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家属会有一个朴素的判断:“事情是公司做的,公司早就没了,那是不是就找不到人了?”(2015)老刑初字第166号这份判决,回答的恰好是这个问题。本案的行贿单位是一家早已宣布破产的金矿,判决书里只列了被告人,没有列被告单位——也就是说,单位那一头已经不追究了;但对原矿长本人的追责,照常进行,最后判了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这中间的道理,值得说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5)老刑初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年 2 月 1 日
被告人王某(原某金矿矿长)
罪名单位行贿罪
行贿数额20 万元(分五次送出)
受贿人时任某县县委书记的某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原是某县一家金矿的矿长。2005 年至 2006 年 9 月,为了让时任县委书记的某对该矿予以照顾,他分五次共送给某现金 20 万元。需要留意的是,这家金矿已于 2006 年 9 月宣布破产。案发后,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认定,王某身为金矿矿长,为了给该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20 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法院评价
自首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初犯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犯罪数额20 万元,刚达当时立案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罪名成立
单位主体状况该金矿已于 2006 年 9 月宣布破产判决未列被告单位,只追究个人

四、判决结果

  • 定罪: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认定行贿数额 20 万元、情节严重。
  • 主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对单位:判决未列被告单位,未对单位判处罚金。
  • 刑期起止:本案未实际羁押,判决未载明刑期起算日;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单位没了,为什么还判矿长

先回答最直接的疑问。 单位行贿罪是“单位犯罪”,法律给的处罚方式是双罚制:对单位判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自由刑。本案最特别的地方,就在于判决书里只有被告人王某,没有被告单位。原因是那家金矿早就破产了,单位这个主体已经不存在,没法再站到被告席上、也没法再对它判罚金。但单位犯罪里“人”的那一部分责任并不会因此消失,所以最终只追究了矿长王某个人。一句话:单位消亡,免的是单位那一笔罚金,免不了经手人、决策人的刑。

为什么王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他不是普通经办人。判决认定他是金矿矿长,行贿是为了给这个矿谋取不正当利益,让时任县委书记给矿上“照顾”,钱也是由他分五次送出的——决策和实施都在他这里。所以他是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中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个人。这也提示:单位行贿案里,被追责的往往是拍板的人和具体经办的人,普通员工是否入罪要看其参与程度。

20 万元为什么判了十个月、还给了缓刑。 20 万元是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里“单位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的那条线,本案数额刚到线,属“情节严重”的起点。法院认定他有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和初犯两个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再说清“缓刑”是什么意思,它和上一篇的“免予刑事处罚”不一样。 缓刑不是免刑。有期徒刑十个月是刑期,缓刑一年是执行方式:这一年考验期内,只要不犯新罪、不违反监管规定,原判的十个月就不再实际执行;一旦违反,缓刑会被撤销,人得回去把刑期服完。而“免予刑事处罚”是根本不动刑,连刑期都不产生。两者在判决结果里长得很像,性质完全不同——一个是有刑不执行,一个是无刑可执行。

这家单位破产的时间点,还牵出一层考虑。 金矿在 2006 年 9 月就破产了,行贿行为也正好发生在 2005 年至 2006 年 9 月之间。也就是说,这个单位在案发前后已经退出市场。单位主体消失、个人又是自首加初犯,法院最终选择了缓刑,没有让这个已经不复存在的经营主体再产生一笔罚金判项。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单位破产、注销,不等于个人的责任一笔勾销。 这是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点。很多家属以为“公司都注销了,是不是就没事了”,本案说明:单位消亡只影响对单位的判罚(罚金没有落脚处),针对决策人和经办人的追责照常进行。真正决定结果的,是个人在其中的角色和事后的态度。

其二,20 万元曾经是这条罪名的门槛线。 按 1999 年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20 万元以下不满 20 万元且具备特定情形的也可立案。本案 20 万元刚够线,属于“数额刚过门槛、靠自首和初犯争取从宽”的典型样本。数额一旦更高,从宽的空间就会相应收窄。

其三,这份判决的法条援引有一处瑕疵,值得读判决时留意。 判决援引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等;其中同时出现的“第十七条第一款”,与本案认定的自首情节在条文上并不对应(自首通常援引第六十七条)。这属于文书援引上的笔误,不影响定罪量刑,但提醒我们:读判决要回到“本院认为”的说理本身,不要只抄法条号。

其四,法律已经变化。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6 年前后,适用刑法第 393 条修改前的条文和当时 20 万元的立案标准。往后看:2024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把第 393 条改成“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并处罚金;2026 年 5 月 1 日起的新司法解释把“情节严重”细化为 20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 200 万元。旧案不能用新标准倒套。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