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一个容易踩的坑。这份 2017 年的判决,索引给的是”10 万元、自首、初犯”,听起来和(2014)偃刑一初字第200号(10 万元、自首、初犯、判二年缓三年)几乎是一对。可回原文核一遍:本案行贿数额是 43.6 万元,索引里的”10 万元”是罚金;“自首”是辩护人的主张,法院只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加当庭自愿认罪,并未采纳。两案不是同一组数。这一篇拿这两份判决,讲类案比对前必须核的几件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7)豫0325刑初418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 年 12 月 15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合计 43.6 万元(向董某 30 万元、向靳某 13.6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副主任兼某药业公司经理;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大队长 |
| 谋取的利益 | 在药品销售、配送及货款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 |
| 主刑 | 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 罚金 | 10 万元 |
| 是否缓刑 | 未宣告缓刑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某某,1971 年 6 月出生,原系某药业公司销售员。2012 年至 2016 年,聂某某为在药品销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时任某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副主任兼某药业公司经理的董某行贿 30 万元、向时任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大队长的靳某行贿 13.6 万元。
向董某的 30 万元对应 2013 年至 2015 年的三笔现金;供述中 2016 年底以药店股份折算 20 万元一事,双方均称未实际给付。向靳某的 13.6 万元由 2013 年至 2016 年的四笔转账、现金构成;聂某某供述的 17 万元高于证言与法院认定,法院采信了 13.6 万元。聂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自首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到案方式与从宽身份 |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刑法第 390 条、第 67 条第 3 款) | 依法可从轻处罚 |
| 自首主张 | 辩护人提出自首,法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 未按自首评价 |
| 数额认定 | 指控 30 万元+13.6 万元,认定一致 | 量刑基数 43.6 万元 |
| 未实际给付部分 | 2016 年底折抵药店股份 20 万元未实际给付 | 未计入认定数额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刑期起止:自 2017 年 7 月 12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11 日止(先行羁押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量刑落点差,差的是哪几个变量
先把两份判决摊平。本案(嵩县 418 号)与(2014)偃刑一初字第200号(偃师),起手都像”行贿、自首或主动交待、初犯”,落点却两副样子。
| 比对维度 | 本案(嵩县 418 号) | 偃师 200 号 |
|---|---|---|
| 行贿数额 | 43.6 万元 | 10 万元 |
| 行贿对象 | 两人: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副主任、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大队长 | 一人:燃料采购经理 |
| 从宽身份 | 主动交待+坦白(第 67 条第 3 款) | 自首(第 67 条第 1 款) |
| 时间坐标与附刑 | 刑修九之后,并处罚金 | 刑修九之前,无罚金 |
| 主刑与执行 | 一年零六个月,实刑,罚金 10 万元 | 二年,缓刑三年,追缴 20 万元 |
| 审理法院 | 嵩县人民法院 | 偃师市人民法院 |
第一刀砍在”额”上。 索引里的 10 万元,是主刑后面那句”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行贿判决常同时出现几个数字:行贿数额、罚金、追缴的不正当利益、合同标的额、获利额,抽取时极易串位。
第二刀看时间坐标。 本案行为到 2016 年、2017 年判决,适用刑修九之后的第三百九十条,各档”并处罚金”;偃师案行为在 2011 年、2014 年判决,旧法三档都没有罚金。附刑有无就是最快的年代标识。数额档也跟着变:43.6 万元在 2016 年 4 月 18 日后的标准下仍在第一档,偃师案 10 万元在 2012 年解释下同样在第一档——两案同在第一档,差别不在档位。
第三刀看从宽身份。 偃师案法院认定”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援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辩护人也提自首,法院不予采纳,按第三百九十条加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主动交待叠加坦白处理。一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一个通常只能”可以从轻”,空间不一样。
第四刀看对象与行业。 本案两名受贿人分别来自医药管理机构和药品监管岗位;偃师案的对象是电力系统的燃料采购经理。
法院与合议庭放在最后。不同法院、合议庭的尺度确有差异,但这是事实标注、不是通则;最有说服力的样本是把法院、合议庭、公诉人、时期都对齐的那种,本案与偃师案并不齐。
给同行的列案比对清单:
- 核数额:区分行贿数额与罚金、追缴额、合同标的额、获利额;
- 核时间:行为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2016 年 4 月 18 日前后,决定适用旧法还是新解释;
- 核从宽身份:援引的是第 67 条第 1 款(自首)、第 3 款(坦白)还是第 390 条的主动交待;
- 核对象与谋利事项:人数、职务、是否监管职责;
- 核法院与合议庭:标注尺度差异,别升级成通用标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数额认定以”实际交付且能印证”为限。 供述中 2016 年底折算的 20 万元药店股份,双方均称未实际给付,没进入 30 万元的认定;向靳某的供述是 17 万元,法院按证言与书证采信了 13.6 万元。承诺未兑现的部分,通常不计入既遂数额。
其二,“向药品监管人员行贿”是解释里的加重情形,本案没被触发。 2012 年解释第 2 条、2016 年解释第 7 条都把”向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管职责人员行贿”列为情形之一,作用是”数额不够时用来升档”。本案 43.6 万元既没到 100 万元,也没进入”5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情形”的区间。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