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别被数字吓到,也别急着把它看轻。这份(2014)宜刑初字第102号判决里出现了好几个大数:5000 万元、5250 万元、4300 万元……它们都不是行贿数额。真正被法院认定为行贿的,是 515 万元。而对应的结果是:两家被告单位各判一笔罚金,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一个 500 多万元的单位行贿案,为什么“只”落到一年零三个月并缓刑?这一篇把它说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宜刑初字第10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11 月 20 日
罪名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两家公司(一家矿业公司、一家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人刘某(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认定行贿数额515 万元(300 万元+200 万元+15 万元)
判决结果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 60 万元、40 万元;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基本案情

2011 年 12 月,刘某为使一家矿业公司获得经营资金,经一名银行支行行长介绍,与一家矿山用品公司的曹某相识,约定到一家物资公司总经理黄某处虚开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三方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经一家大型施工集团向银行申请开出 5000 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刘某使用 3500 万元。为表示感谢,按事先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共 750 万元,其中给黄某、曹某个人好处费 300 万元,曹某将其中 162.5 万元转交黄某。

2012 年 8 月,刘某又为使两家公司获得经营资金,与黄某协商虚开承兑汇票,开出 4000 万元承兑汇票,约定给黄某个人好处费 200 万元及开票费用 100 万元;后经黄某同意,以冲抵债务的方式将这 300 万元结算。

2012 年中秋节前、2013 年春节前,刘某为尽快开出汇票、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黄某现金 10 万元、5 万元。法院认为,两家被告单位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 515 万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法院评价
索贿抗辩辩方称第一起、第三起所涉 315 万元系对方索贿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未遂抗辩辩方称第二起 200 万元系口头承诺、属未遂已以冲抵债务方式实际完成,辩护意见不成立
自愿认罪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
社会调查经社会调查,社区表示愿意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四、判决结果

  • 定罪:两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 主刑: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对单位的罚金:一家矿业公司罚金 60 万元;一家建设工程公司罚金 40 万元(均已交纳)
  • 违法所得:案发后刘某向检察机关交纳案件款 710 万元;检察机关另扣押其涉案财物共 708 万元
  • 并罚: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515 万元,为什么能判缓刑

第一步,先分清“融资规模”和“行贿数额”。 判决里的 5000 万元,是虚开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5250 万元,是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金额、也是资金流水金额;4300 万元,是第二起汇票到期未还的本息。这三个数都不是行贿数额。行贿数额是 515 万元,由三笔构成:第一起给黄某、曹某的个人好处费 300 万元,第二起约定给黄某的好处费 200 万元,第三起 10 万元+5 万元。看这类判决,第一个动作就是把“融资规模”和“犯罪数额”分开——这是最容易被带偏的地方。

第二步,看清 515 万元在当年意味着什么。 2014 年适用的数额标准,是 1999 年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515 万元远超这道线,属于“情节严重”。按当时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只有一档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步,理解旧法的“天花板”。 在这一档里,515 万元和 50 万元落在同一个法定刑罚幅度内——都是“五年以下”。数额再大,也不会自动跳出这个幅度。这是旧法与后来“按数额分档”的最大不同。所以数额越过一定规模之后,决定结果高低的,往往是别的因素;也正因如此,515 万元的案件判出缓刑,在旧法框架下并非不可能。

第四步,看本案的从宽因素。 一是为单位利益——三起事实的出发点都是“为公司获取经营资金”,不是为刘某个人获利;二是自愿认罪——法院据此酌予从轻;三是社会调查——社区表示愿意对其社区矫正,这是宣告缓刑常见的评估材料;四是退交款项——案发后刘某向检察机关交纳案件款 710 万元。

第五步,缓刑是怎么落下来的。 刑法第七十二条要求四点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再加一道刑期前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判一年零三个月,满足刑期前提;自愿认罪与退交款项撑起悔罪表现;社区愿意接受矫正,支持社区评估。几项凑齐,缓刑二年。考验期依刑法第七十三条,在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二年落在这个区间内。

一句提醒:缓刑不是没事。 定罪判决是实实在在的;两家被告单位合计 100 万元罚金已经交纳;710 万元案件款也已交出。单位行贿的后果,从来不只是一纸缓刑。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两个被告单位、两笔罚金。 本案对两家被告单位分别处以 60 万元和 40 万元罚金,自由刑只落在刘某一人身上。这就是单位行贿的双罚制结构:单位承担罚金,自然人承担自由刑。单位有几个、谁被列被告,直接决定罚金有几笔。

其二,“索贿”和“未遂”两张牌为什么都没打成。 辩方主张第一、三起共 315 万元系对方索贿,第二起 200 万元属未遂。法院的回应是:索贿与查明事实不符;第二起的 300 万元已通过“冲抵债务”方式实际完成,行贿行为已经成立。可见“没有直接交付现金”不等于未遂——只要利益通过其他方式转移到位,行贿即告完成。

其三,单位行贿不只在招投标、土地、审批场景。 本案的行贿对象,是一家国有企业里负责开具承兑汇票的负责人,行贿款是为融资便利支付的“好处费”。融资环节同样是单位行贿的高发地带,值得特别注意。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