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刑初字第127号里,被告单位某钢铁贸易公司被认定行贿 128.6 万元,最终对单位判处罚金 50 万元;公司董事长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六个月,另退回违法所得 30 万元。这一篇专门回答家属最常问的那个问题:公司到底要掏多少钱,这个数是谁定的、按什么定的。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瀍刑初字第12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2 月 19 日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被告单位 | 某钢铁贸易公司 |
| 被告人 | 丁某,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
| 认定行贿数额 | 128.6 万元(18 万元+95.6 万元+15 万余元) |
| 判决结果 | 单位罚金 50 万元(已缴纳);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退回违法所得 3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成立于 2007 年,在向某大型铁路施工企业的多个项目供应、运输钢材过程中,为在长期供货和货款结算上得到帮助,由被告人丁某决定并实施行贿:2008 年起,向某地铁项目材料厂厂长多次行贿现金 18 万元;2011 年起,向某铁路项目材料厂厂长多次送回扣款 95.6 万元;2012 年起,又向另一项目材料厂厂长多次行贿现金 15 万余元。三笔合计 128.6 万元。案发后,丁某向检察机关退回违法所得 30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退回违法所得 | 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回 30 万元 | 从轻 |
| 初犯、偶犯 | 无违法犯罪前科 | 可酌情从轻 |
| 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 单位与被告人均无异议 | 可酌情从轻 |
| 行贿次数多、跨度长 | 2008 至 2012 年,跨三个项目、多次给付、含回扣名义 | 影响数额认定与罚金裁量 |
四、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已缴纳)。
- 被告人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退回违法所得:丁某向检察机关退回违法所得 30 万元。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
- 本案未涉及数罪并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50 万元罚金是怎么定出来的
第一条要知道的事:旧条文只写了“判处罚金”,没写数额。 当时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的规定只有一句——对单位判处罚金。既然条文没给幅度,法院按什么定?一是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是第五十三条: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白话翻译:罚金没有固定公式,法官是在“犯罪情节”这个框里裁量的;但一旦判了,就具有强制性,不是可有可无的“罚款”。
那“犯罪情节”具体看什么? 通常包括:行贿数额大小、行贿次数与持续的时间跨度、行贿对象的人数与岗位、行贿的方式(是直接送现金还是以回扣名义)、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有没有退赃退赔、认罪态度等。把这些放到本案里过一遍:加重的一头是——数额 128.6 万元,时间从 2008 年拉到 2012 年,跨三个项目、向两名材料厂厂长反复给付,其中 95.6 万元还是以“回扣款”的名义支付的;减轻的一头是——丁某退回违法所得 30 万元,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法院最后定在 50 万元,约为行贿总额的 39%,并且判决写明“已缴纳”。
为什么不是按行贿额的某个固定比例来算? 因为旧条文对单位行贿的罚金没有规定比例或倍数。这一点跟某些罪名不一样——有的罪名在司法解释里直接写明“并处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之类的公式,单位行贿罪在当时的条文里没有这样的公式。所以这里的 50 万元,是法院在“犯罪情节”范围内作出的一个裁量结果。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后来变了:刑法修正案(九)(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先给自然人一侧加了“并处罚金”;2024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又把第三百九十三条改为“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2026 年 5 月 1 日起的新司法解释又给单位行贿划出了 20 万元与 200 万元两档数额标准。这些都属于行为之后的新规定,本案这样的旧案适用的仍然是行为时的旧条文。
还有两笔钱容易被弄混。 一笔是罚金 50 万元,它是刑罚,交到国库;一笔是退回的违法所得 30 万元,它退的是因行贿所得的不当利益。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退了违法所得,不等于罚金就可以少交。此外,本案对个人只判了自由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六个月),没有罚金,这是旧法单位行贿罪的一个特征。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128.6 万元是这样一笔一笔加起来的。 18 万元+95.6 万元+15 万余元。判决还特别指出,其中 95.6 万元是以“回扣款”的名义支付的。这一点有法条意义:当时的第三百九十三条把单位行贿分成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换句话说,以回扣名义给钱,本身就是独立的一种入罪路径。
其二,这是“单位行贿”,而不是丁某个人行贿。 判决写得很直接:行贿“由被告人丁某决定”,目的是让公司能长期供货、顺利结算货款,受益的是公司。判断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看的正是这三件事——谁决定、钱从哪来、利益归谁。如果利益实际归了丁某个人,依照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就可能转而按个人行贿处理。
其三,缓刑不是“不用执行”,罚金也不是“交了就算了”。 丁某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六个月,意思是这六个月的考验期里守规矩,原判的六个月才不再执行;罚金 50 万元则照缴不误。判决写“已缴纳”,通常意味着在判决前或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已经完成——这也是家属在案子里可以主动去做的一件事。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