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同时写着”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摆在面前,第一反应往往是:同一批水泥、同一个被告、同样的数额,为什么拆成两个罪?(2014)伊少刑初字第50号就是这样一份判决。辩护人的意见也正是从这里切入的——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应当合并为一个罪名,按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法院没有采纳。这篇讲两件事:两罪的分水岭在哪,以及这里的并罚依据不是很多人以为的那一条。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伊少刑初字第50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0 月 30 日 |
| 罪名 | 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 |
| 行贿金额 | 向材料厂厂长某行贿回扣 178919.47 元;向材料厂业务主任某行贿回扣 178919.47 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国有大型建筑集团物资中心下属材料厂厂长某(国家工作人员)、该厂业务主任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均已另案判处刑罚 |
| 谋取的利益 | 在招标、水泥款结算上获得帮助;在接收水泥上获得帮助 |
| 主刑 | 行贿罪一年六个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 |
| 罚金 | 无(判决未并处罚金) |
| 是否缓刑 | 否(实刑,羁押折抵)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原为某国有大型建筑集团物资中心速凝剂厂职工,2010 年 8 月离职。2009 年 5 月,他借用某水泥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后向该集团物资中心下属材料厂供应水泥。
2009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周某某伙同另一名共同行贿人,为感谢时任厂长某在招标、水泥款结算上的帮助,先后五次给予回扣共计 178919.47 元;同一期间,为感谢时任业务主任某在接收水泥上的帮助,又先后五次给予回扣共计 178919.47 元。两名收受人均已另案判处刑罚。
2014 年 3 月 23 日,周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判决认定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对行贿罪无异议,但主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应合并为一个罪名、按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援引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 |
| 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 | 认定系共同犯罪(第 25 条第 1 款);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第 69 条第 1 款) |
| 辩护意见(想象竞合择一重等) | 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认定数额:行贿罪 178919.47 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78919.47 元
- 主刑: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 罚金:无
- 刑期起止: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6 年 7 月 31 日(羁押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2 款、第 390 条第 1 款、第 164 条第 1 款、第 25 条第 1 款、第 69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1 款、第 61 条、第 62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一批货、同一个数,为什么是两个罪
分水岭只有一条:收钱的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 389 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刑法第 164 条第 1 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的,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条文构成要件几乎平行,唯一的开关是收钱人的身份。
本案里,同一家材料厂、同一个人、同一批供货出现两个罪名,差别只在两个收钱人的岗位性质——向厂长的五次回扣按行贿罪处理,即该厂长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向业务主任的五次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理,即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区分不看头衔大小,而看职能内容。按法发〔2003〕167 号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指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厂长经手招标和水泥款结算,属管理职能,业务主任经手接收水泥,更接近业务执行。
辩护人的”想象竞合择一重”为什么没被采纳。
辩护思路是”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应当合并为一个罪名”。问题在于,它把”两个行为”说成了”一个行为”。想象竞合的前提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本案是两次给付、两个对象——五次回扣给厂长,另五次给业务主任,收钱人不同,被侵害的职务也不同。所以不是一行为触犯两罪,而是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两罪,依刑法第 69 条第 1 款数罪并罚,不是择一重。
这里要澄清一个容易混的条文。
法释〔2012〕22 号第 6 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但第 6 条讲的是另一种情形: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外实施了单独的犯罪行为(比如为了围标而串通投标),那个”另构成的罪”与行贿罪并罚。本案不存在这样的第三罪,而是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间的并罚,依据是刑法第 69 条,不是第 6 条。两条依据不能混用。
最后看量刑落点。 两罪分别是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并罚决定执行二年——短于两罪之和(二年六个月),长于较重的一罪(一年六个月),这是限制加重的常态。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与它同日同院的关联判决,是理解本案最好的对照。 同一天、同一合议庭还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58号判决,被告人正是本案那名共同行贿人。两案行贿对象相同、供货事实同一批,被分成两案审理。落点却不同:58 号案的被告人还被认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独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 164 条第 4 款),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没有这一认定,决定执行二年。两人的执行刑相差一年半——交待行为的时机,是行贿案里最贵的变量之一。
其二,“经济往来中给予回扣”是一条独立的入罪路径。 本案援引刑法第 389 条第 2 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按供货量给回扣,不是能靠商业惯例抗辩的做法。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