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案件的沟通里,最常被问到的问题之一是:“数额上有出入,会不会被当成不认罪?“(2015)涧刑公初字第206号这个案子,恰好给了一个样本: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只对个别笔次的数额提出辩解。结果——指控 5 万元,法院认定 4.8 万元;辩护人主张的 4.3 万元,也没有被采纳。而当事人最后拿到的是缓刑。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11 月 13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涉案金额 | 起诉指控 50000 元,法院认定 48000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二、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某国有重型机械企业采购部副主任。2008 年 9 月至 2014 年 2 月,他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某轴承销售公司驻当地代表处经理郭某所送钱款,为该公司协调支付货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送钱的节奏相当固定: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各一次,有时送到办公室,有时送到王某所住家属院门口。案发后,王某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向检察机关退出 5 万元。到案节奏也交代得简明:同年 7 月 9 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7 月 15 日即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认罪态度 | 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
| 退赃、悔罪 | 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
| 数额辩解 | 法院认定 48000 元,既未按指控的 5 万元,也未按辩护主张的 4.3 万元 |
| 初犯、无前科 | 辩护提出,法院未在说理中单独评价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数额之争,三种算法,落在哪里?
这个案子在数额上出现了三种算法,放在一起看非常清楚。
第一层,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0 年中秋节前那次没有收钱,2011 年中秋节前收的是 3000 元而不是 5000 元。
第二层,辩护人的算法更进了一步:王某的五次供述里只有一次说 5 万元,其余四次一致说是 4.3 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按 4.3 万元认定。
第三层,法院认定 4.8 万元——比指控少 2000 元,比辩护主张多 5000 元,判决没有对中间的差额逐笔展开说理。
从这三层的落差里,可以读出三个实务要点。
其一,对数额提异议,不等于不认罪。 本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对个别笔次的数额提出辩解,法院照样评价其”认罪态度较好”并适用从轻。把”数额争议”一律理解成”翻供”,是对认罪评价体系的误读。真正伤害认罪评价的,是对事实整体的否认或者毫无依据的全盘推翻——辩解要有具体的时间、笔次和理由支撑,而不是笼统地说”没有那么多”。
其二,数额存疑时,法院既不取最大值也不取最小值。 辩护人”五次供述取四次一致的 4.3 万”的算法很直观,但数额认定不是对供述数字投票,而是回到每一笔上做印证:行贿人对送钱时间、节奏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大体吻合的部分,构成认定基础;被告人辩解有据的个别笔次,则在指控数额基础上核减。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但”疑”要落到具体笔次上,而不是笼统地把总数往下压。
顺带看一下本案的证据底座:行贿人郭某证实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多次送现金;证人张某证实每次都是郭某进屋送钱、自己在外面等;另一名证人证实该公司每年两节都会请客吃饭、购置礼品卡和购物卡送给相关人员。供述与证言在时间节奏上互相咬合,这是 4.8 万元认定的基础;差额部分,则是双方说法对不上、又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部分。
其三,退出金额多于认定数额,怎么办。 本案退赃按指控的 5 万元全额退出,法院认定 4.8 万元,多出的 2000 元判决未作特别处理。对当事人一方来说,按指控额先行退出、争取从宽,与在庭审中就数额做实质抗辩,是两条可以并行的线,不必互相等待。先把态度做足,再把账算细——这个先后顺序在本案里是成立的。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本案适用的是当时的数额标准。 判决作出于 2015 年,4.8 万元落在当时”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档内,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判三年是档内偏上的位置,叠加坦白、全额退赃后适用缓刑。研究旧案时不要用 2016 年之后”三万/二十万”的数额档去倒套。
其二,“每年两节固定送钱”的证据节奏。 单笔几千元,持续六年,累计成罪——多次收受按累计数额处理,“每次都没多少”不是抗辩理由。反过来看,这种细水长流的模式也留下了清晰的时间与金额节奏,使逐笔核对成为可能,这正是本案数额之争”有得争”的原因。
其三,辩护意见的采纳是”点对点”的。 法院明确采纳的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意见,而对”五次供述取其四”的数额算法、“被动犯罪有别于索贿案件”的类比,均未单独回应。这提示辩护意见的分量,取决于它能否转化为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从宽依据、或者可以逐笔核对的具体主张——笼统的类比再动听,也进不了判决的说理结构。
其四,主刑三年是缓刑门槛的上限。 缓刑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本案主刑正好压在门槛之内——判决引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把缓刑条件落在了具体条款上,而不是一句空泛的评价。这意味着一旦数额认定再高一些、或者从宽情节再少一层,缓刑在规范上就没有空间了——这也是为什么”能不能退、退多少”在这类案件里是家属最值得投入的环节。当然,个案仍需结合完整证据与当地裁判实践综合判断,本案不代表”认了就一定能缓”。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