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判决的辩护意见很有代表性:辩方抛出三张牌——“感情投资""事后感谢""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对应行贿罪出罪最常见的三种思路,结果被法院逐条驳回,28 万余元全额认定,判三缓四、并处罚金 30 万元。这篇不聊数额,专聊”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要件怎么被认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宜刑初字第20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12 月 15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28 万余元(现金 12 万元+租车费 16.18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县建设局局长,国家工作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承揽体育馆室外广场工程、为其子安排工作、在正常支付工程欠款基础上多付 |
| 主刑 | 有期徒刑三年 |
| 罚金 | 30 万元 |
| 是否缓刑 | 缓刑四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1964 年出生,无犯罪记录。判决查明,陈某某长期挂靠建筑公司在某县承揽市政工程。2010 年至 2015 年间,为感谢时任该县建设局局长的(另案处理的)某帮助其承揽体育馆室外广场工程、帮助其子安排工作、帮助其在每年年底正常支付工程欠款的基础上多支付一部分,陈某某分两次送出现金:2013 年 6 月,借对方在郑州住院之机,在病房送现金 2 万元;2013 年 10 月一晚,在对方家属院门口送现金 10 万元。
此外,2010 年至 2014 年,该局租用陈某某以其朋友名义购买的车辆,先后支付租车费 16.18 万元,陈某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后送给该局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 28 万余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初犯 | 无犯罪前科 | 从宽评价 |
| 认罪悔罪 | 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 从轻处罚 |
| 缓刑条件 | 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 宣告缓刑 |
| “感情投资/事后感谢”抗辩 | 辩称事后给付属感情投资,法院不予采纳 | 不成立 |
| “合法利益”抗辩 | 辩称多付工程款、安排工作属合法利益,法院不予采纳 | 不成立 |
| “款项应扣除/犯罪中止”抗辩 | 辩称卡内 3.6 万元应扣除或认定为中止,法院不予采纳 | 不成立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罚金:30 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谋取不正当利益”到底怎么认定
第一层:先把谋利事项摆出来。 判决查明的请托有三项:承揽体育馆室外广场工程;为其子安排工作;在每年年底正常支付工程欠款的基础上多支付一部分。三件事横跨”经济”与”组织人事”两个领域,正是”混合谋利事项”案件最难处理之处——有些事项看着”应得”,有些看着”符合政策”,辩护空间也在这里。
第二层,三张牌逐一来看。
-
“感情投资”这张牌。 辩方主张,2013 年 6 月那 2 万元只是借住院看望送的人情。法院没有把它抽出来单独讨论,而是把它并入整体谋利目的,认定陈某某行贿的目的是”对某对其承包工程、每年年底多支付工程欠款及对其儿子安排工作的感谢”。也就是说,在已存在明确请托背景的情况下,单独一笔”看望”很难被切成纯粹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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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感谢”这张牌。 辩方主张,工程基本完工后才送的 10 万元及租车费属事后感谢,证据不能证明承揽前或同时允诺送财物。这是最常见的误解: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事后退谢同样落在要件里。判决查明陈某某送钱时明确表示”这几年帮他不少……这是他的一点心意”,谋利目的与感谢并存,时间先后并不切断这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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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利益”这张牌。 辩方主张,多付工程欠款本属正常应付款,儿子工作安排也符合政策,因此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法院的回应落在”竞争优势”上——判决认定这些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了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层:一条贯穿全案的硬规则。 判决援引了法释〔2012〕22 号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它的逻辑是:判断利益是否正当,不只看最终形态,还要看获取方式是否破坏公平竞争。“多付工程欠款""安排工作”,从结果看是钱款和岗位,从方式看却是”同等条件下别人办不到、你能办到”,这就落入”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利益本身可能合法”不能当然出罪。
第四层:给同行的判断点。 审查这类抗辩分两步:一看利益是否通过职务行为获取、是否存在”同���条件下优先”;二看给付与谋利事项在时间上是否同步。本案答案明确:时间不同步(先办事后送钱)不影响认定,方式上的”优先照顾”才是关键。只有当给付与任何职务事项无关、纯属亲友人情,才可能落在要件之外——本案供述与证言相互印证,没有留出空间。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租车费”型给付的性质转换。 租车费本是租赁合同对价,完全合法;但陈某某把款取出转送局长,性质就变成行贿财物。同一笔资金在不同法律关系里定性可以完全不同——不能因”来源合法”就认为”用途合法”。
其二,“卡内 3.6 万元应扣除或属犯罪中止”为什么被驳回。 辩方主张存于银行卡的 3.6 万元租车费受贿人未取出,应扣除或认定为犯罪中止。法院认定,该款连同他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已一并存入卡内交给受贿人,行贿行为已经完成。行贿罪以交付为既遂,财物一旦转由受贿人控制,既遂即成立——钱存在哪张卡、有没有取出,不影响既遂判断。
其三,数罪并罚的边界。 法释〔2012〕22 号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本案谋利行为未被单独追责,故只以行贿罪一罪处理。审查”谋利事项”时要顺带评估其是否另涉犯罪(如串通投标),以定一罪或数罪。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