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家属会这样想:把对方受贿的事也一并交代了,这不就是检举立功吗?是不是可以拿这个把刑责免掉?(2014)偃刑一初字第35号这份判决正好回答了这个问题。董某某送了 3 万元,案发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还检举了收钱的那位总经理受贿,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但真正让他免刑的理由,和很多人想的不一样——法院明确说,他检举的那件事”不属于立功”。这篇就把免刑到底靠哪一条讲透。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偃刑一初字第3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6 月 25 日
罪名行贿罪
行贿金额3 万元
行贿对象与职务时任某国有书店公司总经理的某(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
谋取的利益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无(旧法未设罚金刑)
是否缓刑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系某摄影中心业主,该摄影中心承租某国有书店公司的房屋经营。董某某为了能以低于市场价格与该书店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于 2010 年 5 月间,分两次到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送给对方现金 3 万元。后在对方的帮助下,董某某以较低价格与该公司续签了房产租赁合同。

2013 年 11 月 7 日,董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行贿事出有因(书店不认可此前租金、续签不顺才送钱),并称其行贿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检举揭发了该总经理受贿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2013 年 11 月 7 日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免除处罚
“事出有因”抗辩辩称系对方不认可租金、续签不顺才送钱不予采纳
立功主张辩称检举揭发行贿对象受贿,具有立功表现不属于立功,不予采纳
数额与社会危害行贿数额较小酌情考量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免予刑事处罚,靠的到底是第 68 条还是第 390 条

这份判决最容易被误读的一点,是它看起来像”立功换免刑”。辩护人当庭主张:董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还检举揭发了行贿对象(某国有书店公司总经理)的受贿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家属看到这里,通常会以为法院是”因为他立功才免刑”。但把判决的”本院认为”读到底,结论恰恰相反:法院明确说,董某某交待对方受贿的事实,属于其如实交待自己行贿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属于立功。也就是说,立功这条路,法院没有认。

那免予刑事处罚是怎么来的?答案在刑法第 390 条,也就是行贿罪的量刑条款。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这一条的第 2 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留意”被追诉前”这个时间点——本案董某某是在 2013 年 11 月 7 日、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的,这正是第 390 条第 2 款要奖励的行为。判决的落脚点也正是这一句:“其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

所以要把三条不同的路分清:

  • 刑法第 68 条”立功”——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条路在本案被法院堵住了。
  • 刑法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判决并没有援引第 37 条。
  • 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自带的宽免条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才是本案免刑的真正依据。

那为什么交待行贿对象受贿不算立功?这里还有一条专门规则:法释〔2012〕22 号(行贿解释)第 7 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不适用刑法第 68 条立功,直接依照第 390 条第 2 款处理。道理不难懂:行贿和受贿是一根链条的两端,行贿人交待自己怎么送的,必然牵出对方怎么收的,这是”交待自己问题”的自然延伸,而不是”检举别人”的额外贡献。如果把它同时算成立功,等于一个动作领两份奖励。

对当事人来说,这一条的现实意义很直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对行贿罪而言几乎是分量最重的从宽出口,可以一路走到”免除处罚”。它不靠”检举别人”来换,靠的是”把自己的问题说在前面”。至于”事出有因”——辩方说送钱是因为对方不认可租金、续签不顺——法院的回答是,这只是当事人自己对未能及时签约原因的判断,没有客观证据印证对方故意刁难,所以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换句话说,觉得自己”有苦衷”,改变不了行为定性。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3 万元为什么能走到免刑。 行为发生在 2010 年 5 月,适用当时的立案标准是行贿 1 万元起刑,3 万元刚过起刑线,数额不大、情节不重,这也构成了”可以免除处罚”的现实基础。但要知道,免刑不等于无罪:判决的第一句话仍是”构成行贿罪”,只是刑罚被免除了,定罪记录依然在。

其二,“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怎么体现的。 董某某的诉求是”以低于市场价格续签租赁合同”。在正常的房屋租赁关系里,价格由双方议定本无不妥;但本案是通过给总经理送钱、利用其职权拿到低于市价的条件,属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和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因此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类”为了少花钱”的行贿同样入罪。

其三,判决对两类抗辩的取舍很有代表性。 “事出有因”被否,是因为它停留在主观感受、没有客观证据;“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被认可,是因为它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和到案事实。前者是感觉,后者是事实——法院认可哪一种,一目了然。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