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同一家医院的两份判决并排读,会得到一个反直觉的结果:一份认定 45 万元,科室主任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一份认定 110 万余元,科室主任却免予刑事处罚。数额差了约一倍半,刑却落下整整一档。这份(2017)豫0304刑初188号判决,正好是回答“单位受贿免刑看什么”的样本——它给出的答案,不在数额,而在赃款去向与危害性评价。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7)豫0304刑初18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年 12 月 8 日
罪名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某医院骨一科(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医疗科室)
被告人某(该科副主任、主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涉案金额78.9311 万元+32 万余元(追缴赃款合计 110.9311 万元)
单位判项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已缴纳)
个人判项免予刑事处罚
退赃案发后上缴赃款 63 万元

二、基本案情

2013 年至 2016 年,被告单位某医院骨一科的两名医疗耗材供应商,为推销耗材,按销售总额 25% 至 35% 不等的比例给予回扣。被告人先后作为该科副主任、主任,代表科室分多次收受:一名供应商所送共计 78.9311 万元,另一名供应商所送共计 32 万余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科室工作人员奖金发放及科室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赃款 63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自首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积极退赃上缴赃款 63 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初犯、无前科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赃款去向所收贿赂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社会危害性不大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
情节严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认定“情节严重”确定量刑幅度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 单位判项: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已缴纳)
  • 个人判项:免予刑事处罚
  • 违法所得:涉案赃款 110.9311 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数额更大,为什么反而免予刑事处罚

先把数字摆正。 本案两笔:78.9311 万元和 32 万余元,判决追缴赃款合计 110.9311 万元。对照同院另一案(45 万元),数额确实更大。但判项是:单位罚金 50 万元(已缴纳),直接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数额更大、刑更轻,这个反差不是笔误,是刑法第 37 条“情节轻微”在起作用。

第一层:自首是基础,但不是免刑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构成自首(第 67 条第 1 款)。可是同院 45 万那件也认定了自首。所以自首能解释“从轻、减轻”,解释不了“为什么一件判缓刑、一件免刑”。

第二层:退赃程度也不足以解释。 本案被告人上缴赃款 63 万元,相对于 110 万余元并非全额退缴;45 万那件是完全退缴。如果只看退赃比例,本案反而更差。可见免刑的决定性因素不在退赃。

第三层:关键在赃款去向和社会危害性评价。 本案判决说理写得很直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贿赂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判决查明,两笔回扣均用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科室工作人员奖金发放及科室日常开支。这是与 45 万那件最大的事实差别:那件是“部分用于科室支出,剩余部分由主任分配给科室各医生”,钱主要流向个人;本案则被评价为“主要用于公务支出”,危害性得到较低评价。免刑的落点是“情节轻微”,而支撑“情节轻微”的,是赃款去向与危害后果这两项事实。

一条必须提醒的边界。 “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改变定性——这一点与贪污罪的法理相通(依法释〔2016〕9 号,贪污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法院也把它当量刑情节,而不是出罪事由:罪照定、单位照罚,只是责任人落到免刑。所以“钱都花在科室了”这句话,作用在量刑,不在定罪。

给同行的清单: ①不要用数额单调推算刑期,单位受贿免刑高度依赖“情节轻微”的综合判断;②把判决说理里关于赃款去向的句子逐字抄下来——“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免刑的关键事实;③自首、退赃、初犯是“可以从轻”的情节,第 37 条才是免刑的出口,两层要分开;④双罚制下单位罚金与责任人刑可以分离,本案单位罚 50 万元、个人免刑同时成立;⑤核对金额认定与追缴数额——本案两笔按销售总额 25% 至 35% 的比例计算,追缴总额 110.9311 万元,要对得上。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判决表述里的一个小瑕疵,注意别照抄。 本案“本院认为”写的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 387 条第 1 款的要件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不正当”三个字。这不影响本案定罪,但读判决时要用判决去印证法条,不能用判决的表述去替换法条——否则写辩护意见时会多背一个不必证明的要件。

其二,内设科室作被告单位,本案延续了同一口径。 判决援引刑法第 30 条、第 31 条,把骨一科这一内设科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处理,与同一批案件一致:以科室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科室所有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三,单位罚金的量与数额并非严格成比例。 本案 110 万余元罚 50 万元,45 万那件罚 25 万元——两案罚金大体随数额同向变动,但具体数字由法院综合裁量。实际办案时不要把某一案的罚金比例当成可以套用的规则。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