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做一道配对题。偃师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4日和5日,连续作出两份行贿罪判决,案号相邻:(2014)偃刑一初字第200号与201号。两个案子像一对双胞胎:行贿数额都是10万元,受贿人是同一个人——某电力公司河南分公司燃料采购经理孙某(另案处理),公诉人是同一位检察员,合议庭组成完全相同,主刑却差了六个月:200号的焦某某判二年,201号的陈某某判二年六个月。差在哪?200号的被告人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这一篇讲自首的那一半,顺便把这对案例的差值算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0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1 月 5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10 万元(现金)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电力公司河南分公司燃料采购经理(另案处理) |
| 谋取的利益 | 促成与该公司下属企业签订供煤合同并实际供煤 |
| 主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缓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某某经营煤炭销售生意,主要向偃师境内某热电有限公司等三家用煤企业售煤。2011年春节前,某电力公司河南分公司燃料采购经理孙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促成焦某某与某能源集团下属热电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并实际供煤。焦某某为感谢孙某在签订该供煤合同时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偃师市区某火锅店吃饭后,送给孙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7月15日,焦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孙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焦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刑法第67条第1款) | 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被采纳 |
| 初犯 | 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 从宽评价 |
| 认罪 | 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 从宽评价 |
| 缓刑 | 法院宣告缓刑三年 | 实刑监外执行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无(行为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旧法无罚金刑)
- 追缴:追缴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20万元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把这对案例摊开看,自首值多少
先把配对事实钉牢。200号与201号:同一家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逐一相同)、同一公诉人、同一受贿人,行贿数额同为10万元,裁判日期只隔一天。差别集中在两处。第一,行为结构不同:焦某某的钱是”合同促成为谢”的一次性现金;陈某某的钱是供煤期间买持续接卸便利的借记卡,且指控里还有一张被摘掉的5万元卡。第二,也是本篇的核心——到案方式不同:焦某某是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陈某某是侦查人员在家中将其带至检察机关。
判决对焦某某的认定原文是:“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援引刑法第67条第1款。同行都熟悉这条规则:电话传唤到案为什么能算”自动投案”?因为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接到电话可以去也可以不去,去了就体现了到案的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即构成自首。法发〔2009〕13号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从严把握,但电话通知到案这条通道是通行的。
现在算差值。两案在第一档(行贿10万元,不满2012年解释的20万元”情节严重”线)内部,主刑分别是二年与二年六个月,从宽身份一边是自首(67条第1款),一边是坦白(67条第3款),缓刑则同为三年——两个案子最终都没收监,差值只体现在主刑数字上。要克制的是归因方式:这是两份个案判决的对照,不是”自首等于减六个月”的公式;两案行为结构、时间跨度、获利与追缴情节也有差异。但方向是稳定的:在数额、法院、法官、公诉人全部对齐的样本里,自首一侧的主刑落点更低。给同行的可操作清单:①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时,去,并如实供述——这是把坦白升级为自首的最后窗口;②到案经过的证据(传唤通知记录、到案证明)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逐项核对,写法不同直接决定第67条援引第几款;③引用这个对照时注明是”同院同额配对样本”,不要把它说成通行量刑标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追缴的又是20万元,大于行贿额。 与201号一样,本案主文第二项追缴不正当利益20万元。行贿成本与行贿获利是两本账,追缴针对获利;“促成一个合同”式的行贿,获利账往往远大于送出去的钱。
其二,供煤行业是行贿判决的高发场景。 本案与201号指向同一位采购经理、同一时段,说明受贿人案发后的供述会牵出行贿人链条——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决定了”一案带一片”,行贿人何时被牵出、到案时办案机关掌握多少,直接塑造其从宽身份。
其三,缓刑三年的一致性值得注意。 两案主刑差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却同为三年。对照第73条”缓刑考验期三年以上”的上限要求,本案即取上限,说明法院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趋同,差别只反映在主刑刻度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