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里,立功是最容易被”高估”的情节。(2013)宜刑初字第239号这份判决里,辩护人不仅提了立功意见,还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院照样没有认定——而且”没认定”的整个过程,比认定与否的结论本身更值得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宜刑初字第23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1 月 27 日 |
| 罪名 | 受贿罪(共同犯罪) |
| 涉案金额 | 王某:共同受贿646950元+个人105000元;史某:共同受贿415000元+个人281000元;程某:共同受贿290000元+个人10000元 |
| 判决结果 | 王某、史某各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程某有期徒刑十年 |
二、基本案情
三名被告人均系某重工公司矿山机器厂经营综合科人员:王某任科长,对全厂毛坯外加工业务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史某、程某分别负责大件、小件毛坯外加工业务,向外协机加工企业派活、催活、监督。
2007年至2011年,三人利用派活的职务便利,共谋后按王某确定的比例向五家机加工企业索取回扣,并各自单独收受多家企业现金。案发后,王某退赃60万元,史某退赃17万元,程某退赃14万元。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均系坦白、初犯。
审理中,辩护人提出三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借用车辆不应认定为受贿、共同受贿数额应扣除科室福利等意见。法院认定:矿山机器厂隶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三人职责属具有职权内容的公务,主体意见不予支持;两辆长期使用的轿车(登记在他人名下、供述稳定、案发前归还)不认定为受贿;从回扣款中支出并发给科室人员的奖金58050元未归个人占有,从王某数额中扣除。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坦白 | 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 |
| 退赃 | 王某、程某全部退赃,史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 |
| 初犯、悔罪 | 酌情从轻 |
| 立功(程某) | 不予认定——见下文 |
| 从犯(史某) | 不予认定——三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共同犯罪)
- 主刑:王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史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程某有期徒刑十年
- 违法所得:三人退缴的9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史某未退交的29.1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立功材料经核实后,为什么还是不成立
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主张程某提供过一起伤害案件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法院的处理分两步,每一步都有可学的东西。
第一步:不直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而是依法核实——法院就此事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情况说明。这一步纠正了一个常见误区:立功材料不是”谁出具的证明”说了算。出具证明只是起点,证明内容能否支撑立功的法定形态才是关键。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有两种形态: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两种形态的共同落点,都是对侦查机关破获案件、查获嫌疑人产生了实际作用。
第二步:核实结果与辩护预期正好相反。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显示:那起伤害案件2005年案发时,两名被害人即已报案,经鉴定均为轻伤,公安机关已按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犯罪嫌疑人外逃至今未被抓获。也就是说,线索指向的案件确实存在——但它在程某提供线索之前早已在案,不需要这条线索来”侦破”;嫌疑人也没有因这条线索到案。判决的结论表述得很准确:“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
把这个过程翻译成审查清单:①线索所涉案件是否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是否已立案?已立案的,“提供线索从而侦破”无从谈起;②嫌疑人是否因该线索被查获?没有到案,“查证属实”缺一条腿;③出具的证明文件写的是什么——是”提供了线索”,还是”该线索起到了侦破作用”?两者之间的距离,就是立功成立与否的距离。本案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恰恰停在第一格,而法院的核实一路走到了第三格,结论自然相反。
还有一层程序上的意味: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可能引出一次对己不利的核实。立功意见一旦提出,法院依职权核实所调取的全部信息都会进卷——提交之前,先自己把时间线和因果贡献核一遍,比在庭上被动接受核实结果稳妥得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共同受贿按参与数额追责,说理写得很透。**判决明确:“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所参与的犯罪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程某个人实得仅1万元,量刑基础却是29万元共同数额加个人1万元;“按个人所得数额量刑”的意见被完整驳回。
**其二,同一个”扣除”辩点,两种结局。**从回扣款中支出、发放给科室人员的奖金58050元,因证据证明未归王某个人占有,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辩方主张的”发放苹果福利5万余元”,仅有单一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扣除。“归个人所有”是扣除的前提,孤证是扣除的死穴——一正一反两个样本在同一份判决里。
**其三,借用车辆不认定受贿的判断要素。**两辆长期使用的轿车未被认定为受贿:车辆始终登记在所有人名下,被告人供述稳定地供称”借用”,证人也称”让使用”,且案发前已归还。与现金受贿”收受即完成”相对照,财物型受贿的判断落在占有是否转移上,这份判决给出了要素比较完整的样本。
**其四,主体身份之争的攻防落点。**三名被告人均签订有劳动合同,辩方据此主张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法院的回应路径是:公司改制后仍属国有控股,所在分厂隶属于该公司、同属国有公司性质;而职务内容的判断不看合同形式,看岗位职责——科长对派活业务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责,业务员对选派、派活、催活、监督负具体职责,均属具有职权内容的公务。审查同类案件时,劳动合同只是起点证据,岗位职责文件、内部业务流转规定才是”从事公务”认定的主战场。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