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号这份判决里,辩护方一共打了三张从宽牌:自首、重大立功、坦白。结果只有最“轻”的那张——坦白——落了地,另外两张全被驳回。行贿认定 230 万元,最终判拘役三个月,判决时刑期已经届满。这一篇拆两件事:自首与重大立功为什么双双落空?230 万元又为什么能落到拘役这一档?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年 8 月 4 日
罪名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人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认定行贿数额230 万元(2007—2014 年分十五次送现金);另涉 30% 干股折合 240 万元,判决未计入行贿数额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50 万元;被告人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基本案情

2005 年 10 月,段某为开发某小区,注册成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 800 万元,出资实际全部由段某筹借。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段某将出资额中 30% 的股份(折合 240 万元)赠送给曾任当地规划局副局长的常某,登记在常某妻子名下;常某夫妇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2006 年 10 月,因常某担心以妻子名义入股败露,又将这 30% 股权变更到段某母亲名下。

该公司在没有任何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被国土、规划部门处罚;经常某协调,相关部门从轻处罚,随后补办土地出让、规划等手续,项目得以完成。2007 年至 2014 年,段某为感谢常某关照,分十五次送给常某现金共 230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法院评价
自首辩方称段某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无证据材料证明,不予采纳
重大立功辩方称因段某如实供述,使常某受贿案顺利侦破,属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无证据材料证明,不予采纳
坦白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被告单位及段某当庭认罪未单独评价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人段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 主刑: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 2014 年 11 月 3 日起至 2015 年 1 月 23 日止)
  • 对单位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违法所得:判决未列明
  • 并罚: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自首与立功为什么会双双落空

先把自首的标准摆出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职务犯罪的自首另有专门规定——法发〔2009〕13 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一条最关键:没有自动投案,在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在职务犯罪里,“被叫去谈话后如实交代”几乎不构成自首,除非能证明投案在措施之前。

本案辩方的表述本身是有针对性的。 辩护人称段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对应的是“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的思路,方向没有错。但法院的落点很干脆: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也就是说,问题不在法律标准,而在举证——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已被宣布强制措施、第一次交代的时点,这些基础事实没有在案证据托住。

反过来说,这条抗辩要成立,卷宗里必须有几样东西。 到案经过的记载、第一次讯问笔录上的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节点、通话或通话记录。本案段某于 2014 年 10 月 14 日经批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一旦监视居住在前、交代在后,自首主张就很难成立。同行的核查动作:先拉时间轴,再谈法律适用。

重大立功为什么也不成立。 辩方主张,因段某如实供述,才使常某受贿案顺利侦破,属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这里的障碍在于:行贿与受贿是对合关系,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必然牵出行贿对象,这部分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然内容”,一般不能评价为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立功要求揭发的是与本人罪行相区分、且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这与法发〔2009〕13 号关于“揭发他人犯罪”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区分的精神一致。把对合方受贿说成立功,是职务犯罪辩护里一个常见的误区。

落地的只有坦白。 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注意用词是“可以”,不是“应当”,从宽幅度由法院裁量。最终落到拘役三个月,这是旧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里的最轻一档。

230 万元为什么能到拘役? 一方面坦白起了作用;另一方面,单位行贿的自由刑落在自然人身上,与个人获利的多少、情节的轻重相关。本案 230 万元虽逾 20 万元的“情节严重”线,但旧法只有一档,法定幅度是拘役至五年,拘役本身就在幅度之内。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段某 2014 年 10 月 14 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 月 3 日起被羁押,判决把刑期起止写为“自 2014 年 11 月 3 日起至 2015 年 1 月 23 日止”——这里已经作了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一日),宣告时刑期实际届满。同行的核对动作:拿到短期自由刑判决,先算羁押与监视居住的折抵,再看“实报实销”是否已经发生。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干股 240 万元为什么没进数额。 事实部分详细描述了 30% 干股折合 240 万元,但“本院认为”只认定行贿 230 万元。从在案事实看,该股权在 2006 年 10 月即变更回段某家属名下,常某夫妇未出资、未参与经营、未取得分红。这提示:干股型行贿的数额认定,要看利益是否实际转移、能否量化,而不是看约定的名义金额。判决未展开说明,此处只作观察,不替法院补理由。

其二,注册资本 800 万元不是行贿数额。 800 万元是公司注册资本,与犯罪数额无关。看判决先分清“公司规模”与“犯罪数额”,这是同类案件最容易看错的一处。

其三,坦白与自首的分量差在“自动投案”那一步。 两者都要求如实供述,区别只在有没有主动投案。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自认为“主动配合”,但卷宗里的时间线并不支持。预判这类案件,第一件事就是核实到案方式。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