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摆数字。这份(2016)豫0381刑初253号判决里,指控数额 72.5 万元、法院认定 62.5 万元,中间那 10 万元的差额,来自一笔只有行贿人单方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15 万元”。再看判项:被告单位罚金 30 万元(已缴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一份判决把单位受贿旧法的三个技术点凑齐了——10 万元的“情节严重”起点、双罚制的责任分配、以及第 37 条的免刑出口。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6)豫0381刑初253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现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12 月 23 日 |
| 罪名 | 单位受贿罪 |
| 被告单位 | 某医院某科(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医疗科室) |
| 被告人 | 某(该科室主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涉案金额 | 认定 62.5 万元(公诉指控 72.5 万元) |
| 单位判项 | 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已缴纳) |
| 个人判项 | 免予刑事处罚 |
| 违法所得 | 62.5 万元予以没收 |
二、基本案情
某医院系事业法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单位是该医院的一个内设医疗科室,被告人自 2008 年起任科室主任。2010 年至 2015 年,三家医疗器械、医用耗材供应方为扩大市场份额,主动提出按一定比例给予回扣。被告人利用担任科室主任、主诊医师、可在手术中决定使用何种医疗器械的职务便利,以科室名义多次收受回扣款共计 62.5 万元,并在手术中使用对方供应的器械。回款后,一部分用于科室医疗纠纷赔偿、外聘医生工资、医生奖金补助,余款用于被告人家庭消费。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办案机关仅作一般性排查询问、尚未掌握犯罪线索时,被告人第一次询问即如实交代,法院“视为自首” | 依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可以从轻处罚 |
| 全部退赃 | 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 酌情从轻处罚 |
| 立功(辩方主张) | 被告人专业技术能力、曾受嘉奖,法院认定不构成立功 | 不予采纳 |
| 犯罪情节轻微 | 不需要判处刑罚 | 依刑法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 |
| 单位责任 | 被告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 | 判处罚金(无从宽表述)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 单位判项: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已缴纳)
- 个人判项:免予刑事处罚
- 违法所得:62.5 万元予以没收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10 万元的起跑线、双罚制、以及免刑的出口
先定档:10 万元就是本案的起跑线。 单位受贿罪旧条文只有一档——情节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什么算“情节严重”?1999 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把单位受贿的立案标准定在 10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但有“故意刁难、要挟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立案。10 万元是旧法“情节严重”的门槛,本案认定 62.5 万元早已跨过——档位没有争议,剩下的全是量刑问题。
顺便把时间线钉死:2024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后,第 387 条改成两档(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释〔2026〕6 号又把数额提到 20 万元/200 万元。但本案行为发生在 2010—2015 年、判决在 2016 年,适用当时的标准,不能拿新档倒套。
数额认定:一笔认定 5 万元而不是 15 万元。 起诉书指控 72.5 万元,法院只认 62.5 万元,差额 10 万元全出在一名行贿人身上:行贿人称送 15 万元,被告人只承认 5 万元,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法院就低认定 5 万元。规则是行贿人单方说法缺少印证,不能把数额往上推——数额是量刑基准,压下一笔,量刑空间随之变化。
双罚制:单位与责任人,两条腿分开判。 单位受贿罪采双罚制,本案援引了刑法第 30 条、第 31 条(单位犯罪的总则条款)。两条腿的落点差别很大——单位罚金 30 万元,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单位被罚”与“个人被罚”是两件事:单位罚金基本是必然的,责任人能不能免,取决于第 37 条那道口子。
免刑的出口是第 37 条,不是自首本身。 本案法院认定两项从宽情节:一是自首——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仅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第一次询问就如实交代,法院“视为自首”,依第 67 条第 1 款可以从轻;二是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然后才是免刑的依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分清这两层很重要:自首、退赃是“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第 37 条是“情节轻微”的免刑出口;前者给从宽的理由,后者给免刑的资格。辩方提过立功(专业能力、曾受嘉奖),法院明确认定没有立功表现——业务强、受表彰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给同行的清单: ①先算数额,10 万元是否为行为时的“情节严重”起点,判决援引的是哪一年的标准;②逐笔核对证据结构,行贿人单方陈述有没有印证;③把单位罚金、责任人刑、违法所得追缴三个判项拆开看;④自首与第 37 条免刑是两个层次,分别落到判决说理的哪一句;⑤注意本案是直接免刑,不存在缓刑问题。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一般性排查中的主动交代,为什么能算自首。 职务犯罪自首的门槛在于“是不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法发〔2009〕13 号)。本案办案机关最初只是针对“医疗收费偏高、可能存在行业腐败”作一般性调查,尚未掌握被告人的具体回扣事实;被告人第一次询问就交代——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都齐了。
其二,内设机构作被告单位,本案法院的态度是“可以”。 本案被告单位是某医院的一个内设医疗科室,法院直接按单位犯罪处理,并援引了刑法第 30 条、第 31 条。“科室能不能站上被告席”是同一批案件里的高频问题,本案未展开论证。
其三,回款后的分配没有被另案定性。 回扣收进来后在科室层面用于赔偿、发工资、发奖金,这部分“分配使用”没有被单独按其他罪名处理,而是并入单位受贿的量刑情节。判决把“收”与“分”放在同一罪名下评价。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