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免予刑事处罚,是不是就没事了?“这是家属问得最多的一句话。答案是:不等于没事。“免予刑事处罚”六个字,说的是”不用去服刑”,但它前面还站着一个词——“构成犯罪”。(2015)嵩刑初字第182号这份判决里,王某一共送出7.5万元,法院认定他构成行贿罪,又判了免予刑事处罚。这篇除了讲清楚这个结果怎么来的,更要提醒你:判决书写完,事情未必就跟着结束。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嵩刑初字第18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11 月 17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7.5 万元(5 万+2 万+0.5 万)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两名副主任(共三人,均另案处理) |
| 谋取的利益 | 承揽工程及在工程建设中获得方便、照顾 |
| 主刑 | 免予刑事处罚 |
| 罚金 | 无(适用旧法,未设罚金刑) |
| 是否缓刑 | 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涉及缓刑)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967 年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任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股股长,中共党员。2012 年至 2014 年,王某为了承揽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的工程,或者在工程建设中得到照顾,先后向该办主任胡某(另案处理)行贿 5 万元、向该办副主任韩某(另案处理)行贿 2 万元、向该办副主任陈某(另案处理)行贿 5 千元,合计 7.5 万元。
2014 年 11 月 10 日,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胡某涉嫌受贿等犯罪一案的过程中,王某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行贿行为之前,主动到案并交代了自己向三人行贿的事实。法院认定,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其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立案前主动交代 | 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情形 | 免予刑事处罚 |
| 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 构成自首 | 依法可从宽 |
| 行贿数额 | 7.5 万元,数额较小 | 从宽基础 |
| 前科 | 无违法犯罪记录 | 从宽评价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2015 年 10 月 31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免予刑事处罚,等于”没事了吗”
先把”免予刑事处罚”这个词说清楚。 它不是无罪。无罪是”没干这事、不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是”法院认定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判处刑罚”。判决书主文写的是”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前面定性为”犯行贿罪”,后面才是”免予刑事处罚”。这两个词摆在一起,意思很明确:罪是定了的,只是刑罚免了。
那么,罪定了以后,还有哪些事跟着来? 这是家属真正该关心的。判决书只写了一句话,但判决书之外,至少有几层后果值得提前想到。这里要特别声明:下面讲的是”法律上可能面临”的方向,不是对本案处理结果的预测——本案判决没有记载任何刑事以外的处理,我们不能凭空替它补上。
第一层,身份上的处理。 本案被告人不是一个普通的生意人:他是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股股长,同时是中共党员。对这类”有公职身份、有党员身份”的人来说,免予刑事处罚免掉的是”刑罚”,免不掉的是”身份”带来的责任。在当时适用的公务员处分规范和党纪规范下,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还会触发相应的党纪、政务(行政)审查。换句话说,刑事这一头画了句号,身份这一头可能才刚开始。
第二层,行业与资质上的限制。 行贿犯罪记录会进入公开渠道。在招投标、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这些领域,一定期限内可能被限制参与。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谋利事项,正是”承揽工程”——如果一个人继续在这个行业里做事,这类限制的实际影响往往比刑期本身更长久。同样,判决未涉及这一点,此处只作方向提示。
第三层,与单位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和单位之间存在人事、劳动或者业务关系,免刑之后会不会涉及岗位调整、合同的继续或终止,要结合单位的规范来看。这一层同样因人而异,判决书不会写,但生活里真实存在。
第四层,公开记录本身。 裁判文书上网、个人信息可查,这是客观现实。它不叫刑罚,却会在很多需要”查询过往”的场合被翻出来。
所以,正确的问题不是”免刑是不是就不用管了”,而是”免刑之后,我的身份、行业、单位会怎么处理我”。 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三件事: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党员/公职人员/企业主/一般群众)、所在的单位和行业有什么规范、主管部门怎么认定。这三件事都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谁也不能替你打包票。这也是为什么,看到”免予刑事处罚”这四个字先别急着松气——它只是刑事这条线的一个节点,不是整件事的终点。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第390条第2款在旧法下的分量。 本案免予刑事处罚的直接依据,就是判决援引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在本案适用的旧法版里,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那个”免除”。2015 年 11 月 1 日之后,这一款改成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在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同一个情节,前后两个时代的分量并不一样。
其二,向三个人行贿,但总额没顶到升档线。 本案送给了主任、两名副主任共三人,合计 7.5 万元。按当时的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是升档情形之一,但要”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才适用;7.5 万元没到这个区间,所以仍按第一档处理。
其三,判决书里的”时间坐标”。 判决作出在 2015 年 11 月 17 日,已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却明确援引”2015 年 10 月 31 日前”的刑法——因为行为发生在 2012 至 2014 年,要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读旧案时,看清这个时间坐标,很多”为什么适用这一条”的疑问就解开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