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判决书上“拘役一月零十四日”这几个字,不少家属第一反应是看不懂:案子明明认定了 23 万元行贿,怎么主刑只有一个月零十四天?这份(2012)老刑初字第152号判决,把刑期算到了“天”。这篇说清楚三件事:一个多月是怎么来的;它对已经取保在外的人意味着什么;以及什么样的案件才可能落到这个位置。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老刑初字第15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 月 7 日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被告单位 | 某实业发展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 被告人 | 鲍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
| 认定行贿数额 | 23 万元(3 万元主动送+20 万元被索要) |
| 判决结果 | 单位罚金 2 万元;鲍某拘役一月零十四日 |
二、基本案情
2005 年 4、5 月,鲍某为给自己公司筹钱,向时任某市财政局局长某提出借款。这位局长违规办妥了以另一家煤矿分公司为借款人、由鲍某公司以其在煤矿的股权作担保的 200 万元借款手续,款项最终全部划入鲍某公司账户、由公司实际使用。事成前后,鲍某从一家煤业公司的账外资金中取出 3 万元送给该局长表示感谢;此后,该局长以借款为名向鲍某索要 20 万元,鲍某从公司财务人员处取出 20 万元交给其妻子,其妻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这笔钱直到案发都没有归还。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大部分行贿款系被索要 | 法院认定“本案的大部分行贿款是索贿性质” | 从轻 |
| 初犯 |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初犯 | 可从轻处罚 |
| 3 万元来源的辩解 | 主张款项出自煤业公司账外资金,行贿主体不是己方 | 不予采纳 |
| 20 万元系借款的辩解 | 主张有借条、属借款 | 不予采纳 |
| 单位只是担保人 | 主张未取得不正当利益 | 不予采纳 |
四、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缴纳。
- 被告人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一月零十四日。
- 刑期起止: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已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一个月零十四天,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先看条文给的空间有多大。 当时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只有一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请注意三件事:这个案子行为发生在 2005 年、判在 2013 年,适用的就是这一档旧条文;这一档对个人只有自由刑,没有罚金;法院可以选择的最轻刑罚,是“拘役”。
拘役是什么? 用大白话说,它是一种比有期徒刑更轻的短期自由刑。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以“一月零十四日”换算过来是 44 天,落在拘役这个格子的底部——比最低的一个月只高出十四天。
为什么能压到这么低? 判决给出的理由写得很集中: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行贿款是索贿性质”。23 万元里,20 万元是那位局长主动以借款为名索要的,真正由鲍某主动送出的只有 3 万元;二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都系初犯。这两条,是法院明确写进“从轻处罚”里的。
还有一件判决只用三个字带过的事——“已折抵”。 鲍某 2012 年 6 月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被取保候审,到 2013 年 1 月才宣判。这意味着宣判时他早已经在外面了,而法院把宣判前被关押的那段时间一天抵一天地折进了这 44 天里。对当事人来说,实际结果是:判决宣告后不需要再回去执行。这就是“以日为单位的极短刑”在单位行贿案里最实际的用法——先把羁押期算清楚,再在法定区间里落到一个与它相称的点上。
把这几件事连起来看。 法院手里是一个从“拘役一个月”到“五年有期徒刑”的巨大区间,最后落到了最靠下的位置。这个位置不是随机的:钱大部分不是自己主动送上门的;人到案后没有翻案对抗,是初犯;到宣判时,羁押的时间已经与刑罚相当。极短刑是这几项事实叠出来的结果,而不是这类案子的一般待遇。
要提醒的是,极短刑不等于无罪,也不等于案子轻。 法院认定 23 万元、认定“情节严重”、认定罪名成立,一项都没少。它只是说明: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区间里,法院选了最轻的那一格,并且贴近下限。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条文后来改过两次:刑法修正案(九)(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在自然人一侧加了“并处罚金”;2024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又把第三百九十三条改成“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那都是行为之后的新条文;本案这样的旧案,适用的仍然是行为时的旧条文。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被索要”在量刑上是实打实的减分项。 判决直接写明“大部分行贿款是索贿性质”,并据此从轻。需要区分的是,刑法对个人行贿另有一条出罪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本案没有走到出罪,因为公司确实通过这笔违规借款取得了好处;但“被要的”这一点,仍然在量刑上被认了下来。
其二,一张借条为什么没能把 20 万元变成“借款”。 这笔钱有借条、又是对方主动提出、还由其妻子经手,看上去很像民间借贷。法院的推理是:局长收款后长期不还,索要的意图明显;出借方对此心知肚明,仍然把钱送了出去,主观上就具备了行贿的故意。所以判断这类钱的性质,不看有没有借条,而看这笔钱和对方的职务之间有没有对应关系。
其三,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是分开的。 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被认定的罪名相同,但承担的方式不同:单位出的是 2 万元罚金,个人承担的是那 44 天拘役。这就是单位行贿罪的双罚制——一笔钱、一个行为,单位掏钱,人承担自由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