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判决书的家属常常会问:同一批水泥、同一段时间、一模一样的两笔钱,怎么就成了两个罪?更想不通的是,(2014)伊少刑初字第58号这份判决里,一笔钱判了有期徒刑六个月,另一笔同样多的钱却写着”免予刑事处罚”。这篇讲清这件事——背后是两条不一样宽的”从宽通道”。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伊少刑初字第58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0 月 30 日 |
| 罪名 | 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 |
| 行贿金额 | 向该厂厂长某送回扣 178919.47 元;向该厂业务主任某送回扣同样数额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国有大型建筑集团物资中心下属材料厂厂长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刑);该厂业务主任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刑) |
| 谋取的利益 | 在招标、水泥款结算上获得帮助;在接收水泥上获得帮助 |
| 主刑 | 行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个月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否(实刑,羁押折抵) |
二、基本案情
2009 年 5 月,被告人徐某某接受周某(另案处理)指派,借用某水泥公司的资质,经招标后向某国有大型建筑集团物资中心下属材料厂供应水泥。2009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间,徐某某伙同周某,为感谢时任该厂厂长的某(已判刑)在招标、水泥款结算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五次给予回扣共计 178919.47 元;同一期间,为感谢时任该厂业务主任的某(已判刑)在接收水泥上提供的帮助,又先后五次给予同样数额的回扣。2014 年 6 月 9 日,徐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 在侦查两名受贿人案件时已作为证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 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 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 | 认定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 | 依法数罪并罚 |
| 辩护意见(主张只成立一个罪、择一重罪处罚) | 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 不予采纳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主刑:行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个月
- 罚金:无
- 刑期起止: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5 年 1 月 31 日(羁押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条”从宽通道”,一宽一窄
先回答第一个疑问:为什么是两个罪。 分水岭只有一条——收钱的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厂长经手招标和结算,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业务主任管的是接收水泥,属于业务执行。同一个厂、同一批货、同样的金额,因为收款人身份不同,罪名就分成两个。
行贿这条线上,刑法里有一条专门的”将功补过”通道。旧法第 390 条第 2 款写的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白话:在办案机关正式追你之前,自己先把送钱的事讲清楚,可以从宽甚至免除处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条线上,刑法第 164 条第 4 款的话几乎一样:“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徐某某,两条通道都够上了——他在侦查那两名受贿人的案件时,已作为证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据此认定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那为什么结果不一样? 关键在这句话是个”可以”,它给法院的是一段区间,不是固定答案——从”减轻”到”免除”,走多远要看罪名本身的轻重和情节。行贿罪的第一档是五年以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第一档是三年以下,后者对应的又只是”接收水泥”这种执行层面的帮助,情节更轻。同样一句交待,落在轻罪上更容易走到”免除”,落在重罪上就只走到”减轻后的六个月”。
这个差别今天更明显。 本案是 2014 年的判决,当时两条条文文字几乎相同。但 2015 年 11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行贿罪的通道被收窄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形才能走到”减轻或者免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通道则保留了原来的宽度。今天想靠”主动交待”拿到免刑,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条线,比走行贿罪容易得多。
对当事人最要紧的一点:时间。 这条通道的名字叫”被追诉前”。徐某某能同时拿到自首和这条通道,是因为他先去了检察机关;一旦被立案、被讯问之后再讲,这条通道就用不上了,只剩自首或者坦白。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同一天、同一法院还有一份关联判决,可以当镜子用。 (2014)伊少刑初字第50号由同一合议庭在同一天作出,被告人是本案那名共同行贿人;行贿对象、供货事实、金额完全一样,只是被拆成两案。50 号案的结局是:行贿罪一年六个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差别在哪? 58 号案认定了”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50 号案只认定了自首。同样一件事,两人的执行刑差了一年半。
其二,“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和自首可以并存,且分别评价。 本案判决同时援引了第 67 条第 1 款(自首)和两个罪各自的从宽条款:自首是通用的,行贿类犯罪另有一条专属通道,两者不互相顶替。能同时站住两个,就比只站住一个好。
其三,“免予刑事处罚”那一笔,仍然是有罪。 判决写的是”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属于定罪之后免除刑罚,不是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撤案。别因为”免了”就当成”没事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