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6 万元,含一笔 15 万元索贿,按 2016 年新标准属”数额巨大”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案子里两组方向相反的情节:一边是索贿——法定从重;另一边是自首、退赃 45 万、悔罪。最后落点: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距档底三年只差八个月。
这份判决是观察”从重与从宽对冲后如何落点”的好样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6)豫0302刑初9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11 月 15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涉案金额 | 64.6 万元(其中索贿 15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2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梅某,原系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行为期间(2006 年至 2012 年)任该县发改委主任。
法院认定的受贿事实共五节:
- 2006 年至 2010 年,帮助郭某1中标某乡村公路隧道修复工程和某乡河坝工程,共收受郭某1 23 万元;
- 2006 年至 2009 年,为某矿业公司在项目立项和批准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 年至 2009 年春节分三次收受肖某 2 万元;2008 年又向肖某索要 15 万元用于购房;
- 2012 年,帮助汪某中标某节水灌溉项目,2013 年初收受汪某 20 万元;
- 2009 年收受郭某2 2 万元,承诺将其女儿安排到县中医院工作(事情未办成,钱未退);
- 2013 年在某乡政府报销个人旅游费用 2.6 万元。
案发后,梅某退赃 45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索贿(15 万元一节) | 应从重处罚 |
| 自首 | 检察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交代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
| 退赃 | 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45 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 罚金:20 万元
- 违法所得:64.6 万元予以没收
- 刑期起止:2016 年 5 月 3 日至 2019 年 12 月 19 日(刑拘、指定监视居住已依法折抵)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从重与从宽对冲,刑期是怎么落到三年八个月的?
把算术摊开看。判决于 2016 年 11 月作出,适用法释〔2016〕9 号确立的新数额标准(判决援引了《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64.6 万元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起点,三年。
向上拉的力量是索贿。判决明确表述:梅某收受肖某 17 万元中 15 万元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向下压的力量有三项:自首(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退赃 45 万(约七成,“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悔罪。最终落点三年八个月——比档底高八个月,比第二个可能的落点低得远。
这个落点能读出三层结构。
第一层,索贿是法定从重情节,但不是升档情节。 在法释〔2016〕9 号的框架下,“索贿”在三万元以上档内只产生从重评价,不会把数额推入更高一档(索贿单独入罪是”数额较大”门槛之下的规则)。所以本案的起点始终是三年,索贿的作用是在这个起点上”向上顶”。
第二层,自首的通道走的是窄门。 判决认定自首的理由是:梅某在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交代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应法发〔2009〕13 号第二条第(2)项。这条通道的入口非常具体:办案机关掌握的那条线索,指向的事实查否了。查否在先、交代在后,同种罪行才在这个范围外获得”以自首论”的资格。对照此前写过的案例(辩护人主张”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成立自首被驳,最终只落”坦白”通道),可以看到同一份文件里几条通道的宽窄差异——线索查否这一条在卷宗里最容易被忽略,因为它需要去核对办案机关最初掌握线索的内容与核查结论,而不是只盯着”有没有主动投案”。
第三层,从重与从宽对冲后的”残差”落在八个月。 自首加大部分退赃,足以把刑期压到档底附近;但索贿从重”吃掉”了最后一截,判决没有直接落在三年。给同行的一个务实提示是:这类案件里,“从轻”与”减轻”的选择要提前想清楚——本案判三年八个月,没有低于法定最低刑三年,所以用足的是”从轻”,没有动用”减轻”。自首情节在规范上可以减轻,法院保留了裁量余地而未跨档;如果辩护目标是三年以下甚至缓刑,就要在减轻之外另行构建基础(比如全额退赃的补强),而这不是本案所具备的条件。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报销个人旅游费 2.6 万元”被并入受贿总额。 这笔钱不是现金收受,而是拿票据到乡镇政府报销。在当时的裁判口径下,利用职务便利、由他人用公款报销个人开支,同样计入受贿数额。清点数额时,别只盯现金和转账——报销款、消费卡这类”非现金”款项容易漏算,也容易成为数额变化的变量。
其二,承诺安排工作的 2 万元,走的是斡旋受贿的结构。 梅某收受郭某2 2 万元、承诺安排其女儿进县中医院,判决认定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论处。发改委主任与医院之间并无直接隶属关系,这正是”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用武之地;且事情未办成、承诺阶段即够,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认定。
其三,“大部分退赃”的措辞分量。 退赃 45 万、认定 64.6 万,退缴比例约七成,判决表述为”积极退出大部份赃款”——注意是”大部分”而非”全部”。差出来的近 20 万元对应的就是主文里没收的差额。量刑表上,退赃比例与退赃时点共同决定这一项的分量,撰写辩护意见时对这两组数字要给出精确描述,而不是笼统的”积极退赃”。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