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开(2011)孟刑初字第59号这份判决,先别被判决主文里的数字带偏: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225 万元,直接责任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225 万元是罚金,不是行贿数额;真正被认定的行贿数额是 753874 元,约 75.4 万元。这一篇拆两个问题:辩方打的“索贿”牌为什么没被采纳?75 万元的单位行贿,为什么单位被罚、个人却能免刑?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1)孟刑初字第5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1 年 5 月 16 日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被告单位 | 某耐火材料公司(2009 年更名为另一公司名称) |
| 被告人 | 赵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管行政) |
| 认定行贿数额 | 753874 元:现金、房产等方式 529874 元+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 224000 元 |
| 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225 万元;被告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 |
二、基本案情
自 2002 年起,某耐火材料公司长期向一家国有钢铁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并成为该公司炼钢厂钢包炉的主要承包商之一。为感谢该厂厂长刘某多年在供应业务上的支持照顾,也为了今后获取更大利益,2004 年底,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另案处理)提议,按公司销售额的 1% 提成送给刘某,公司领导层杨某、赵某等人商议后确定,经核算后以现金、房产等方式送给刘某 529874 元;2006 年底该钢铁公司车改,经杨某提议,公司决定送刘某帕萨特轿车一辆,由赵某负责购车,同年 12 月 19 日提车,车值 224000 元。以上两项合计 753874 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法院评价 |
|---|---|---|
| 索贿抗辩 | 辩方称轿车系对方因车改提出索要、具有索贿性质 | 未采纳 |
| 数额扣减抗辩 | 辩方称房产未过户、刘某未实际占有使用,应从总额中减去;杨某送出的 15 万元赵某不知情 | 不予采信 |
| 认罪态度 | 赵某认罪态度较好 | 采纳 |
| 为单位利益、按领导安排 | 系为单位利益、按领导安排而行贿 |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被告单位某耐火材料公司、被告人赵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 主刑:赵某免予刑事处罚
- 对单位的罚金:人民币 225 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 违法所得:判决未列明
- 并罚: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索贿抗辩为什么没被采纳,免刑又从哪来
先厘清“索贿”在单位行贿里的位置。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请注意,这一条是个人行贿罪的条款。单位行贿罪规定在第三百九十三条,条文本身没有对应的出罪出口。换句话说,在单位行贿案里主张“是被索要的”,通常只能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很难直接把行为出罪。这一点与个人行贿案区别极大,辩护时应先判断罪名归属,再决定“被索贿”这张牌怎么用。
本案的索贿抗辩为什么连酌定也没拿到? 因为落在证据上。辩方主张轿车是对方提出索要,但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经杨某提议、公司决定送车”,并且有公司领导层商议、1% 提成款凭证、购车发票、账面冲平等一整套客观书证支撑。谁先开口要,在案证据并不支持“索要”;而行贿方的决策过程反倒被书证记得清清楚楚。这也提示一个审查要点:索贿抗辩要成立,一般需要“对方明示指定、行贿方被动给付、且未获不正当利益”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本案恰恰相反——受贿方长期关照供应业务,行贿方为感谢并图今后利益主动送,属于典型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便对方有所暗示,也很难出罪。
再说免刑从哪来。 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够到这条出口,靠两个支点。一是责任层级——赵某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购车、购房、装修),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才是决策者,且被另案处理。二是情节评价——判决写明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为单位利益、按领导安排而行贿,应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前者决定他在责任链条上的位置,后者决定情节轻重的评价,两项合起来才撑起免刑。
最值得记的是双罚制的“不对称”。 单位行贿罪的处罚结构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自由刑。本案里,自然人赵某因情节轻微而免刑,但单位仍被判处 225 万元罚金——单位没有“免刑”这个出口,只能依法缴纳罚金。也就是说,同一份判决里,“个人免罚”与“单位必罚”是可以并存的。这一点在给被告单位做预期管理时必须提前讲清,避免当事人误以为“人都免了,公司自然也免了”。
罚金数额怎么来的? 判决未载明 225 万元的计算过程。旧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罚金只规定“判处罚金”,未设数额幅度,实务中由法院裁量。这里不宜替法院补理由,只能记一个观察:在单位行贿案里,单位罚金数额往往高于个人实际刑责的“分量”,需要单列为审查对象。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不以产权登记为准。 辩方主张房产未过户、刘某未实际占有使用应扣减,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公司领导层对行贿内容进行了商议、确定并实施。可见款项是否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影响数额认定——关键看单位是否实际支出、利益是否实际转移。
其二,“1% 提成+车改送车”为什么构成情节严重。 长期供应、按销售额比例提成、与被关照的业务直接挂钩,这三点叠加,是典型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持续行为,而非一次性人情。20 万元的立案标准它远远超过,情节严重没有争议。
其三,同案人的处理会分开进行。 决策者杨某被“另案处理”,本案只审单位与赵某。同行的常规动作是:把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时点、认定口径、量刑结果与本案做横向比对,判断责任切割是否均衡。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