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窝案,十名班子成员共同向收购方索要”配股资金”。判决的结果很有层次:对宋某、陈某1按300万元认定,对袁某等七人按230万元认定,唯独对孙某只按10万元认定——尽管宋某之外的九个人,实际到手的钱都差不多。

共同受贿的数额怎么切?这份判决给出了教科书式的三个层次。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3)瀍刑初字第6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年 9 月 28 日
罪名受贿罪(十人);职务侵占罪(三人)
涉案金额分别认定:300万元/230万元/10万元
判决结果主犯并罚七年六个月,从犯三年至一年缓刑一年不等

二、基本案情

某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国有企业,下称”二库”)改制期间,班子成员经会议研究,确定向参与投标改制的某投资集团董事长陈某某索要230万元作为班子成员”配股资金”,并按职务定好分摊标准;实际索得250万元,宋某、陈某1多分。宋某又私自向另一投标方某面业公司董事长位某索要50万元,分给陈某120万元。各人将分得款项入股改制后新设公司,并在公开竞拍前与出资方合谋串标。另经袁某提议、宋某和陈某1同意,袁某以虚开发票方式从二库控股的某公司套取5万元,填补分配缺口——宋某、陈某1、袁某因此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主犯(宋某、陈某1)索贿犯意的提起者和主要实施者,依法从重处罚
从犯(其余八人)索贿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实际获益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自首八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陈某1、赵某在侦查机关询问中如实供述,亦认定自首
立功(李某、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初犯偶犯、全部退赃结合改制背景酌情从轻

四、判决结果

  • 宋某:受贿罪七年+职务侵占罪一年一个月,并罚七年六个月;陈某1:受贿罪六年+职务侵占罪一年一个月,并罚六年六个月;袁某:受贿罪三年+职务侵占罪一年一个月,并罚三年六个月
  • 侯某、和某各二年;陈某2、胡某各一年;赵某、李某、孙某各一年,缓刑一年
  • 判决主文对陈某1、赵某分别列明赃款追缴数额(40万元、25万元)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受贿的数额,按什么切?

第一层,默认规则是”数额从共”。 除孙某外的七名从犯,个人实得不过10万至30万元,法院仍按230万元认定每个人的受贿数额。辩护人”应按个人受贿所得计算”的意见,无一例外没有被采纳。逻辑在于:230万是共同故意覆盖范围内的总额,共同犯罪中各人对共同数额负责,个人分得多少只影响退赃,不影响认定。

第二层,例外出现在孙某身上:共同故意的边界决定数额的边界。 孙某因退居二线未参加那次分配数额的班子会议,宋某只是事后单独告知他”你的份额是10万元”。法院只按10万元认定。差别不在”拿了多少”,而在”知道多少、同意多少”——230万的共谋过程他没有参与,超出其认知和同意范围的数额,不能归属到他头上。注意这仍然不是按”个人实得”算:10万是他的份额,也是他与共同犯罪发生关联的全部范围。

第三层,主从犯叠加出量刑梯度。 同样面对百万级数额:主犯宋某、陈某1在300万档从重处罚;从犯身份加上自首、立功、全部退赃,让七名从犯的刑期从三年一路滑到一年缓刑。同一份判决里”数额相同、刑期悬殊”,来源就是身份评价与从宽情节的叠加。

给同行的操作提示:审共同受贿案件,先画三张表——共谋参与表(谁参加了哪次会议、对哪些数额知情并同意)、分得款项表、辩点采纳表。数额辩护真正的入口是”共同故意范围”,而不是”到手金额”;本案孙某的10万元,就是从共谋参与表里找出来的。

再把本案的切割结果列成一张总表,便于对照:

认定数额人数依据主刑区间
300万元宋某、陈某1参与共谋全部过程并出面索要、多分(主犯,从重)并罚七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
230万元袁某等七人参加班子会议、同意分配方案、各按份额分得(从犯)受贿刑三年至一年(并罚或缓刑不等)
10万元孙某未参加会议,仅被告知本人份额一年,缓刑一年

同一笔300万的”总盘子”,因共谋参与程度不同被切成三个数额档,再叠加主从犯与自首立功,最终形成从七年六个月到缓刑的完整梯度。这份判决最有示范价值的地方正在于此:数额归属与责任评价是两次切割,不能混在一步做完。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改制基准日”不是身份切换的开关。 十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几乎都主张:2011年4月30日改制基准日后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法院驳回:改制期间国有企业仍然存在,国有资产尚未转移,改制小组成员和班子成员仍负有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产权交易完成才是改制的实质要件。审查同类案件时,“基准日”只是形式要件,不能自动切断职务便利的延续。

其二,“委派”的认定不看任命程序,看提名来源。 陈某2、胡某由二库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聘用,辩护人据此主张非国家工作人员。法院认为:二人的职位来自国有方(法定代表人宋某)的提名推荐,代表国有出资方在控股企业从事管理活动,符合委派的实质特征;具体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其三,受贿既遂后的职务侵占,不构成牵连犯。 三名被告人辩称套取5万元是受贿的手段行为、应择一重处。法院:受贿利用的是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职务侵占发生在改制后、利用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个行为两个罪名,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前后身份切换”恰恰是并罚的理由,不是阻却事由。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