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子,起诉书指控受贿 7 万元,法院最后只认定 1 万元。差的 6 万元不是打折,是整笔排除——一点没认。
这 6 万元是怎么被拿掉的?把判决书的排除逻辑拆开看,对办理大额现金指控的案件很有参考价值。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孟刑初字第223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现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2 年 9 月 28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起诉指控金额 | 7 万元(3 笔) |
| 法院认定金额 | 1 万元(2 笔)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原系某央企石油管道企业技术员,没有行政职务。2008 年,其被安排担任某成品油管道工程孟津县某镇段的征地协调员,负责该段征地补偿相关协调事务。
起诉书指控三笔:
- 2008 年秋,利用征地协调员的职务便利,为某村村民赵某甲等人在土地补偿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赵某甲 5000 元;
- 同期,为村民马某甲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给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马某甲 5000 元;
- 收受该村村委主任赵某乙 6 万元。
前两笔的证据结构相当完整:被告人当庭承认,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是为感谢其在给付土地补偿款方面的帮助而与村委主任一起送的 5000 元,马某甲的证言证明是为感谢其在给付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方面的帮助而送的 5000 元,另有另一名村民的证言佐证马某甲送钱一事;村委会的账表、收据、领款条、赔偿物清单等书证同时证明,行贿的钱来自村里通过涂改账目、对群众多领少分等手段套取的补偿款。供述、证言、书证三层对上了。
第三笔 6 万元,谢某从侦查到庭审始终否认,同时表示悔罪、请求从轻——他对指控的态度是”部分认、部分不认”,而不是笼统认罪。案发后,谢某退出赃款 1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赃 | 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认定的 1 万元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以从轻 |
| 悔罪 | 有悔罪表现 |
| 缓刑 | 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追缴:退出赃款 1 万元有结算票据在卷
- 程序说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那 6 万元为什么一笔不认
先看指控方的证据结构。6 万元这一笔,核心证据只有两份言词材料:行贿人赵某乙生前在纪检调查中的”谈话记录”,和另一名经办人马某乙的证言。赵某乙本人已在公诉机关立案前病故,这份谈话记录未经庭审质证。
法院的排除理由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言词证据自身矛盾。 赵某乙的说法至少变了三次:先说通过银行卡转给谢某 8 万元;后改口说是与马某乙带 6 万元现金到某宾馆房间当面送给谢某;再被追问时又解释,之所以把现金说成转账,是怕纪检去问谢某,正好自己曾向他人汇过 8 万元,可以”对上”。马某乙同样先说转账、后改口现金。两份关键言词证据,每一次改口都在动摇下一次陈述的可信度。
第二层,也是最有力的一击:钱款来源没有证据。 法院注意到一个被指控方忽略的细节——赵某乙、马某乙向谢某行贿是”为本村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出资”。既然钱应当出自村集体资金,账上就应有痕迹。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行贿钱款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村支出过或应当支出这 6 万元。
对比一下被认定的两笔:各 5000 元,同样来自村账套取,但有账表、收据、领款条、赔偿物清单这一整套书证把”村里支出了这笔钱”钉死。同一来源逻辑,一边有书证、一边空白,结果一个认定、一个排除。
第三层,被告人始终否认。 在没有客观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孤立的、互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碰上一个始终稳定的无罪辩解,指控就立不住了。
还要补一句证据法上的观察:那份”谈话记录”是纪检调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形成于刑事诉讼立案之前,记录人不是刑事侦查人员,作出陈述的人又已死亡、无法出庭接受质证。把这样的材料当作证人证言使用,既过不了质证关,也没有事后核实与补强的机会。本案法院虽未在规范层面展开这一点,但”前后矛盾、存在瑕疵”的评语,实际上已经把它的证明力压到了最低——这是死亡证人案件的通例难题,不是本案独有的运气。
给同行的三点提示:其一,大额现金指控要单独做”来源审查”——钱从哪来、账上有没有对应支出,是对合言词证据之外的独立检验点,双方供述再一致也补不上资金流向的缺口。其二,行贿人已死亡、仅有庭前陈述的案件,陈述可靠性审查要更严格,前后矛盾几乎不可补救。其三,本案 6 万元的排除之所以说理顺畅,很大程度上是借了前两笔完整书证链的参照——办案时不妨先铺满”同源资金”的书证,再谈指控。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主体身份:技术人员加临时性公务。 判决书专门列明谢某”系技术员,没有行政职务”,但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逻辑在于:征地协调是代表企业处理征地补偿事务的管理性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公务看的是职责内容,不是职务头衔。临时被指派承担管理职责的企业人员,同样可能落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其二,数额档次与宣告刑。 本案适用当时的(1997 年刑法)数额标准,1 万元处于”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宣告刑一年即是幅度起点,缓刑考验期一年也是法定下限。与现行法释〔2016〕9 号的数额档不可直接比较——同样的数额放到今天,立案追诉与量刑的坐标都要重新算。
其三,审委会讨论的程序痕迹。 判决载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数额大幅核减、排除主要指控事实的案件,合议庭提请审委会讨论是常见做法,审委会笔录往往是说理逻辑的完整版,阅卷时值得专门调取。
其四,“部分认、部分不认”的辩护结构。 谢某对两笔小额当庭承认、对 6 万元整笔否认,最终认下的部分换来一年缓刑一年,否认的部分整体出局。回看这个结果,“整笔否认”比”承认打折”更有利于建立该笔证据不足的印象——一旦被告人只主张金额减半,法院容易在印证不足时取一个中间值;而被告人完全否认、指控方又补不上来源证据时,整笔排除是更顺理成章的处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