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一名副处级岗位干部收受贿赂 251 万元,法院最后认定的数额是 15.6066 万元,主刑二年三个月。

差额出在哪?出在指控中最大的一笔——247 万余元——被法院整体不予认定,连带被告单位的无罪判决。这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在受贿案件中少见的大体量落地样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7)豫0381刑初5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年 12 月 10 日
罪名受贿罪(被告单位被诉单位行贿罪,判无罪)
起诉指控金额收受 251 万元+伙同索贿 11.6066 万元
法院认定金额收受 4 万元+共同索贿 11.6066 万元,合计 15.6066 万元
判决结果叶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 10 万元;喻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 10 万元;被告单位无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女,原系某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制证中心副主任,主管出入境证照制证、照片检测等业务,2016 年起挂职某市公安局副局长;被告人喻某系其表弟。

指控三起事实:其一,某速递公司副总经理申某为承揽旅行社证照邮递业务,两次送给叶某现金共 4 万元——法院认定。其二,2015 年,喻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请叶某”解决点经费”,叶某以为单位解决招待费为名,向省速递公司副总经理范某两次索款,范某安排下属与喻某对接,以耗材买卖、签订虚假供货合同的方式向喻某账户转款 5.6 万元、6.0066 万元,喻某明知款项性质仍取出消费——法院认定为叶某、喻某共同受贿 11.6066 万元。其三,叶某指导喻某成立某电子科技公司,承接出入境照片检测业务,2012 年至 2014 年间喻某以公司利润名义给叶某 247 万余元——法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起,法院综合了如下证据:公司系在北京某检测公司放弃该项业务后,叶某为获取利润而决定成立;多名证人及喻某均证明公司系叶某所开、喻某仅系挂名法人;该公司该项业务总收入约 380 万元,其中 247 万余元经喻某之手流向叶某及其亲属;叶某还出过 2 万元注册费用、提供过车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辩称其系公司实际所有人的意见,指控该笔受贿及单位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被告单位无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索贿形态认定叶某、喻某共同向他人索取贿赂款 11.6066 万元(《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含”索贿的从重处罚”)
共同犯罪索贿一节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从宽情节判决未表述自首、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仅认定受贿数额较大档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叶某、喻某均犯受贿罪;被告单位无罪
  • 主刑:叶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喻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 罚金:各 10 万元
  • 追缴:叶某受贿的 4 万元及叶某、喻某共同受贿的 11.6066 万元均予追缴
  • 刑期起止:叶某自 2017 年 5 月 24 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一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3 日止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247 万为什么一笔不认定?

先看双方都在争什么。公诉方的逻辑:公司业务靠叶某的职权落地,利润的绝大部分给了叶某,这笔钱就是权钱交易的对价,是受贿;喻某”送钱”与单位获利的对应关系,构成单位行贿。

辩方的逻辑只有一句话:公司就是叶某自己的,利润本来就是她应得的。

法院最终倒向了辩方,但用的不是”认定属实”,而是”不能排除”。判决的推理有三层:从成立背景看,公司是叶某为获取利润而推动设立的;从多名证人的证言看,公司是叶某所开、喻某只是挂名打工;从资金流向看,380 万收入中 247 万余元流向叶某一方,占绝大部分利润。三点合起来,“叶某系实际所有人”这一辩解就不再是凭空翻供,而有证据支撑。于是举证的天平回到了公诉方:要认定”利润=贿赂”,就必须排除”利润=投资收益”这个合理怀疑——排除不了,指控就不成立。

这里有两个技术点值得记下。

第一,客观事实无争议,不等于法律性质无争议。叶某、喻某在侦查阶段对”247 万余元”这个数字均予认可,供述与转款手续齐全。但数字的认可不等于性质的认可——两人对钱的性质供述反复。本案的对抗没有发生在”给没给”上,而发生在”这钱是什么”上。证据审查时,账目齐备的案件照样可能因性质存疑而坍塌。

第二,一条辩护意见的体系性效果。“公司归叶某所有”这同一个论点,同时撬掉了三项指控:叶某的 247 万受贿、喻某的(单位)行贿、公司的单位行贿罪——公司无罪就是以此为基础引用刑诉解释关于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条款作出的。辩护时值得先想清楚:哪一个事实争点一旦成立,能成片地倒掉指控?抓这种”结构级”争点,比逐笔纠缠更有杠杆。

当然要划一条边界:本案不等于”实际控制人辩解就是免罪符”。它的成立高度依赖本案的事实结构——叶某深度参与公司设立运营、利润绝大部分归其所有。倘若证据显示公司确属他人、付款仅系感谢,同一辩解一文不值。个案结论不可复制,能复制的只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身。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为单位要钱”与”个人索贿”的分界在去向与名义。 叶某辩称 11.6066 万元系经单位领导同意解决的招待费,但制证中心主任否认同意,且叶某关于第二笔款项用途的辩解与喻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二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用于公务——索贿遂告成立。名义上为单位、实质上归个人,走账再复杂(虚假合同+耗材发票)也改变不了性质。

其二,量刑落差未附说理。 叶某、喻某认定的数额相同,刑期却差八个月,判决未分别说明理由。喻某的从宽依据(如地位作用差异)只能从认定结构中反推。

其三,强制措施的折抵细节。 判决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算——办理监察及侦查阶段案件时,折抵起算点容易被漏算。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