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加认罪认罚,是多数辩护人手里最重的一张牌。(2021)豫0324刑初177号却给出一个反直觉的结果: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初犯,最后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牌都打出了,为什么落点还在二年?先抓住三个变量——数额、持续时间,以及“从宽”到底是什么意思。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1)豫0324刑初17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 年 5 月 28 日 |
| 罪名 | 单位行贿罪 |
| 涉案金额 | 判决未载明单一合计数额;2015 年转账 150 万元,其中 20 万元系退还“入股资金”、130 万元系“干股分红” |
| 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罚金 20 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人李某是该公司股东兼监事。2005 年前后,时任某乡镇党委书记的周某协调了一块土地,准备建设集资家属楼,后计划搁置。2007 年,李某为取得该地块开发权,与周某商谈未果,遂承诺让周某以“入干股”的形式合伙开发、利润平分,周某这才同意由该公司开发。2008 年起,李某受公司委托办理项目审批、负责筹资建设。2011 年,已调任某区副区长的周某为掩盖入干股的事实,让其妻子给李某送去 20 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周某及其家人未参与经营管理。2015 年项目建成销售期间,周某为入股某银行,让李某准备 150 万元股金,李某安排他人从账户先后转出 50 万元、100 万元。该 150 万元系项目销售收入,其中 20 万元为退还周某的“入股资金”、130 万元为给周某的干股分红。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到案后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 | 可以减轻处罚 |
| 认罪认罚 | 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 可以从宽处理 |
| 初犯 | 无犯罪前科 | 酌情从轻 |
| 情节严重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认定“情节严重” |
| 缓刑 | 经评估可适用缓刑 | 依法宣告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人李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 对单位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 主刑: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对自然人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 缓刑考验期:二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违法所得:判决未载明追缴事项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自首+认罪认罚,为什么落点是二年
先把“自首”翻译一遍。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补了一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白话就是:主动上门交代算自首;已经被控制住了,主动交代办案机关还没掌握的其他罪行,也按自首算。本案走的是第二款——法院认定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论是“可以减轻处罚”。
关键在一个“可以”。 自首不是“应当减轻”,更不是“一定免刑”。减轻还是不减轻、减多少,法院要结合数额、次数、时间跨度、危害后果来定。所以真正决定本案落点的,不是那张牌本身,而是它背后压着的事实。
本案压着哪些事实? 第一,数额。干股分红 130 万元,而行为发生时单位行贿的立案标准是“20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130 万元远超门槛,属“情节严重”。第二,时间跨度。从 2007 年谋取地块开发权,到 2015 年兑现分红,前后延续八年。第三,对象与利益。行贿对象是乡镇、区两级的党政负责人,谋取的是本应通过公开程序取得的土地开发权,这种利益本身就属于“不正当利益”。三项叠加,从宽的“底”就被压住了。
再看条文给的框。 本案适用的旧条文只有一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个“五年以下”的框里,二年属于中段偏轻——自首确实把它从重的一端往中间拉了,但没能拉到拘役那一档。
最后看缓刑。 二年有期徒刑配二年缓刑,说明法院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社区矫正。请注意考验期取的是下限: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不能少于一年;二年刑配二年考验期,正好是下限。这提示一个规律——从宽有时体现在“给缓刑+考验期取下限”,而不是把刑期数字改小。
给同行的审查清单(单位行贿案的从宽落点):
①先定数额:用单位资金还是老板个人垫付;涉干股的,先把“退还本金”与“分红获利”分开,按实际获利计数额。
②再查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第二款的“以自首论”——两条路的结论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③核缓刑条件:第七十二条要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实务中还要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
④算考验期: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第七十三条),二年刑配二年考验期是下限,别把它当成额外的从宽。
⑤记一个区别:单位行贿罪没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专门从宽条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只对个人行贿罪适用,单位行贿案的从宽只能走总则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干股型行贿的数额怎么算。 按《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关于干股的意见,股份未实际转让、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本案的落点是 130 万元分红,而不是 150 万元转账——中间 20 万元是退还本金。辩护时先把这两笔分开,再谈数额。
其二,“直接责任人员”长什么样。 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股东兼监事、实际办理审批和筹资的人,被作为责任人员一并追究。责任人的识别看“谁实际决定、经手了这件事”,而非头衔。若资金来自个人、利益也归个人,则应依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转入个人行贿罪。
其三,行贿对象是“干部”而非“单位”。 本案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所以定单位行贿罪;若对象是国有单位本身,则可能落入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