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里最常见的故事是”指控从高、判决打折”。但(2010)老刑初字第29号走的是反方向:起诉书指控收受 4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 8 万元,还专门写了一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指控数额被判决顶了上去,这在受贿判决里并不多见。这份判决值得你逐段精读。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老刑初字第2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6 月 12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起诉指控金额 | 4 万元 |
| 法院认定金额 | 8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五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原任某区残疾人联合会(事业法人)理事长。2009 年 7 月,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轨道装备制造公司减免 2008 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8 万余元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所送现金 8 万元。
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把这笔钱的去向交代得很细:8 万元中,4 万元自留,用于”冲抵无法报销的招待费用”,另外 4 万元交给副理事长张某某”保管”,并交代其对该公司残保金适当减免。但张某某到案作证时明确否认收到这 4 万元;魏某之妻否认家中近期有该笔现金进项;单位报账员证实残保金经由税务代征入财政,残联不经手现金。
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主张三点:其一,魏某任职期间有约 1.8 万至 2 万元的公务支出未能报销,应从数额中剔除;其二,魏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构成自首;其三,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深刻,建议判处拘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八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 39 位残疾人的请愿书。案发后,8 万元赃款已全部退出。本案审理于 2010 年,适用当时的数额标准。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认罪态度 | 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 |
| 退赃 | 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酌定从轻 |
| 自首主张 | 不成立——侦查人员通知其到单位后在路口将其带回,非自动投案 |
| 辩方证据 | 与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起止:2009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4 年 12 月 25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指控 4 万、认定 8 万,落差是怎么形成的?
先看法院凭什么认定 8 万。证据结构是三面对齐的:魏某的供述完整交代了 8 万元的来源、拆分与用途;行贿方三名证人(综合部部长、营销副部长、公司党委书记)分别证实公司经班子研究决定送 8 万、从财务支取 8 万、由两人一同送达;公司当月支出 8 万元现金的账目凭证在卷。供述、对方证言、书证三方互相印证,8 万是稳的。
再看辩方为什么没把数额拉回去。辩方的路径是”减法”:4 万交由张某某保管,不应算我占有;自费招待支出应冲抵。问题是每一条减法都缺证据的对称面——张某某否认收钱,妻子否认家中进钱,“保管”之说成了孤证。辩护人提交的八份证言和请愿书,证明的是魏某”迎来送往、工作成绩”等情况,法院以与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为由整体排除,连”冲减数额”的资格都没有。请愿书这类品格证据,在数额之争里几乎不产生对抗价值,本案是直观的例证。
至于起诉书为何指控 4 万,判决没有交代。可以确认的是两点:第一,法院不受指控数额的拘束——不告不理约束的是事实的同一性,同一事实范围内的数额认定以在案证据为准,表述上直接纠正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第二,多认的 4 万元没有带来多判。判决援引当时施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受贿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8 万元落在这个档里,判五年即法定幅度的最低点,理由是认罪态度与全额退赃两项酌定从轻。
把三件事连起来读:辩方想把数额从 4 万压向更低,法院把数额从 4 万抬到 8 万,但量刑同时压到了幅度底线。数额之争与量刑之争在这份判决里是两条独立的线,各自的证据门槛也完全不同。这是它最有教学价值的地方。
对辩护工作还有一层提示。判决援引的是当时施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档的起点就是五年——这意味着本案辩护人在数额上即便全胜,把 8 万元论证成 4 万元,也只是从”五年以上”档滑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档,空间巨大;而数额之争一旦失守,剩下能争的就只有认罪态度与退赃这样的酌定因素,五年即幅度底线的结果已经说明酌定因素的封顶效应。数额档位的临界点(本案是 5 万元这条线)应当成为审查证据时的第一参照物:先判断认定数额最可能落在哪一档,再决定火力往哪里配。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公务支出冲抵”辩解的边界。 即便未报销的招待费真实存在,它也不改变收受财物系基于职务行为这一性质,至多作为情节考量;而且本案辩方连这笔支出的证据关联性都没能建立。主张冲抵,先解决”谁花的、花在哪、与本案受贿的对应关系”三个证明问题。
其二,“被通知到单位”不等于自动投案。 辩护人主张魏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构成自首。但到案经过证明显示:侦查人员请现任理事长通知魏某到单位”办事”,在路口等候将其带回。全程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法发〔2009〕13 号的自动投案要件不满足。对照同期其他案件中”得知同案人被讯问后主动到反贪局交待”被认定自首的处理,到案方式的一步之差就是情节有无之别。
其三,“谋利金额”不并入受贿数额。 本案为该公司减免的残保金达 28 万余元,远超 8 万元,但受贿数额只按收受的财物计。家属一方常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与”受贿数额”混为一谈,这两者在计算上是分开的。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