的某(国家工作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承揽、承建该单位的装修工程,并在工程结算中获得照顾 |
| 主刑 | 程某:有期徒刑三年;董某:有期徒刑三年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均为缓刑(程某缓刑五年、董某缓刑四年) |
二、基本案情
2003 年至 2006 年间,程某、董某合伙承揽并承建某单位的装修工程。为拿到工程并在结算时得到照顾,二人先后送给时任该单位局长、后任某机构副主席的某:美金 2 万元(折合 16.429 万元)、价值 23.431 万元的越野车一辆、为某装修两套房屋(价值共 36.44 万元)、现金 13.5 万元,共计 89.8 万元。此外,程某还单独送给某现金 3 万元及价值 2.18 万元的虫草、茶叶。
另查明,2013 年 1 月,市纪委查办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时,程、董二人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其行贿的问题;程某还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经查属实。2013 年 6 月 8 日,程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6 月 9 日,董某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 二人均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 |
| 自首 | 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 |
| 立功 | 程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经查属实,认定立功 |
| 坦白 | 董某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
| 共同犯罪 | 认定系共同犯罪,判决未区分主犯、从犯 |
| 缓刑 | 参考社区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系共同犯罪;认定程某行贿 94.98 万元、董某行贿 89.8 万元
- 主刑: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390 条第 2 款、第 2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68 条;2012 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等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一份判决,怎么把两个行贿人的责任分开
先说一个基础概念。共同犯罪(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放到行贿案里,只要两个人对”送钱给谁、办什么事”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又实际参与,就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行贿。本案法院的结论,就是这五个字:“系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判决没有区分主犯、从犯——通篇没有”主犯""从犯”的字样,也没有援引刑法第 26 条、第 27 条。这意味着,法院把两人都放在实行犯的位置上:共同实施的行为,两人一起负责。
差别体现在三个地方。
第一,数额上分开了。判决在”本院认为”里写的是”数额分别达 94.98 万元和 89.8 万元”。两人共同送出的那部分是 89.8 万元,程某另外还单独送了 5.18 万元,所以程某的个人数额比董某高出 5 万余元。
第二,从宽情节不同。程某是投案自首加立功,董某是到案后坦白;两人虽然都被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叠加的情节并不一样。
第三,结果上有细微差别。主刑都是三年,但缓刑考验期一个五年、一个四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是”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法院正是在这个区间里把两人分开的。
那为什么主刑一样?因为共同犯罪的责任基准是”共同参与的数额”。89.8 万元这一部分,两人都是实行犯,基础相同;程某多出的 5.18 万元虽然抬高了其个人数额,但和 89.8 万元落在同一档,并没有把刑期推高一档。再加上两人都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条可以减轻处罚的通道,主刑最终都落在三年。
这里要拆穿一个误解。董某在供述里强调:“给钱、送车、装修的事都不是我经手的,都是程某具体办的。“但判决没有采纳——前期与受贿人搭线、谈条件是董某在跑,送出的 2 万美金也是董某出的;更重要的是,两人是合伙人,按约定分利润,都从这笔工程里得了好处。谁提意、谁送钱、谁受益,法院都会看;但只要共同商定、共同受益,“钱不是我送的”就挡不住共同犯罪的认定。
给家属的提示很直接:遇到合伙行贿的案子,别只盯着”谁把钱递出去的”,要如实梳理三件事——谁先提的、谁出的钱、谁拿了好处。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89.8 万元已够”情节严重”,判三年靠的是”减轻”通道。 本案判决援引了 2012 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该解释第 2 条把行贿 20 万至 100 万元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应”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89.8 万元本应落在这里,能判三年,靠的是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可以低于法定最低刑。
其二,行贿数额里的”财物”要单独作价。 本案行贿的内容不只是现金,还有美金、一辆越野车、两套房屋的装修。法院认定的方式很明确:美金按当年汇率折算(判决援引了汇率表),车辆按购置价及税费计算,装修按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认定。“财物值多少钱”是独立的一环,不能凭当事人一句话确定。
其三,看判决要把缓刑一并读。 别只看”两个三年”,真正有区分度的是后面的”缓刑五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也是法院表达差别的方式。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