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22号是一份篇幅很短的共同受贿判决,但它把一个同行最容易偷懒的问题摆在了台面上:起诉书里那句”收受孙某某8万元”,落到判决上,变成了两个被告人分别认定的 43000 元和 11100 元。“共计”是指控的口径,“各人实际拿了多少”才是判决的口径。 这两者之间怎么换算,本案给出了一份近乎教科书式的拆解。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3)涧刑公初字第32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年 12 月 15 日
罪名受贿罪(共同犯罪)
起诉指控金额8 万元
法院认定金额王某某 4.3 万元、王某 1.11 万元
判决结果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县工商局某工商所科员,被告人王某系该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

2011 年 9、10 月间,某公司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要求停业。实际控制人孙某某请托王某某”摆平此事”,送给其现金 2 万元;王某某给检查人员打招呼,又找到王某帮忙,送给王某 7000 元。同年 12 月,王某某再次接受孙某某请托,收受 6 万元为其办理公司注册,送给王某 3 万元;王某又联系该局副所长孟某协助,交给孟某 2 万元,注册最终办成。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坦白被传唤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退赃实际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四、判决结果

  • 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本案判决未并处罚金刑(适用判决时有效的刑法规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8万元是怎么被拆成4.3万和1.11万的

先把资金流向完整摆出来,这是理解这份判决的前提:

环节金额说明
孙某某交给王某某2 万 + 6 万 = 8 万两起事实
王某某给王某7000 + 30000 = 3.7 万请托链条上游转下游
王某给孟某2 万其中 1.6 万系付给注册代理人的代办费,孟某自留 2000 元,返给王某 2000 元
王某某自留4.3 万法院认定的王某某受贿数额
王某实际所得1.11 万3.7 万 − 2 万 − 5900 元公务车辆支出

从这个拆解里能提炼出四条口径规则。

第一,共同链条上的每一环,按各自的收受数额认定。 王某某收的是 8 万,但他转给王某的 3.7 万计入王某的数额,不再重复算在他头上;法院最终认定的是他的”实际所得”43000 元。这与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直觉不同——受贿是取得的犯罪,各人对自己取得的部分负责。

第二,付给链条下游的真实服务对价,不是分赃。 孟某收到的 2 万元里,1.6 万元实际付给了代办公司注册的代理人——这是办成这件事的真实成本,性质上是”转交”,不是”分成”。请注意与医院药库主任案(分给药房主任的钱照常计入其个人数额)的区别:那个案子钱是收下之后的内部分配;本案钱是办事过程中的成本支出。 收受后的处分不扣,办事中的对价要扣,这一刀切在”钱对应什么性质”上。

第三,公务支出扣除必须有证据支撑。 王某的 5900 元被扣除,是因为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单位公务车辆日常开销。法院没有凭一句”用于公务”的辩解就扣,也没有一律不许扣——有证据就扣,没证据就认。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实际落在辩方。

第四,账要能对上。 8 万 = 4.3 万(王某某)+ 1.11 万(王某)+ 0.59 万(公务支出)+ 1.6 万(代办费)+ 0.2 万(孟某截留)+ 0.2 万(返还),分毫不差。做这类案件的审查时,建议永远做这张表:指控总额减去各被告认定数额、各环剔除数额,差额流向必须有着落——对不上账的地方,就是事实或证据的疑点所在。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前提:这种切分之所以能成立,是因为两个被告人对 8 万元的来源与去向在供述中互相印证,行贿人孙某某的证言也与之一致。换句话说,“把 3.7 万从王某某头上挪到王某头上”依赖的是全链条口供的闭合。假如下游环节的供述缺失、或者下游否认收到,转出的钱能否从上游数额中扣除,就会变成真正的争点——彼时上游”已经把好处让渡出去”的抗辩未必被采纳,因为取得型犯罪在收受时点即已既遂,事后处分通常不回溯地减损其数额。本案之所以分得开,靠的是证据,不是规则本身。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同一案件里的量刑落差。 王某某判三缓四,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差异来自三处:实际所得 4.3 万对 1.11 万;王某某是直接收钱、主导请托的人,王某是被动的中间环节;王某被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受贿里,“钱流到谁手里停下了”几乎是量刑分层的第一变量。

其二,“帮忙摆平检查”也属于职务便利的范畴。 第一起 2 万元对应的不是办证,而是王某某向检查人员打招呼、让执法”松一手”。利用职务便利不限于审批发证这类”给好处”,还包括对职权范围内监督、查处事项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这一点在同类案件的定性之争里经常被低估。本案的职务链条也值得注意:王某某不直接掌握公司注册职权,他找的是经检大队的王某,王某再找注册登记环节的孟某——但判决并未因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请托事项在其工商监管职权的影响范围之内。

其三,从轻情节与缓刑的对应关系。 两名被告人都有坦白、全额退缴两个从宽情节,最终一个判三缓四、一个免刑。对照本案可以观察到的排序是:实际所得数额、在请托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情节轻微”,这三项的排列组合决定了从宽情节最终落点的差异。

其三,老判决的罚金问题。 本案判处主刑而未并处罚金,是因为行为发生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普遍增设罚金刑之前。读这一时期的判决做类案检索时,务必先核对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的版本差异,否则会得出”同数额不同罚”的错误比较结论。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