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2015)老刑初字第157号,第一眼容易被“两罪并罚”吸引:被告人衡某,先因单位行贿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再因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一被告人、同一条“送钱”主线,法院却分成了两个罪名。为什么?这篇只谈一个问题: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哪一刀切开。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老刑初字第15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1 月 21 日 |
| 被告单位 | 某置业公司 |
| 被告人 | 衡某(某置业公司实际发起人,另任某酒店经理) |
| 单位行贿数额 | 18 万元(2009 年,送某县副县长肖某 10 万元、某县建设局长王某 8 万元) |
| 个人行贿数额 | 5 万元(2004 年,送某煤矿党委书记周某) |
| 判决结果 | 某置业公司罚金 10 万元;衡某单位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一)单位行贿部分:被告人衡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实际发起人,为了该公司在某地质广场项目中办理土地的城建手续中得到利益,于 2009 年间,送给时任某县副县长的肖某人民币 10 万元,送给时任某县建设局长的王某人民币 8 万元,合计 18 万元。
(二)行贿部分:被告人衡某为了承建某煤矿宿舍楼,于 2004 年送给时任该煤矿党委书记的周某人民币 5 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任免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法院评价 |
|---|---|---|
| 单位行贿“情节严重” | 单位行贿 18 万元 | 认定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 |
| 行贿罪部分主动交待 | 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个人行贿行为 | 依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可免除处罚 |
|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无异议 | 可以从轻处罚 |
| 初犯 | 系初犯 | 可以从轻处罚 |
| 数罪并罚 | 衡某犯两罪 | 依第 69 条第 1 款并罚 |
| 缓刑 | 辩护人提出,法院采纳 | 判处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某置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缴纳)。
- 被告人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违法所得:判决未另列追缴项。
- 适用法律:刑法第 12 条,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 389 条第 1 款、第 390 条第 2 款、第 69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61 条(判决援引处将单位行贿罪条文写作“第 391 条”,系笔误,应为第 393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哪一刀切开
先把两个罪摆出来。 刑法第 393 条是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适用 2024 年 3 月 1 日前的旧条文)。刑法第 389 条是行贿罪(个人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两者最核心的差别只有一句话:这次送钱,是为单位谋利益,还是为自己谋利益。
本案的切分点,就在“为谁谋利”四个字上。 2009 年那 18 万元,目的是“为了该公司在某地质广场项目中办理土地的城建手续中得到利益”——利益归某置业公司,所以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是公司,衡某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被追究。2004 年那 5 万元,目的是“为了承建某煤矿宿舍楼”——这一笔法院没有认定利益归某置业公司,而是认定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送钱,所以单独构成行贿罪。
为什么不能合并成一个单位行贿罪? 因为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行贿款通常来自单位、利益归单位。2004 年这笔在时间上(早于公司涉案项目)、利益归属上都与某置业公司没有关联,硬塞进单位行贿罪里反而不成立。于是只能按两个行为、两个罪名分别评价。
两罪为什么一个判一年、一个免刑,再并罚成一年? 关键在被援引的两个条款。单位行贿罪这一档只有一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落点在一年。行贿罪这一笔,法院援引的是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本案适用旧法):“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判决书写得很清楚——衡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个人行贿行为”,据此免除处罚。
注意第 390 条第 2 款的分寸。 这一款在条文上属于个人行贿罪,只对“行贿人”适用。本案能援引它,是因为被免刑的那一笔正是个人行贿;如果是纯单位行贿的案件,就不能把这一款直接搬过来。这一点在阅卷时最容易混。
并罚是怎么算的。 依刑法第 69 条第 1 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同时受“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的上限约束。本案两个数刑是“一年”和“免予刑事处罚”——免刑不产生可以并罚的有期徒刑,所以并罚区间实际落在一年的位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再依第 72 条适用缓刑一年。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18 万元为什么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9 年,适用当时的立案标准:单位行贿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等特定情形的,也可以立案追责。18 万元虽未达 20 万元,但因具备相应情形,法院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并认定“情节严重”。审查旧案时,先确认行为时间、再套当时的标准,不能用后来的数额档回套。
其二,援引条文的笔误要自己校对。 判决援引部分把单位行贿罪条文写作“第 391 条”(第 391 条是对单位行贿罪),结合全案事实应为“第 393 条”。写研究文章时我们按第 393 条表述;同行阅卷时也要养成“条文号与罪名核对一遍”的习惯,这类笔误在裁判文书里并不罕见。
其三,罚金只落在单位身上。 本案对单位判罚金 10 万元;对衡某,无论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都没有并处罚金。这符合旧法下两个罪名的条文结构——罚金是单位犯罪里“单位”这一侧的负担,自然人的自由刑和单位的罚金分属两条线。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