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正陪着一个涉案的家人等结果,“免予刑事处罚”大概是你最想听到的结局——罪名认了,人不用真的去服刑。可免刑不是许愿许来的。(2015)新刑初字第67号判决里,辩护人替被告人主张的“自首”“立功”法院一个都没认,人最后仍然免予刑事处罚。靠的到底是什么?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8 月 10 日 |
| 被告单位 | 某置业公司 |
| 被告人 | 杜某(该公司的出资人、项目实际操纵者)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行贿数额 | 80 万元(现金) |
| 受贿人 | 时任某县县长的某 |
| 判决结果 | 单位罚金 30 万元(已缴纳);杜某免予刑事处罚 |
二、基本案情
2009 年,被告人杜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某县县长的某,两人建立联系。2010 年 1 月,杜某送给某现金 80 万元,某用这笔钱在当地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此后,在某的帮助下,由杜某出资的公司拿到了该县影剧院及周边综合开发项目;签订开发协议过程中,某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招拍挂、容积率及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安排相关人员与该公司签约。之后,该公司在县里注册成立某置业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商业开发。案发后,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80 万元,情节严重;杜某是本案中直接决策和实施行贿的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法院评价 |
|---|---|---|
| 自首(辩护意见主张) | 检察院于 2014 年 10 月 23 日立案侦查,次日即对其讯问,缺乏“自动投案”要件 | 不予采纳 |
| 立功(辩护意见主张) | 揭发受贿人的情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 | 不予采纳 |
| 坦白 |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
| 犯罪情节轻微 | 结合全案认定 | 免予刑事处罚 |
| “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单位辩护意见) | 通过违规程序取得开发项目,属不正当利益 | 不予采纳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某置业公司、杜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认定行贿数额 80 万元、情节严重。
- 对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已缴纳)。
- 对个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
- 违法所得:判决未另行列明追缴事项。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免刑到底靠什么
先把“免予刑事处罚”说清楚。 它不等于无罪。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先认定构成犯罪,再决定不动用刑罚。它和缓刑是两回事——缓刑是判了刑暂不执行,免刑是压根不判刑。
再看从宽情节是怎么被筛掉的。 辩护人手里两张牌:自首、立功,法院都没认。先说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要“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同时具备。本案检察机关 2014 年 10 月 23 日立案侦查、次日就对杜某讯问,属于办案机关找上门、开始讯问之后才交代,够不上“自动投案”,自首不成立。再说立功。辩护人称杜某揭发了受贿人,但法院查明“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两张牌都没打出去。
那免刑靠的是什么?靠坦白,加上“犯罪情节轻微”。 判决写得很清楚: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援引的条文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换句话说,免刑的支点是坦白(第 67 条第 3 款)加情节轻微(第 37 条),不是自首、立功。
明明行贿 80 万元、法院还认定“情节严重”,怎么又说“犯罪情节轻微”? 关键在分清两个层面。“情节严重”对应入罪门槛——按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单位行贿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80 万元早过线;“犯罪情节轻微”是量刑层面的总则判断(第 37 条),问的是“这个具体的人还要不要动刑”。一个是“构不构成犯罪”,一个是“要不要判刑”,并不矛盾。本案数额过线、罪名成立,但量刑上法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顺便说清自首和坦白的差距。 自首通常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能免除处罚;坦白一般只是可以从轻。差一个“减轻”,落到结果上可能就是实刑与免刑的距离。分水岭不在“你说没说”,而在“说的时间点”——是不是在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本案就输在这个时间点上。
最后看单位那一笔。 单位行贿罪是“双罚制”:对单位判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自由刑。本案单位判罚金 30 万元、杜某个人免刑,就是“单位罚金+个人免刑”的组合——单位该缴的钱一分不能少。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单位的罚金和个人的免刑,是两笔账,要分开看。 单位犯罪采双罚制,单位不能因为个人免刑就不缴罚金,个人也不会因为单位缴了罚金就自动免责。家属处理这类案子时,要把“单位的罚金”和“个人的刑期”当成两条独立的线。
其二,辩护意见里提到的“索贿嫌疑”没有被认定。 本案辩护人提出“受贿人具有索贿的嫌疑”,但判决理由部分没有对这一点作出认定。需要提醒:单位行贿罪(刑法第 393 条)本身没有像个人行贿罪第 389 条第 3 款那样“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是行贿”的出罪条款;即使存在索贿情形,在单位行贿案里能否扣减数额、减轻责任,也要看法院的具体认定,不能想当然。
其三,本案适用的是旧条文、旧标准,这一点很重要。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10 年,适用的是刑法第 393 条修改前的条文: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上适用 1999 年最高检“单位行贿 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的标准。往后看,法律有变化:2024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把第 393 条改成“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并处罚金;2026 年 5 月 1 日起的新司法解释又把“情节严重”细化为 20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 200 万元。旧案不能用新标准倒套,这是读这类判决时要留的一根弦。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