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和当事人最常提出的一类说法是:收的钱里,有一部分是替人垫付、代付、转交的,甚至花在了公家事务上,为什么还按全额算?(2015)孟刑初字第182号判决,把这个问题回答得非常直接。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孟刑初字第18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8 月 15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15.2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2010年9月起任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分管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建设,并被委派负责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等全部工作。
法院认定的收受事实有两笔:
- 2011年至2014年,收受分包施工的乔某5.2万元——3万元银行卡一张、现金2万元、购物卡2000元,为乔某及时得到工程款提供帮助。那张银行卡的去向后来查明:乔某开卡存入3万元,郭某签上乔某的名字把钱取出,同日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 2012年,收受借用资质中标外墙装饰工程的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现金10万元,为招标、施工和结算提供帮助。
案发后,亲属代为退缴赃款6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赃 | 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本案没有自首、没有立功,判决也未认定坦白。全案列明的从宽情节,只有退缴部分赃款这一条,另有”无犯罪前科”的证明。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
- 罚金:人民币20万元
- 违法所得:15.2万元依法追缴
- 刑期起止: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代付协调费”的辩解,为什么扣不掉数额
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收赵某的1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和协调费,其中7.2万元用于支付协调费、1000元用于青苗补偿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辩护人也提出:这7.2万元是施工方应当承担的工程费用,应依法扣除;并主张郭某只是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协调人员,对工程没有决定权,主观恶性较小。
法院的回应很简短,但分量很重:郭某将收受的大部分钱款直接存入了个人银行账户,其辩解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为什么”钱花在哪”改变不了”钱算谁的”?要回到受贿罪的完成结构上:受贿的完成时点,是收下并占有财物的那一刻。 钱一进个人账户,这笔钱在法律上就归他支配了;之后是替人垫付、补贴工程,还是自己消费,都是对已经占有的财物的处分,改变不了它的来源性质。想主张”我只是过手”,需要的不是事后列一张用途清单,而是证据——这笔钱从头到尾具有过手性质: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专款专用、未混入个人支配。本案不仅拿不出这样的证据,银行流水反而给出了反向印证:那笔3万元以行贿人名义开卡存入,由郭某冒签对方名字取出,当天转入自己的账户;收到的10万元现金也存进了个人账户。资金轨迹与”代收代付”的解释完全对不上。
至于”只是协调人员、没有决定权”的意见,判决没有采纳。道理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对结果有最终决定权——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推进、协调,本身就够了。
给处在类似处境的家庭一个实用的坐标:类似解释——“是借的""是代付的""钱后来都花在公家事上了”——在受贿数额认定上一般扣不掉。真正有意义的审查方向有两个:一是收受环节,这笔钱到底收没收、收了多少、有无及时退还或上交(因被查处才退的,不影响认定);二是证据环节,指控的每一笔有没有证据支撑、各笔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方向对了,才谈得上有效的意见。
把”及时退还或上交”单独拎出来讲,因为它是本案辩解想要到达却没能到达的出口。相关司法意见确立的规则是: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受贿之后,因为自己或者关联人、关联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条规则里藏着两个时间概念:一个是”及时”——收下后短期内、在没有风声的情况下退还,法律评价完全不同;另一个是动机——因为”听说要查了”才退,性质上被认定为事后掩盖。本案被告人从头到尾没有走这条通道:钱在账户里放了几年,直到案发才由亲属代退6万元,这已经进入了量刑评价的范畴,而不再是”不构成受贿”的范畴。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本案的另一笔3万元,是行贿人先存进银行卡再交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冒签对方名字取款、当天转入自己账户。为什么要费这个周折?因为银行卡比现金”干净”——有开户、有存款记录,事后可以解释成往来款。但资金轨迹恰恰因此留下了完整的痕迹:谁开的卡、谁取的款、钱进了谁的账户,一步一步都对得上。用”看起来像正常往来”的方式收钱,只是改变了痕迹的形态,改变不了痕迹本身;越是精心设计的收取方式,越可能留下完整的证据链。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一个”最朴素”的量刑结构样本。 全案没有自首、立功、坦白的认定,退缴也只是部分(6万元)。判决认定受贿数额为15.2万元并表述为”数额较大”,判二年、罚金20万元。本案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之前,理解量刑应结合判决作出时的数额标准,不宜直接套用现行标准倒推。但结构本身有普遍参考价值:数额决定量刑的起点档,情节决定从宽的幅度;情节供给越少,刑期就越贴近档位的常规位置。想观察受贿罪量刑的”基线”长什么样,这份判决是干净的样本。
其二,异地管辖的安排。 本案由中级法院指定管辖,被告人任职地的案件由邻县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并不少见——家属看到受理法院不是任职地,不必因此感到异常,也不必过度解读。
其三,退缴6万与追缴15.2万并行。 退缴的部分在量刑上获得”酌情从轻”的评价;未退的部分,判决照样全额追缴。“退多少”影响的是量刑评价,“追多少”跟随的是违法所得总额——两笔账各算各的,不存在”退了一部分就只按剩下的算”的余地。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