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判决值得单独拿出来讲:它把“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分界线,摆在了一份判决里。
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法院审理后改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且是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这一步改动的分量,比任何一个从宽情节都大:按 2008 年的行为、旧的贪污罪数额档,三十二万多元够得上“十年以上”;定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定刑落到三年以下。所以这篇只谈定性:检察院按贪污起诉、法院为什么能改成私分。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1)栾刑初字第10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1 年 6 月 24 日 |
| 起诉罪名 | 贪污罪 |
| 判决罪名 | 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改定) |
| 被告人 | 赵某(某县电业局下属供电所所长)、李某(该所配电班班长) |
| 涉案金额 | 工程款 52.240995 万元;私分部分 32.8343 万元 |
| 主刑与罚金 | 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2 万元;李某:单处罚金 1 万元 |
| 适用法律 |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二、基本案情
2008 年至 2009 年,赵某在担任某县电业局下属供电所所长期间,由供电所与当地乡政府签订 10 千伏线路迁移、移民新村 400 伏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协议,供电所自行编制预算、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乡政府及县财政支付中心先后支付工程款 522409.95 元。赵某未按规定将这笔钱入账,而是把支付工程开支后剩余的 328343 元存入个人账户,并与配电班班长李某商量,将其中的 158850 元以“施工补助费”名义分给供电所全部职工,下余部分李某分得 37350 元、赵某分得 132143 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赵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赃款全部退交;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行为定性(辩护意见) | 辩护人主张不构成贪污罪、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采信 |
| 自首(赵某)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
| 坦白(李某) | 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 |
| 认罪态度与退赃 |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 |
| 票据扣除主张(辩方) | 辩护人主张从赵某所得中扣除材料款 62699 元、招待费 23036 元,法院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罪名为贪污罪,法院改定)
- 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
- 李某:判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违法所得:案发后已全部退交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分界线怎么划
先把两份条文摆在一起。 刑法第 382 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 396 条第 1 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两罪的区别,不在“钱从哪来”,而在“以什么名义分、怎么分、分给谁”。
第一把尺子:名义。 是不是“以单位名义”,即有没有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本案的钱是供电所签协议、组织施工后结回的工程款,处置它的过程带着单位的名义。
第二把尺子:方式。 有没有公开性和普遍性。私分国有资产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在单位内部“人人有份”,或者按一套公开规则分。本案最关键的一笔事实是:158850 元以“施工补助费”的名义,分给了供电所的全部职工。这一笔,把整个行为从“个人的账”拉回到“单位的分配”。
第三把尺子:范围。 私分相对公开,贪污隐蔽、个别。本案法院没有把行为切成“两个人侵吞一部分、其余发职工”两块分别定罪,而是作为整体,按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来认定。
这里有一处最容易被误读。 本案里只有赵某和李某两个人分的那部分——李某 37350 元、赵某 132143 元——单看“两个人分钱”,更接近侵吞。法院之所以整体认定私分,逻辑在于:这笔钱的处置,是在“把它按单位名义处理掉”这个统一决定下进行的,大部分流向全体职工、具有公开性;而不是两个人先密谋,再各自把不属于自己的钱悄悄装进兜里。判断的重心,落在“整体是怎么定的”,不落在“到手的是几个人”。
反过来的边界也要说清。 如果私分的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并对其他人员隐瞒实情,那就走到另一条线上去了。2026 年施行的新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则:私分范围仅限于领导和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的,以贪污罪论。其法理与本案当时一致——看的是公开性与普遍性,不是看分了几次、分了多少。
最后把刑档的差别算一下。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8 至 2009 年,适用当时的数额标准。旧的贪污罪数额档里,十万元以上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只有两档,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本案私分数额 32.8343 万元,定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落在第一档,才有后面的缓刑和单处罚金。定性的这一步,直接决定了量刑的天花板。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法院可以改定起诉罪名。 同一事实,法院认为构成另一罪名的,可以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不告不理”限定的是事实范围,不是罪名标签。本案辩护人的定性主张被采纳,发力点就在这条缝里。
其二,同一案件的两个人,判项可以差很远。 赵某是所长、主动投案,判三缓三并处罚金 2 万元;李某是班长、坦白,只判了罚金 1 万元——这叫“单处罚金”,即只判罚金、不判自由刑。身份、作用和情节不同,落点就不同,对照两人的判项即可看出各自责任轻重。
其三,数额辩护可以落在“票据能不能扣”上,但门槛不低。 辩护人拿出了材料款 62699 元、招待费 23036 元的票据,主张从赵某所得中扣除,法院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未予支持。工程款未入账、又走个人账户,这类票据很难被认定为可以从私分数额中扣减的支出——想走这条路,得先把票据与涉案款项的对应关系扎牢。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