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号这份判决,几乎把单位行贿案的几个技术点一次集齐:谁会被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援引哪一条求免刑、判“拘役”还是“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某是公司财务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却照样被定罪、判拘役三个月;其辩护人提请免刑的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一个用错对象的条款。逐个拆。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8 月 10 日 |
| 被告单位 |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
| 被告人 | 曹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行贿数额 | 100 万元(现金) |
| 受贿人 | 时任某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原常务副市长的某 |
| 判决结果 | 单位罚金 30 万元;曹某拘役三个月 |
二、基本案情
2006 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经理期间,经总公司董事长安排,为感谢时任某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原常务副市长的某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给予的帮忙照顾,并为了保证项目后续工作顺利开展,送给某现金 100 万元,由某的妻子收下。该 100 万元系总公司董事长先转入自己银行卡 150 万元、取出 100 万元现金后交曹某转送。案发后,法院认定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 100 万元,情节严重;曹某是代表单位向某行贿的具体实施者,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法院评价 |
|---|---|---|
| 主张依第 390 条第 2 款免除处罚(辩护意见) | 该条系个人行贿罪条款,单位行贿案无对应免刑条款 | 不予采纳 |
| 自首(辩护意见主张) | 检察院 2014 年 8 月 14 日立案侦查,8 月 17 日即对其讯问,缺乏自动投案要件 | 不予采纳 |
| “受领导指派、不宜作直接责任人员”(辩护意见) | 系行贿 100 万元的具体实施者,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不予采纳 |
| 所获利益不属“不正当利益”(辩护意见) | 经协调容积率、减免配套费等,属不正当利益 | 不予采纳 |
| 坦白 |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曹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认定行贿数额 100 万元、情节严重。
- 对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对个人:曹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 刑期起止: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19 日止(其中先行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谁会被追责,能不能援引“免刑”条款
第一,代表单位去送钱的人,为什么也构成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 393 条采双罚制:对单位判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自由刑。曹某是财务经理,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辩护人主张:她只是受领导指派,不宜作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院的回答很干脆——她是代表单位向某行贿 100 万元的具体实施者,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主体要件。要点:入罪主体不只有“拍板的人”,还包括具体经办、实施的人;“受指派”不是免责牌。
第二,辩护人援引的“免刑”条款,用错了罪名。 辩护意见第一条主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对曹某免除处罚。这是高频误用。第 390 条第 2 款的主体是个人行贿罪的行贿人;单位行贿罪(第 393 条)在法律上没有对应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即可减免”条款。这一意见因此未被采纳。同行记牢:单位行贿案里为被追责的自然人从宽,只能回到总则——依刑法第 67 条主张自首、坦白。
第三,为什么是拘役三个月。 旧法第 393 条只有一个刑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里最轻的刑种就是拘役。行贿 100 万元落在“情节严重”,但法院在唯一一档里选了最轻的拘役;可用的从宽情节只有坦白(第 67 条第 3 款)。对比本批另一起 80 万元的案子(个人免刑),本案没有自首、没有退赃线索,通道更窄,落点就停在拘役,而不是免刑或缓刑。
第四,刑期折抵要逐日核。 判决载明刑期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至 11 月 19 日止。她此前 8 月 18 日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折抵,同样计入。短刑期案件里,核对强制措施起止是必做动作。
给同行的清单: ①先定主体:当事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仅经办、不宜入罪;②逐条核对辩护意见有没有误引第 390 条第 2 款这类个人行贿罪条款;③单位行贿案的从宽出口只有总则(第 67 条等);④量刑在唯一一档内选“拘役还是有期徒刑”,折抵逐日核。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款的资金链在判决里是有迹可查的。 判决用银行凭证还原了这 100 万元的来路:公司贷款中先转给董事长个人卡 150 万元,其取出 100 万元现金交给曹某转送。“钱从哪来、经过几手、落在哪”这条链,往往是最扎实的客观证据。
其二,注意本批两起同院案件的数额与刑期反差。 同为该院、同日判决:行贿 80 万元的那起,被告人(单位出资人)免刑;行贿 100 万元的这起,被告人(财务经理)判拘役三个月。数额只差 20 万元,结果却在“免刑”与“拘役”之间——真正的变量不在数额,而在当事人的角色(决策者还是实施者)和可用从宽情节的多少。
其三,本案适用的是旧条文、旧标准。 行为发生在 2006 年,适用刑法第 393 条修改前的条文——只有一档、对自然人不并处罚金;数额上适用 1999 年最高检“单位行贿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的标准。作为对照:刑法修正案(九)(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先在自然人一侧增加“并处罚金”;2024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又把第 393 条改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并处罚金;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新司法解释把“情节严重”细化为 20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 200 万元。旧案回行为时法。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