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书,两个被告人:一个是收钱的,一个是送钱的。很多家属第一次看到这种判决都会问:他们俩是不是”一起犯罪”?为什么罪名不同、刑期也不同?
(2013)栾刑初字202号这个案子,正好可以当作一份”对照读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栾刑初字20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1 月 19 日 |
| 罪名 | 受贿罪(陈某)、行贿罪(许某) |
| 涉案金额 | 转账共计 119839.60 元,其中 89839.60 元认定为送给陈某的好处费 |
| 判决结果 | 陈某: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许某:行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陈某原任某金铅冶炼公司原料供应部部长,主管原料进购、确定运费价格等事项。
许某以某有色金属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该公司供货。为了提前拿到预付款、提高运费价格从中赚取利润,许某与陈某约定按每吨 15 元给付好处费。从 2012 年 10 月到 2013 年 5 月,许某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 119839.60 元。
这笔钱在法院查明阶段被切开:其中 3 万元,系陈某之妻段某(另案处理)曾找许某合伙做生意,许某无法帮忙,但考虑到段某是陈某妻子、且陈某在供货中提供过帮助,送给段某的款项;其余 89839.60 元认定为送给陈某的好处费。
二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二人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购原料结算清单、铅矿粉购销合同,陈某的自首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
三、主要量刑情节
| 被告人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陈某(受贿) | 自首 |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 |
| 陈某(受贿) | 认罪态度 |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 |
| 许某(行贿) | 认罪态度 |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 |
| 二人 | 主体身份异议 | 辩称犯罪主体身份不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
四、判决结果
- 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收钱的和送钱的,是”一起犯罪”吗
不是共同犯罪意义上的”一起”。贿赂案件的结构是对合关系:一方的”给予”对应另一方的”收受”,钱只有一笔,罪却有两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
多说一句与之相邻的疑问:送钱的人是不是受贿罪的”共犯”?不是。行贿与受贿在规范上是方向相反、互为对价的两个独立犯罪,各有各的构成要件;本案两人被分别起诉、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就是这个结构的直接体现。搞清这一点,家属就不会把两份责任搅在一起算。
这意味着三件事。
第一,责任各自评价。 收钱的人按受贿罪定罪量刑,送钱的人按行贿罪定罪量刑,不是”分赃”,也不因对方有罪而自动有罪或无罪。公诉机关也是分头指控的: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受贿罪、许某涉嫌行贿罪,一份判决各判各的。本案两人判出来的结果不同:陈某二年缓三年,许某六个月缓一年——因为两人的罪名、法定刑档次、从宽情节都不一样。
第二,数额的账要分开算。 转账的 119839.60 元是一个总数,但法院在查明阶段把它切成了两块:3 万元是送给陈某妻子的,89839.60 元是送给陈某本人的。同一份判决里,“给谁的钱”先切清楚,再谈各自的数额。这笔账还能从约定公式反推回来:每吨 15 元的好处费,乘上供货吨数,就是这七笔转账的总规模——数目精确到分,是算出来的,不是估出来的。对家属来说,这个细节提示一点:钱进了家庭账户圈,不等于都算在某一个人头上,也不等于都不算——每一笔的去向和名义都要看证据。
第三,法定刑的起点不同。 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是当时的(1997 年刑法)数额标准,受贿 8.9 万余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许某的行贿罪对应的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起点不同,两人的刑期自然不在一个量级。陈某因自首被减轻处罚,刑期才落到二年——这是法定从宽情节把法定最低刑压下去的结果,不是”判得轻”的随机波动。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自首,陈某面对的起点是五年;有了自首并经法院减轻,才是二年。一进一出的差距,就是法定从宽情节的分量。
给家属一个实用提醒:拿到这类判决,先看两个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再看主文。谁有什么从宽情节、法院采不采纳,决定了刑期差在哪里,而不是别的什么因素。本案还有一层常见误区要拆:有些家属以为”一起开庭=连带责任”,担心自己替家人承担对方的罚金或退赔。对合犯罪中两人责任各自独立,谁也不替谁背数额。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转账留痕让数额精确到分。 “每吨 15 元”的约定加上七笔银行转账,数额精确到 119839.60 元。对比现金交付的案件,转账案件的数额认定争议空间小得多——但这同时意味着,辩方在数额上做文章的余地也小。
其二,“主体身份不符”的辩解被一并驳回。 原料供应部部长主管采购、确定运费价格,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辩解是否成立,看的是岗位职责的实际内容,不是名片上的头衔。二审如果只看”我不是领导”这一句,很容易误判主体问题;把采购、定价的职权证据固定住,主体之争其实没有悬念。
其三,妻子另案处理。 段某单独处理,不在本判决中。涉案的相关人员不一定会出现在同一份判决里,家属读判决时不要以为”判决书里没有的人就没被追责”。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