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处理两名被告人:一个是收钱的银行客户经理,一个是从村民手里收钱、再送给银行客户经理的”中间人”。前者受贿罪三年缓刑三年,后者介绍贿赂罪加故意伤害罪并罚拘役四个月——实刑。(2011)栾刑初字第139号是介绍贿赂罪的一份少见样本,值得借它把”中间人”的罪责结构说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1)栾刑初字第13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年 9 月 15 日
罪名郭某:受贿罪;连某:介绍贿赂罪、故意伤害罪
涉案金额郭某收受总额 13.8 万元,法院认定 6.4 万元
判决结果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连某介绍贿赂罪拘役四个月+故意伤害罪拘役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某农业银行县支行个贷客户经理,负责小额贷款的办理。2010 年,被告人连某自称与县农行的人熟悉、能办农户小额贷款。14 名有贷款需求的村民先后找到连某,连某告知他们:除最少三户联保外,还要给农行办贷款的工作人员”送点钱”打点。村民把钱交给连某,连某于 2010 年 3 月至 7 月分次将 11.8 万元送给郭某;郭某另在办贷过程中单独收受某村民 2 万元,共计 13.8 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村民办理了贷款。

2010 年 10 月,案发之前,郭某将其中 7.4 万元主动退还;侦查期间又将其余赃款全部退还。得知连某被检察机关讯问后,郭某在弟弟陪同下主动到反贪局交待了通过连某收受贷款户贿赂的事实。羁押期间,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一起盗窃案的重要嫌疑人,另检举一起盗窃案经查证立案、嫌疑人被批捕。

连某另有一笔旧账进入本案:2011 年 5 月,其与李某因借款纠纷厮打,用木凳腿砸伤李某头部致轻伤。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适用当时的数额标准。

三、主要量刑情节

被告人情节法院评价
郭某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
郭某立功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嫌疑人+检举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
郭某退赃案发前退还 7.4 万元,余款侦查期间全部退还,可从轻
连某认罪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履行并获谅解,酌情从轻

四、判决结果

  • 郭某: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连某:介绍贿赂罪拘役四个月,故意伤害罪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 2011 年 6 月 14 日至 10 月 13 日,羁押折抵已计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中间人”为什么单独成罪,而不是行贿或受贿的共犯?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这个罪名在贿赂犯罪谱系里位置很特别:它惩罚的是在行贿方与受贿方之间沟通撮合、居间联络、促成权钱交易的行为,而行为人自己既不是为谋取利益而给付财物的行贿人,也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钱的受贿人。罪责独立于两端,这就是”单独成罪”的规范基础。

对照连某的行为链条看:他做的事有三件——对外宣称与农行的人熟识、聚合并传递十几个村民的请托需求、转交钱款并明示”要打点”。他没有为贷款本身付出职务行为(那属于郭某的受贿罪评价范围),也不是贷款的直接受益人(他没替自己谋利)。如果他把村民的钱截留自肥,或者与郭某共谋分赃,性质就会滑向受贿的共犯或诈骗等其他评价——本案判决查明钱款如数转送,没有这一层。

再注意同案两人的量刑反差。郭某受贿 6.4 万元,按当时标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自首(主动到反贪局)+立功(协助抓捕+检举查证)双重”可以减轻”情节减至三年,进而适用缓刑;连某的介绍贿赂部分仅判拘役四个月,但因叠加了故意伤害(轻伤),并罚后仍是实刑。两个启示:一是介绍贿赂的基础刑很轻,实务中该罪的量刑重心往往落在有没有并案的其他罪行上;二是缓刑与实刑的分野未必跟着罪名轻重走,而跟着从宽情节的有无与可执行条件走。

最后留一处判决书上的留白:法院认定郭某受贿数额为 6.4 万元,恰好等于收受总额扣除案发前退还的 7.4 万元,并采信了辩护人关于”受贿金额为 6.4 万元”的意见;但说理表述为”受贿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未展开论证 7.4 万元为何不计入,也没有明确援引法发〔2007〕22 号第九条”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规则。结果与该条精神一致,论证路径却暧昧——你若在同类案件中主张”案发前及时退还”,建议把”退还时点、退还动因、有无掩饰成分”三点写实,不要指望法院替你补全推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贷款利息”辩解被拒。 辩护人提出某村民借钱时给的 5000 元属贷款利息、不应计入。法院不予采纳。在信贷环节,凡与放贷职权挂钩的给付,“利息""好处费""感谢费”的名目差异不改变定性,争点应放在对应关系与数额证据上。

其二,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是受贿主体认定的常见场景。 判决未展开主体论证,直接以受贿罪认定,落点是郭某负责贷款办理的职权本身。同类案件主体身份的争议点通常在于单位性质与岗位职权内容,卷宗里的任职文件与业务流程文件要先核到位。

其三,自首的”时间窗”再次得到印证。 郭某是在得知连某被讯问后、办案机关尚未接触本人时主动到案的,被认定自首。与”被通知到单位后带回”的处理相对照,自动投案的判断始终盯住一件事:办案机关接触本人之前还是之后。

其四,介绍贿赂与”居间诈骗”只隔一层窗户纸。 村民基于连某”认识农行的人”的表态交付钱款,如果钱没有如数转送,或者根本没有送出去,评价就完全不同——可能滑向诈骗,也可能不构成犯罪。本案判决查明了 11.8 万元如数转送郭某这一环节,这是连某停留在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前提。办理同类案件,钱款每一站的流向凭证(交付时间、金额、经手人)必须逐段固定。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