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笔钱是借的,我还写了借条,怎么就成了受贿?”
这是家属和当事人最常见的困惑之一。(2021)豫0381刑初7号这个案子里,恰好就有这样一笔 20 万元:有名有姓的请托、一张写好的借条、一个”资金周转”的名义。法院最终把它算进了受贿数额。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1)豫0381刑初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 年 2 月 10 日 |
| 罪名 | 受贿罪 |
| 涉案金额 | 140.5 万元(五起)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2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原系某区农业农村局局长,此前曾任该区某镇镇长、镇党委书记、某村整体改造项目指挥部成员、副指挥长。
2011 年至 2020 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拆迁、协调建设用地、拆迁补偿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五次收受他人财物共 140.5 万元:
- 收受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 10 万元,为其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提供帮助;
- 收受同学冯某 20 万元——为冯某等人协调租用某锅炉制造公司 28 亩建设用地建厂房,2012 年 12 月冯某提出送 20 万元,王某说”等需要用钱时再说”;2013 年 6 月,王某安排其堂弟以借款名义从冯某处拿走该 20 万元,出具了借条,至案发未还;
- 收受某村村民任某 30 万元,为其家宅基地获取更多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
- 收受某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 10 万元,为该公司更快获取关停补偿款提供帮助;
- 分七次收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 70.5 万元,为两个开发项目的拆迁工作提供帮助。
监察调查期间,王某家属退交全部涉案款 140.5 万元,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坦白 | 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并主动供述未掌握的其余 130.5 万元;因属同种罪行,认定坦白而非自首 |
| 认罪认罚 |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
| 退赃 | 家属代为退交全部赃款 140.5 万元,酌情从轻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建议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决取下限)
- 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判决时已缴纳)
- 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 140.5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刑期起止:2020 年 8 月 14 日(留置之日)至 2024 年 2 月 13 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打了借条的 20 万,为什么不算”借款”?
先把这笔钱的来龙去脉摆清楚。2012 年底,冯某为感谢王某在租地建厂上的协调帮助,提出送 20 万元。王某的回答不是”不要”,而是”暂时不需要,以后用钱时再说”。一年半以后,王某”因急事需要用钱”,但没有直接去找冯某,而是安排堂弟以借款名义把钱拿走,自己给冯某出具了借条——判决书里王某自己供述的动机是四个字:规避法律惩罚。
法院为什么认定这是受贿而不是借款?因为判断一笔钱是”借款”还是”受贿”,看的从来不是有没有借条,而是这笔钱的来龙去脉。法院审查这类问题时,通常会看几个层面:
第一,有没有请托和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冯某为什么给钱?因为他请王某协调过租地事项、自己也从中获利。钱的起因是”谢权”,不是”救急”。
第二,拿钱的时点与名义。如果是真借款,通常在需要时直接开口、说明用途;而本案是先有人要送钱、王某先说”以后再说”、隔了一年多再”需要用钱”时才以借款名义拿走——借条是拿钱的”外衣”,不是钱的起因。
第三,事后有没有真实的还款意思和还款行为。至案发,这笔钱没有归还,冯某也从没催要过。真借款的双方,不会五年互不提起。
最高法院相关会议纪要(法发〔2003〕167 号)对”以借款为名”的认定,正是要求综合审查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往来、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等因素——借条只是其中一个形式要素,而且不是决定性的那个。
这里也要公平地说另一面:借条不是”挡箭牌”,但也不是毫无意义的摆设。如果一笔钱确实有正当的借款事由、真实的用途、双方平素有经济往来、事后确有归还行为,那它完全可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借条”,而在于整条证据链显示这笔钱和职权之间有没有对价关系。个案必须逐笔看证据,不存在”打了借条就一定没事”或”打了借条就一定算受贿”的公式。
顺带说一个细节:这笔钱的收付路径本身也值得注意——王某没有自己去拿,而是安排堂弟出面、以借款名义操作。钱经由近亲属转手,在共同受贿的审查里,家属的账户和参与行为往往会被一并纳入证据视野。这一点对家属的提示是:不要以为自己”只是跑个腿”就与案件无关。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主动供述了 130.5 万元,为什么还是”坦白”不是”自首”? 王某在监察调查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比例不可谓不高。但他的受贿事实已经因被留置而进入调查程序,所交代的又是同一种罪行(受贿),按规则只能认定坦白。“主动交代”与”自首”之间,隔着”自动投案”这道门槛。
其二,赃款用在公务上,也扣不掉。 辩护人提出,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拆迁指挥部的开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法院援引两高解释明确:出于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也是家属最容易误判的一点——“钱没花在自己身上”不等于”这笔钱不算数”。
其三,退赃、认罪认罚叠加后的结果。 数额 140.5 万元属”数额巨大”档,法定刑三至十年,本案在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叠加下,量刑建议获法院采纳并取其下限。这些情节是”考量因素”,不是承诺——个案结果取决于全部事实与当地司法实践。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仅作为职务犯罪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记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