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刑初31号是一位女性干部的案子。原某开发区财政局局长,与自己的顶头上司——时任局长——一起收了银行 13 万元,她分得 6 万元。很多家属看到这里会想:钱是两个人一起收的,她分的还少,是不是按”从犯”处理、责任小很多?
判决的回答是:共同犯罪成立,但”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这句判决书里的话,值得每一个共同受贿案件的家庭认真读一遍。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6)豫0302刑初3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9 月 20 日 |
| 罪名 | 受贿罪(共同犯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个人收受合计 11.5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原任某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此前任副局长)。
第一笔:2010 年至 2012 年,王某与时任财政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职务便利,接受某银行支行行长的请托——将财政局账户开设在该银行并存入资金——多次收受该行长送的共计 13 万元。其中张某分得 7 万元,王某分得 6 万元。
其后几笔是王某单独收受:2013 年,利用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同一行长送的 3.5 万元;2011 年至 2012 年,帮助某农信社主任完成存款任务,收受 1.5 万元;2013 年,帮助另一银行支行行长完成存款任务,收受 5 000 元。
案发后,王某家属将赃款退至办案机关。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共同犯罪 | 与张某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
| 自首 | 不成立——没有自动投案,且供述的犯罪事实立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 |
| 坦白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
| 退赃 | 积极退还赃款,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 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 追缴:违法所得 115 000 元
- 刑期起止:2016 年 1 月 12 日至 2017 年 9 月 11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分得少”为什么不等于”从犯”?
先说家属最容易产生的期待:两个人一起收钱,一个人是主犯、一个人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差别可以很大。这个期待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确实规定了从犯的从宽。但本案法院没有走这条路,理由写在判决里:“二人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这句话怎么理解?从犯的认定看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不是分钱的比例。本案里,收钱的两件事是什么?一是把财政局账户开到那家银行并存资金,二是为银行方面提供帮助。这些事,时任副局长的王某不是挂名的旁观者——她利用的是”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与局长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钱也是两个人共同收下后按份额分。她做的事对整个收钱行为的完成是有用的、发挥作用的,只是和局长干的不是同一部分。法律上这叫”分工不同”,它回答的是”谁干了哪一段”,而”从犯”回答的是”谁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两个问题不一样,本案法院的判断是后者不成立。
打个比方可能更好懂:从犯像是”替别人跑腿、自己没有决定权”的角色;而王某是财政局副局长,开户和存钱本身就是她职权范围内能拍板或者共同推进的事——她是这条船上掌一段舵的人,不是船员。职务在手里,作用就在案里,“我的上级也拿了钱”改变不了这一点。
还要说明一点:不区分主从犯,不等于两人量刑必然一样。每个人的数额、到案后的表现、退赃情况不同,各自的刑期还是会分别裁量。本案张某另案处理,两人最后判多少、怎么判,各自算各自的账。“不区分主从犯”只是关闭了”我是从犯、应当从宽”这一条辩护通道,并没有把两个人的命运捆在一起。
还有一个反过来的提醒:分得少不改变定性,也不自动减责任。 13 万元共同收受,局长分 7 万、她分 6 万——6 万和 7 万的差别,在这类认定里不足以支撑”我只是跟着分钱”的说法。真正让她的刑期落在一年轻一点的,是另外两件事:如实供述(坦白)和全额退赃,再叠加认罪悔罪。
判决里还有一处辩护意见被驳回,家属也应当知道:辩护人提出王某构成自首,法院不采纳,理由有两条——她没有自动投案;她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立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这两条合起来说明什么?说明”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与”自首”是两回事:自首要求在办案机关掌握之前主动投案,时间点错过了,之后交代得再完整,也是坦白。坦白同样从轻——本案判一年零八个月就有它的分量——但它换不来自首那个更大的从宽空间。
最后看数额与处罚的对应:王某个人收受合计 11.5 万元(共同 13 万元中分得 6 万+单独收受 5.5 万),判决按此认定”数额较大”,追缴的也是 11.5 万元。判一年零八个月、罚金 10 万元,是坦白、退赃叠加后在这个数额档里的落点。共同犯罪案件里,“个人的账”和”两个人的账”要分开算,但分开算不等于责任减半。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追缴是按个人数额走的。 共同收受 13 万元,追缴王某 11.5 万元——共同部分只追她分得的 6 万,加上她单独收的 5.5 万。钱经手了多少、进了谁的口袋,在共同受贿案里直接影响每个人名下的退赃与追缴负担。
其二,“帮银行完成存款任务”也是受贿。 几笔单独收受的钱,对应的是给银行拉存款、设账户的帮助。财政资金的存放本身就是一种权力资源,谁决定”钱放哪家银行”,谁就处在受贿风险里——这不是只有管审批、管项目才有的风险点。
其三,另案处理的同案人。 时任局长被”另案处理”,各自的责任各自认定。同一笔共同受贿,两份判决的数额、情节可能并不相同——家属在看自己案子的同时,不必拿另一个人的判决直接推算结果。具体到任何个案,仍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