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组数字:行贿 10 万元,主刑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10 万元落在行贿罪第一档,这不稀奇;稀奇的是“拘役+缓刑”这个组合——它比“有期徒刑+缓刑”更短、更容易被当成“小事一桩”。但实务里,短刑的当事人恰恰最该把缓刑争到底。(2015)老刑初字第145号是一个拆得开的样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老刑初字第14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2 月 1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10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时任某县县委书记的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为其子的工作办成财政指标 |
| 主刑 | 拘役三个月 |
| 罚金 | 无(适用 1997 年修订的刑法,行为时的第三百九十条未设罚金刑) |
| 是否缓刑 | 缓刑四个月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58 年生,某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06 年前后,王某为了给其子的工作办成财政指标,通过中间人某夫妇送给时任某县县委书记的某现金 10 万元。后因事情没有办成,中间人把 10 万元退还给了王某。
王某因本案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31 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判决认定: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10 万元,构成行贿罪;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 依法减轻处罚 |
| 初犯 | 系初犯 | 酌情从轻 |
| 认罪态度 | 认罪态度好 | 从宽评价 |
| 缓刑条件 | 综合案情,宣告缓刑 | 适用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十二条,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以及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拘役加缓刑,这个组合怎么读
第一层:拘役也能适用缓刑,短刑不是“没资格争”。 刑法第 72 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要符合四项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注意,条文把“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列摆在一起——拘役本来就是缓刑的适用对象。数额不大、情节单一、认罪悔罪的短刑案件,反而最容易落在“犯罪情节较轻”那一格。
第二层:拘役的考验期,比有期徒刑短得多。 刑法第 73 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白话翻译:判拘役的,考验期最短可以到两个月;判有期徒刑的,考验期最短也得一年。本案宣告拘役三个月,考验期就必须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间,且不低于两个月——判决给的“四个月”,正好比原判刑期多一个月,落在区间里。这是拘役加缓刑独有的“短”。
第三层:短刑为什么还要争缓刑——差别在“关不关”。
- 实际关押与否。拘役是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所或看守所,与有期徒刑投送监狱不同),但仍是实际羁押。判实刑,扣除折抵后剩下的余期仍要待满;判缓刑,则不实际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当事人来说,这是“立刻失去自由”与“在社会上接受监管”的差别。
- 羁押折抵。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 2015 年 8 月 24 日至 31 日被刑事拘留,这几天的羁押会从拘役三个月里折抵;但折抵完的余期仍要实际执行,缓刑则没有这个“余期”。
- 犯罪记录。这一点要说清楚:缓刑和实刑都是有罪判决,都会留下犯罪记录,别把缓刑当成“没有污点”。区别在于,缓刑考验期满、没有刑法第 77 条规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 考验期内的义务。被宣告缓刑的人要遵守刑法第 75 条:遵守法律、服从监督,按规定报告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要报经批准。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可能被撤销。
第四层:本案是怎么压到拘役这一头的。 判决用的词是“减轻处罚”,依据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旧法第 390 条第 2 款“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示一个读判决的细节:宣告刑拘役三个月,单从刑种看也落在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文义范围内;判决用“减轻”的说法,是从有期徒刑往拘役这个更轻的刑种上压。究竟是从轻还是减轻,要看判决援引的条文和到案情节。
给同行的清单: ①先看数额定档;②数清羁押天数,算折算后的实际余期;③把缓刑四项条件逐项对上材料;④核对考验期是否落在第 73 条的区间(拘役: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不少于二个月);⑤旧案先确认适用的是不是 1997 年刑法——它决定有没有罚金。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中间人转交现金,不影响定性。 本案 10 万元不是王某亲手递到县委书记手上,而是通过中间人夫妇转交,退钱也是中间人退的。但行贿的意思与出资都归属王某,经手人只是通道,行贿罪照样成立。“钱不是我送的”这条辩解,在这类案子里很难立住。
其二,事情没办成、钱也退回,仍构成行贿罪。 王某送钱是为其子办财政指标,事没办成、款被退回,但行贿罪成立与否,看的是有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看利益最终有没有实现。退还款项只作量刑时的酌情考量。
其三,时间轴上的法律适用要单独核。 行为在 2006 年、判决在 2016 年,判决同时援引现行刑法第 12 条与 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 389 条第 1 款、第 390 条,这是“从旧兼从轻”的标准写法。也正因为适用旧法,本案没有并处罚金;若行为晚几年(2015 年 11 月 1 日之后),第一档就变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