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的是医药代表给科室的回扣,又不是给自己拿钱,怎么就成了犯罪?”

这是我在医院科室类案件里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很多人把“回扣”当成行业里心照不宣的“惯例”,觉得既然钱是补到科室里的,那最多算“违规”,不该算“犯罪”。今天这份判决——(2017)豫0322刑初370号——正好回答这个问题:“回扣”是怎么一步一步,变成一个刑事罪名的。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7)豫0322刑初37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洛阳中院指定管辖)
裁判日期2017 年 12 月 11 日
罪名单位受贿罪
涉案金额药品回扣 50 万元
被告单位某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医院内设科室)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该病区主任的某
单位刑罚罚金 25 万元(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个人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违法所得50 万元依法追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某,女,1965 年生,2011 年 7 月起任某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主任。

2014 年至 2016 年,该病区及其负责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某(另案处理)所送的医疗回扣款 50 万元。这笔钱一部分用于科室支出,其余由科室管床医生私分。

另查明,2017 年 4 月 6 日,某在本院监察室主任陪同下,主动到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某与科室相关人员主动退还了赃款。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退赃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专业能力与工作表现(辩护意见)作为量刑参考
认罪当庭对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四、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某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25 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 被告人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50 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医药“回扣”是怎么变成单位受贿的

先说“回扣”是什么。 医药代表给科室送回扣,通常按药品实际用量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定期结算。它表面上是“推广费”“劳务费”“赞助费”,实质上是销售方为了让科室多开、多用某种药而付出的对价。医药代表在判决里的身份就是药品供应商,回扣款也就是这笔“对价”。

关键在那条“特别通道”:刑法第 387 条第 2 款。 刑法第 387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而第 2 款专门写了一句——“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通俗说:只要是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不需要再去证明“为他人谋取了什么利益”,直接按受贿处理。本案的判决理由,用的正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药品供应回扣 50 万元,情节严重”这套表述。也就是说,本案走的就是第 2 款这条通道。

“账外暗中”这四个字是分水岭。 判断一笔钱是正常业务往来,还是违法回扣,关键看它有没有进单位的正规账目、是不是公开的。本案的回扣没有走医院财务账,是科室“体外”坐收、再在科室内部分配的——这就是“账外”,就是“暗中”。反过来,如果一笔钱明明白白进了单位账、有据可查,性质就完全不同。很多当事人以为“钱进了科室就安全”,恰恰没意识到,“钱没进单位账”才是本案最关键的那个点。

为什么算“单位受贿”,而不是收钱那几个人的“个人受贿”? 这里有两把尺子。第一把是意志:回扣是科室负责人代表科室收的,体现的是科室这个“单位”的意思,不是某一个人私下收受。第二把是归属:钱收进来之后,归科室支配——一部分用于科室支出,一部分在科室内部(管床医生之间)分配。利益归了单位,走向单位受贿;利益归了个人,才是个人受贿。 本案正落在前者。

那“分给了医生”为什么没把性质改掉? 因为科室先把钱整体收了下来,再在内部按科室的规则分配——这是“单位的再分配”,不是个人各自去收受。所以分钱这个情节,在这类案件里通常影响的是量刑(钱去哪了、多少人分了),而不改变“单位受贿”这个定性。

最后看落点。 50 万元回扣,走的是刑法第 387 条。因为行为发生在 2017 年,适用的是当时的条文——单位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最终判处:单位罚金 25 万元,科室主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50 万元违法所得追缴。

给家属一句实在话: 医药回扣在医院科室里看着“常见”,但“常见”不等于“不违法”。判断这类案件,先问三个问题——钱是不是在经济往来中收的、有没有走单位正规账、钱最后归了谁。本案三个问题的答案,正好把它推向了单位受贿罪。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科室主任为什么会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判决认定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她的身份是科室负责人,代表科室决策、经办回扣的收受。这决定了她在单位受贿案里不是普通员工,而是要被单独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那个人。

其二,钱“部分私分给医生”是常见的科室分配方式。 本案查明回扣的其余部分由科室管床医生私分。这种“科室收、科室内分”的结构,在同类案件里反复出现,也反复说明了同一个道理:谁先收、归谁支配,决定罪名;怎么分,影响量刑。

其三,自首与退赃在本案被明确认可。 某是在单位监察室主任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的,法院认定自首;案发后又主动退赃。这两项是本案能落在“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重要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到案方式与退赃态度,往往比想象中更早、更关键地影响最终结果。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