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判决的程序履历值得先看一眼:一审判三年,上诉,中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召开庭前会议处理排非申请,另行组庭,最终认定 35 万(比指控核减 20 万),仍判三年。

重审拿到了实质的数额核减,辩护人主张的自首却被驳回。更值得注意的是驳回的理由——不是”没有自动投案”,而是翻供连带摧毁了”如实供述”要件。这个说理路径,值得单独记录。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8)豫0381刑初51号(重审)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原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年 9 月 12 日
罪名受贿罪
起诉指控金额55 万元
法院认定金额35 万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原任某县规划局副局长(2009 年 5 月至 2015 年 9 月)、局长(2015 年 9 月至案发前)。

重审认定的三起事实:

  1. 收受某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1 财物共 15 万元:2012 年 8 月,高某送还县财政已拨付的 13 万余元考察垫付款时,对方只收回 3 万余元,余款 10 万元由高某拿回并用于个人花销;另于 2011 年至 2015 年每年春节前收受现金各 1 万元、共 5 万元。
  2. 收受某置业公司合伙人李某1 现金 10 万元,为蓝泊湾小区项目规划审批提供帮助。
  3. 收受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 现金 10 万元,为新城国际项目规划审批提供帮助。

起诉指控的第四起(收受江某 20 万元),因双方在送钱原因、次数、时间、地点上相互矛盾,重审不予认定。

到案经过:2016 年 5 月,洛阳市纪委在初核他人问题时发现高某的异常账户往来;6 月 23 日将其带至纪委谈话,高某如实供述收受王某1 贿赂 15 万元的事实,后被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包括江某一节在内的全部四起事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王某1 一节虽系办案机关未掌握情况下的主动交代,但当庭对其他指控事实不能如实供认,不予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不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庭前会议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均排除诱供、威胁
退赃家属案发后退缴 5 万元,酌情从轻
数额核减江某 20 万元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
  • 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 涉案款物:违法所得 5 万元予以没收,其余 30 万元继续追缴
  • 刑期起止:2016 年 6 月 25 日至 2019 年 6 月 24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如实供述是”整体评价”,翻供会连根拔起自首

辩护人的自首意见在形式上是有支点的:王某1 一节的 15 万元,确实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但法院的驳回理由值得细读:该节虽系主动交待,但高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认,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拆开看,这里有三层规范逻辑。

第一层,自首两个要件的联动关系。 《刑法》第六十七条要求”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很多同行把注意力放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但本案提醒:“如实供述”本身也是一道独立的门,而且它不是一个时点的判断,而是一个持续状态的判断——从第一次供述到庭审结束,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都在被检验。

第二层,不存在”分笔自首”。 自首评价的对象是”罪行”,而不是”某一笔事实”。职务犯罪案件里,多笔受贿通常被评价为同一个(同种)罪行的整体。当庭推翻其中大部分事实,意味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个要件在整体上不再成立——不存在”15 万那笔自首成立、其余笔数不算”的拆分算法。这与本系列此前拆过的”被动到案+同种罪行不构成以自首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那次卡在”自动投案”,这次卡在”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各有各的死法。

第三层,翻供的时间点决定杀伤力。 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全部四起事实,翻供发生在当庭。侦查阶段的完整供述已经无法被庭审确认,“如实供述”的稳定性被自己打破,法院最终对全案(包括其最初主动交代的 15 万一节)都不认定自首,代价是整体性的。

做一笔辩护成本的核算。 本案辩护打的是组合拳:翻供+排非+证据矛盾。结果分别是:排非不成立(庭前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两道程序都过了);江某 20 万核减成立——但靠的是供述与证言在细节上的实质冲突,是证据本身的裂缝,不是翻供的功劳;自首落空——这是翻供的直接代价。三项合计,实际收益只有 20 万的核减。而 35 万元适用法释〔2016〕9 号属”数额巨大”档(三至十年),法院判处档内最低刑三年——核减与部分退赃的从宽已经兑现。自首若成立,带来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其潜在空间未必小于 20 万的核减。翻供之前,这笔账要算清楚:**赌赢的是数额,赌输的是全部法定从宽。**当然,个案如何取舍还取决于对证据的真实评估,不存在标准答案。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经手退款时截留”是受贿数额认定的一个典型样态。 考察垫付款 13 万余元,财政拨款到位后本应全数归还,王某1 只收回 3 万余元,余款 10 万元落入高某之手。这笔钱在送还环节发生了性质转换——从”代垫代还的公款流转”变成”对方的让渡+职权的对价”。判决将 10 万元全额计入受贿,5 万元春节礼金另算。审查类似案件时,钱的流转路径上每一个”没退回去”的节点,都可能是数额的埋伏点。

其二,翻供后的认定逻辑:先供后证+证人坚持+书证补强。 对李某1、李某2 两节,法院的说理链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且亲笔书写情况说明→供述在先、证人证言在后→翻供后证人仍坚持并合理解释了时间节点问题→规划审批书证印证”收钱后手续顺利办理”。注意”先供后证”在印证结构中的权重——被告人在先的详细供述为取证提供了指引,翻供后即便证人证言孤立存在,仍有书证与合理解释兜底。想打掉这类事实,攻击点必须前移到”供述系编造”的证据本身,当庭否认本身不产生证明力。

其三,发回重审对数额的实质影响。 一审认定 55 万、上诉、中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改认 35 万并另查到案细节——程序性救济在这里兑现了 20 万的差额。但另一面也要看到:重审同时把”自首”彻底封死。发回重审不是单向的利好,控辩双方在二审程序中的攻防重点,同样应当把供述策略的连锁反应预估进去。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