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行为揽储,请托财政局长把单位账户开到自家网点。局长与副局长共同收下 13 万元(局长分得 7 万、副局长分得 6 万),局长另有单独收受的 5 万。辩护人打”不构成共同犯罪”,法院不采纳;但最终的数额与追缴,仍是 12 万。

共同犯罪成立了,个人数额却没变——这两者怎么在一份判决里并存的,是本案最值得拆的地方。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6)豫0302刑初3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年 9 月 20 日
罪名受贿罪
法院认定数额12 万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某银行支行行长为发展揽储业务,请托其将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开设在该支行并存入资金。开设账户的决定由局长交代、经局长与副局长等人商议后办理,账户内资金进出由主管副局长掌握、最终由局长审批确认。2011 年 2 月,该局在该支行开设一般账户。2010 年至 2012 年,张某与时任副局长王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该支行行长所送共计 13 万元——款项由王某经手,王某每次将总额、自留数额告知张某,其中张某分得 7 万元,王某分得 6 万元;2011 年底,张某单独收受 5 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回赃款 12 万元。王某另案处理。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抗辩不予采纳 —— 二人共同接受请托、共同收受,属共同犯罪
主从犯不宜区分 —— 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
自首不予认定 —— 被通知到案,且所供罪行立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
坦白、悔罪、退赃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 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 追缴:违法所得 12 万元
  • 刑期起止:2016 年 1 月 12 日至 2017 年 8 月 11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受贿的数额,按”经手全额”还是”实际分得”?

把法院的两个动作拆开看,答案就清楚了。

第一个动作,拒绝”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方的逻辑是:钱是王某经手收的,张某只是事后从王某手里拿到 7 万,所以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法院的回答落在事实上:请托事项——开设账户并存入财政资金——需要局长的开户审批权与副局长的经办管理权共同完成;款项虽由王某主要经手,但两人对收钱彼此知情、相互配合。共同犯罪的成立,从不取决于”钱从谁的手上过得多”,而取决于有没有共同的收受意思和相互配合的行为。这里还顺带关闭了一条通道:既然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就”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从犯从宽的路径也随之不存在。

第二个动作,数额与追缴仍落在 12 万——共同部分中张某实际分得的 7 万,加单独收受的 5 万;追缴亦为 12 万。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成立,个人责任数额并没有按经手总额(13 万加单独 5 万)认定。

两者并不矛盾,而是两套规则各管一段:共同犯罪解决”责任有没有、性质是什么”,个人数额解决”算多少”。但有两点要提醒同行。其一,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口径在实务中并非铁板一块——有按个人实际所得计的,也有按共同数额结合地位作用计的,本案是”实际分得”口径的一个明确样本,且它是在共同犯罪成立、又无主从犯区分的前提下作出的。个人数额与主从认定是此消彼长的两组变量,辩护时要整体设计:主张了共同犯罪否定,就要预判数额口径可能随之抬高;主张了从犯地位,数额口径的论证又要自洽。只押一头,容易顾此失彼。其二,本案自首抗辩被两步否定:先”没有自动投案”(系通知到案),再补一句”供述的罪行立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两步写法比单押”线索已掌握”一条更稳固——写辩护意见时,自首要件的论证顺序同样值得照此安排。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揽储型贿赂的证据结构。 银行网点竞争财政存款,“开户加存款”本身就是职务便利的直接对价,开户审批资料、印鉴变更记录、年度对账单构成完整书证链。此类案件数额核对相对容易,辩护重心通常落在共同犯罪结构与数额归属上,本案即是典型。另外注意本案的行贿动机是”完成揽储业绩”——给付方是职务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回报对象是存款资源而非工程款,这类”资源置换型”贿赂没有传统的工程环节,但请托事项在银行考核制度里同样有迹可循。

其二,数额较大档的量刑构成。 判决引用了法释〔2016〕9 号第一条第一款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12 万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下,判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判决同时引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从宽条款)与第三款,与本案全额退赃、坦白的事实对应。

其三,同案人供述的印证基础。 本案认定共同受贿与数额的基本盘,是二被告人关于”总共 13 万、如何分配、每次如何告知”的供述完全咬合,加之经手人证言。共同受贿案件中,分赃细节的一致性既是控方的证明支点,也是审查供述合法性时最容易被反复比对的地方。

其四,“钱过第三人的手”不改变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改变了量刑的坐标系。 本案收款路径是行长送钱给副局长、副局长再分给局长,局长从未直接经手共同部分的现金。这类经手结构容易让当事人和辩护人产生”我只是被动收钱”的判断,但判决用”共同接受请托、彼此知情”就把结构补齐了。真正起作用的是两人在开户与资金存放事项上的职权配合,而非现金流转路径——审查此类案件时,职权配合的证据(开户审批、资金审批记录)比现金流向更值得先行固定。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