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子,两罪在身:受贿 46 万、行贿 8 万。到案时办案机关怀疑的是行贿,判决认定的自首却落在了受贿上。

这个”错位”正是本案最值得同行记下来的技术点——因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受贿,走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的通道。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3)老刑初字第12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1 月 7 日
罪名受贿罪、行贿罪
法院认定金额受贿 46 万元;行贿 8 万元
判决结果受贿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行贿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零八个月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2010 年至 2013 年任某央企下属集团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某标段项目部材料厂厂长。利用该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衡某、张某等七人人民币 46 万元,为某商贸公司等 7 家公司收回货款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

另一面:2011 年至 2013 年间,徐某为其工作调动等事项,先后三次送给集团物资中心总经理黄某 6 万元、两次送给副总经理韩某 2 万元,合计 8 万元。

到案经过是本案的关键时间线:2013 年 8 月 15 日,徐某按检察机关询问通知书要求到院接受询问,主动供述了部分行贿事实;因涉嫌行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受贿的事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行贿: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事实从宽评价
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退赃积极全部退赃
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辩护意见应减轻处罚——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行贿罪
  • 主刑:受贿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行贿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零八个月
  • 违法所得:46 万元予以追缴
  • 刑期起止:2013 年 8 月 16 日至 2020 年 4 月 15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因行贿被采取措施后供述受贿,自首是怎么成立的?

先看法院的说理。判决认定: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条文援引的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这里其实有两条并行的通道,各管一个罪。

第一条管受贿,走的是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准自首”。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要件有两个——主体上已在案、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供述的是与已掌握罪行不同种的罪行。本案徐某是因涉嫌行贿进入刑事程序的,办案机关掌握的是行贿;他在强制措施期间交代的是受贿——行贿与受贿在构成要件上属于不同种罪行,完全落进这条通道。请注意与法发〔2009〕13 号里”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规则的呼应:两条规则针对的恰恰都是”在案之人交代余罪”的情形,判断轴心都是罪种之异,而不是到案的主动性。

第二条管行贿,走的是第三百九十条的特别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案发当时的条文)。徐某按询问通知书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交代行贿,此时行贿尚未被追诉——这是典型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两条通道叠加之后,量刑的算术就清楚了。本案判决于 2014 年作出,适用当时的数额标准:受贿 46 万元落入”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档次,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院采纳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减一档进入”五年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幅度,判处六年零六个月——这个刑期正落在减档后的幅度内,说理与结果是自洽的。行贿 8 万元对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十个月,其中也吸收了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从宽。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零八个月,未超过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上限。

还要注意本案到案环节的一个细节:徐某最初是”按询问通知书要求”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的,不是投案。这个时间点上他交代的是行贿——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事实。它不构成自首,但对应第三百九十条”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特别从宽。也就是说,同一个被告人在同一个案件里呈现了三种到案—交代状态:自行到院交代部分行贿(主动交待,特别从宽)、被采取措施后交代受贿(准自首)、受贿部分另获全退赃与悔罪评价。三种状态的规范依据各不相同,量刑评价也分开落位。这正是到案经过笔录与立案时间线必须逐段核对的原因——差一个环节,情节的档次就会整体错位。

两句提醒。第一,“准自首”的成立与自动投案无关,审查重点应放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种范围:掌握行贿而供述受贿,是自首;掌握受贿而供述受贿,再”主动”也只是坦白。第二,量刑建议层面,若把本案辩护意见写成笼统的”自首”,容易笼统地被回应;拆成”受贿构成准自首+行贿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两个请求权基础,从宽的落点才清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主体身份之争没有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系央企项目部材料厂厂长,管理材料采购与货款结算,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企项目层面的”厂长""经理”,身份认定看的是是否履行管理职责,不看编制。

其二,数罪并罚的执行刑期结构。 六年零六个月+十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六年零八个月——高于最高单罪刑期,低于总和刑期,是限制加重的常规落点。这提醒我们:单罪量刑时就要预判并罚的”加量”,不能只盯一个罪。

其三,全案退赃的分量。 本案 46 万全部退缴,与两个自首类情节一起构成减轻处罚的事实基础。但请注意,减轻是综合裁量的结果,本案不存在”退了就能减”的固定公式;具体到任何个案,仍需结合完整证据与当地司法实践判断。

其四,行贿罪一节的证据闭环。 判决认定行贿事实的证据里,有受贿人黄某、韩某的证言与财务凭证的对应。同一个行为对收钱一方是受贿证据、对送钱一方是行贿证据,两案卷宗互为镜像。办理国企系统案件时,物资采购、货款结算链条上的”往来款”凭证,往往同时支撑两个方向的指控,审查时不妨双向读一遍。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