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份判决书里有两个被告人:一个是收钱的,一个是送钱的。收钱的判有期徒刑一年,实刑;送钱的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两个人的辩护人都提了”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只采纳了一半。
这份判决对缓刑与实刑的分界说理非常简略,但恰恰因为简略,值得拆开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西刑初字第19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9 月 23 日 |
| 罪名 | 韩某受贿罪;胡某行贿罪 |
| 涉案金额 | 受贿 2 万元;行贿 2 万元 |
| 判决结果 | 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实刑);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某预备役部队与某铝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员参加该公司质检站工作。2012 年 7 月,被告人韩某受指派到质检站从事矿石样品取样等工作。
2012 年 10 月,被告人胡某通过其弟(在逃)找到韩某,让其帮忙提高自己送检矿石样品的品位,许诺给 2 万元好处费。次日取样时,韩某根据事先获知的样品编号,在矿石分样、烘干过程中把事先准备的高品位铝矿石混入样品,帮助胡某提高了送检样品的品位含量。2012 年 10 月 22 日,胡某通过银行向韩某持有的银行卡转款 2 万元。审理期间,韩某亲属退赔赃款 2 万元。
公诉机关另指控韩某伙同他人收受矿石供应商现金 6 万元分肥,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认罪 |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
| 坦白 | 判决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 退赃 | 审理中韩某亲属代为退赔 2 万元,退赔款予以没收 |
| 初犯 | 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采信 |
| 缓刑建议 | 韩某一方的意见不予采纳;胡某一方的意见被采纳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韩某犯受贿罪;胡某犯行贿罪
- 主刑:韩某有期徒刑一年;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违法所得:退赔赃款 2 万元予以没收
- 说明:本案适用当时的数额标准,与现行司法解释的数额档不同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是”认罪+退赃+初犯”,缓刑为什么只给了行贿人?
先看两条辩护意见。韩某的辩护人: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认定自首、亲属愿意代为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合建议缓刑。胡某的辩护人: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建议缓刑。
结果一半对一半:胡某缓刑,韩某实刑。判决书对韩某一方只给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没有展开说理。但把规范与结果对照,仍能观察到几个分界点。先把两人的位置摆在一起:
| 对比项 | 韩某(受贿) | 胡某(行贿) |
|---|---|---|
| 身份 | 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普通个人 |
| 数额与档 | 2 万元,对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档 | 2 万元,对应”五年以下”档 |
| 主刑 | 一年(幅度下限,实刑) | 一年,缓刑一年 |
| 退赃 | 审理阶段亲属代为退赔 | 无退赃情节记载 |
| 辩方核心主张 | 换罪名+自首+缓刑 | 换罪名+缓刑 |
第一,主体身份这条线没有守住。韩某的辩护人把宝押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上,意图把罪名换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受贿罪拉开距离。法院没有采纳:韩某受预备役部队指派到企业质检站工作,其身份对应《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路径,仍按国家工作人员评价。身份一旦坐实,受贿罪就换不掉,而受贿与行贿在法益评价上的不对称——受贿方侵蚀的是职务廉洁性本身——很可能是实刑与缓刑分流的第一个原因。
第二,数额与法定刑档。按本案适用的当时标准,受贿 2 万元落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档内,判一年已是幅度下限,法院没有再往下走的空间;行贿 2 万元对应”五年以下”的档,判一年缓一年。也就是说,两人都在”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射程内,但受贿方的刑期已经贴着下限,从宽空间在主刑上已被用尽。
第三,谁造意与谁身份更硬。全案的发起者是胡某:主动通过其弟联系韩某、事先许诺、事后转账。受贿方反而是被动接受请托的一方,结果却更重。这提示:缓刑与否的分界不在”谁主动”,而在罪名对应的法益评价与主体身份。行贿在对合结构中的量刑评价相对宽缓,受贿罪的从严取向更稳定。
给同行的实操提示:这类”对合犯+一人实刑一人缓刑”的文书,辩护空间不在结果对比本身——“他缓了我也该缓”在说理上不成立——而在把受贿方自身的从宽情节做实:到案方式、退赃的阶段与比例、有无被索贿情节。本案韩某的退赃发生在审理阶段,属偏晚;若前移到调查阶段,评价会有所不同。当然,这只是对一个判决的观察,个案仍取决于完整证据与当地司法实践。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概括性指控的核减方式。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伙同他人收受 6 万元分肥),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整体不予采信。区别于”逐笔核减”,这里是整起事实因缺少行贿方印证而不认定。审查时注意:多人分肥型指控,若其他参与人未到案、又无供应商证言,单独的供述链容易被整体否定。
其二,“利用工作便利”的表述。 判决认定韩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通常的”职务上的便利”。质检取样是对样品真实性的管理环节,具有公务属性,这与其”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身份认定是一体的。顺带一提,此类主体争议若发生在当下,将直接决定管辖走向:受贿罪由监察机关管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身份之辩从来不只是定性问题,还是程序入口问题。
其三,行贿方量刑的两个细节。 胡某被认定构成行贿罪而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理由在于受贿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判决援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并结合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行贿方适用缓刑。行贿数额 2 万元、认罪、初犯,叠加成缓刑结果。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