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过谁的钱,就是过年过节朋友来看看我。“——这是受贿案件里家属和当事人最常见的辩解之一。
(2020)豫0322刑初364号这个案子,正好把”人情往来”和”受贿”的界线摆得很清楚:同样是逢年过节、每次一万元的”过节费”,收了 6 次,最后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0)豫0322刑初364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 年 12 月 29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涉案金额 | 177.8 万元(含现金 173.8 万元、购物卡 4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25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先后任某市副市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及某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2004 年至 2014 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张某1、温某2、王某2、秦某 5 人在项目承揽、项目手续办理、工作调动、介绍生意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 173.8 万元和价值 4 万元的购物卡,共计 177.8 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及家庭日常消费。其中仅潘某一人在某全民健身项目上所送即达 166 万元。
2020 年 7 月,温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缴。
九笔事实中,与潘某相关的有五笔(60 万、30 万、40 万、6 万、30 万),其余四笔为温某2 的 0.8 万元、秦某的 2 万元、王某2 的 2 万元、张某1 的 7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不予认定——未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调查时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
| 如实交代 | 交代了已掌握的 36 万元及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事实 141.8 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认罪认罚 |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
| 退赃 | 全部退缴 177.8 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 罚金:人民币 25 万元
- 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 177.8 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 刑期起止:2020 年 7 月 28 日至 2024 年 10 月 27 日(先行留置的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逢年过节的”人情”,为什么会被算成受贿?
判决认定的第 4 笔事实,单独拿出来看很值得琢磨:2011 年至 2013 年,潘某在逢年过节时,每次送 1 万元现金或价值 1 万元的购物卡,先后 6 次,共 6 万元。潘某自己的说法是”为了和温某搞好关系”。单看任何一次:一万元、逢年过节、没有指明具体请托事项——很多人会觉得这就是人情往来。
为什么全部计入受贿数额?三层道理:
第一,这些”过节费”发生在长期请托的延续期内。 潘某在同一项目上有一连串具体事项:承揽工程、协调手续、解决群众阻工、补签协议移交房产。判决认定,这 6 次收受对应的仍是潘某在全民健身项目上的长期请托。依相关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事项不需要和每一次送钱一一对应。
第二,就算某次真的没指明事项,还有推定规则。 法释〔2016〕9 号第 13 条第二款:与职权行使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之间,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逢年过节收受财物,累计 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 6 万元早已过了这个门槛。
第三,多次受贿累计计算。 法释〔2016〕9 号第 15 条: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1 万元 × 6 次不是按次评价,而是按 6 万元的总额评价——总额一过 3 万,性质就变了。
还要说明推定规则的边界。 “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是硬门槛:确属亲友间的正常往来、数额未过门槛、与职权无关联的人情馈赠,不落入受贿评价。本案的 6 万元既过了门槛,收受双方又处在长期项目请托之中,两头都够不上”正常人情”。换句话说,规则处罚的不是”逢年过节”这个形式本身,而是借这个形式完成的权钱交换。
归结成一句白话:判断是不是”人情”,法律看的不是”逢年过节”这个形式,而是三样东西——对象与职权有没有关系、收受总额有多大、背后有没有对应的具体事项。三者凑齐,“礼”就变成了”贿”。很多家属以为”没收人家的钱、金额不大、次数多”是减轻的理由,在这个规则下恰恰相反:次数多说明长期性,对认定更不利。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事没办成、钱没退”的两笔也认定了。 温某2 送的 0.5 万元、王某2 送的 2 万元,请托事项都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仍被认定为受贿。依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承诺即可,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认定。收了钱没办成、又不退,这个状态在法律上最被动。
其二,自首与坦白一线之差。 辩护人主张自首,法院以”未主动投案”为由不予认定;但”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事实”这条从宽通道仍然打开,依法可以从轻。这一界分的详细拆解,见本栏目案例 001,此处不展开。对家属的实用提示是:到案方式往往无法改变,但”交代了多少、什么时候交代”仍然可以争取评价——本案 141.8 万元未掌握事实的交代,就是从轻评价的直接来源。
其三,介绍生意收”感谢费”也是受贿。 温某为朋友开的礼品行向有关单位打招呼”照顾生意”,先后收受 7 万元”感谢费”。打招呼用的是职务形成的影响,钱是职权的对价,同样计入受贿数额——“没拿工程回扣”不等于没受贿。还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定这 7 万元的证据里,有购买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介绍生意”式的受贿,客观痕迹往往就藏在购买单位的账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