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判决里有两个反常识的地方,家属第一次看容易愣住。
一是数额写着“数额巨大”,两个人却都“免予刑事处罚”——不是说得判三年以上吗?
二是被告席上明明站着“某县税务局”这个单位,判决却只判了两个自然人,单位一分钱罚金都没判。
这篇就把这两件事讲清楚:数额巨大为什么能免刑,单位为什么没被罚钱。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栾刑初字第9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2 年 7 月 5 日 |
| 罪名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 被告单位 | 某县税务局(国家机关) |
| 被告人 | 该局时任局长的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局时任纪检组长的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涉案金额 | 收取的所谓“代理费”共计 242.8 万元;其中私分给班子成员 100.2 万元、以“目标考核奖”名义发给全局职工 19.7 万元 |
| 单位判项 | 无(本罪采单罚制,不对单位判处罚金) |
| 个人判项 | 二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
二、基本案情
2003 年至 2007 年,某税务师事务所在该县面向企业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租用某县税务局会议室作为办公场地,以“场地使用费”等名义,向该局缴付所谓“代理费”,五年间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共计 242.8 万元。经时任局长的某授意,这笔钱不上交单位财务、不入账,由时任纪检组长的某负责接收、保管和支出。经该局班子成员会议研究,从中分多次私分给班子成员六人共计 100.2 万元;同期又以“目标考核奖”名义,发给全局职工 19.7 万元,其余大部分用于招待、职工旅游、基层补贴、节日送礼等支出。2007 年底,该局长把下余 12 万元退还该事务所。案发前,两人在上级单位廉政教育期间分别向廉政账户上交 23 万元、17 万元,后又各上交 7000 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案发前主动向单位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 |
| 认罪态度 |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 |
| 退缴赃款 | 案发前已上交大部分款项,案发后积极退还,酌情从轻 |
| 犯罪情节 |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
| 款项去向 | 大部分用于单位招待、旅游、补贴等支出,19.7 万元发给全局职工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单位行为亦被认定构成,但判决只对自然人作出判项)
- 个人判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局长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纪检组长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 单位判项:无(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 违法所得:案发前及案发后已陆续上交、退还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数额巨大为什么还能免刑,单位为什么没被罚钱
先说第一件事: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无罪。 刑法第 37 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有罪”之后的一个量刑结果:罪名成立、有罪记录在,只是不实际执行刑罚。家属最常把“免刑”和“没事”混在一起,这是要分开的。
再看为什么能免。 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的那一档,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又确实认定了“数额巨大”,起点看似不低。但法院同时认定了自首——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投案、如实供述,据此减轻处罚。减轻可以往下突破法定刑档;再结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最后落到第 37 条的免予刑事处罚。“数额巨大”决定的是法定刑的天花板,“自首+情节轻微”决定的是最终落在哪一格。
这里要避开一个误读:旧案里的“数额巨大”,没有全国统一的起点。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3 年至 2007 年、判决在 2012 年,适用当时的立案和认定标准;“数额巨大”的界线各地做法并不完全一致,看老案子不要拿固定数字去套,以判决认定为准。
再说第二件事:单位为什么没被判罚金。 这是本罪很容易被忽略的一个特点。刑法第 396 条第 1 款的原文是:……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从头到尾,只规定了处罚“人”,没有规定处罚“单位”。 所以本罪虽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意志来自单位——处罚上却采“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案正是一个样本:起诉书把某县税务局列为被告单位,法院也在“本院认为”里认定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收取的税务代理费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判决主文里只有两个人的判项,没有单位的罚金。这不是漏判,而是法律本来就只罚人、不罚单位。
对比着看更清楚: 单位受贿罪同样是“单位犯罪”,走的却是“双罚制”——对单位判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自由刑。一个罚单位、一个不罚,差别全在条文怎么写。判断罚不罚单位,不看罪名里有没有“单位”,看具体条文的处罚对象。
那为什么不罚单位? 私分国有资产往往是“大家都有份”的分配——本案 19.7 万元就发给了全局职工,责任重心自然落在拍板和经手的人身上。所以评估后果时,家属要盯的是两个自然人的判项,而不是单位罚不罚钱。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上交廉政账户”的时点很关键。 本案两人是在案发前、上级单位廉政教育期间主动上交的——2009 年 4 月分别交 23 万元、17 万元,后又各交 7000 元。这个“主动、案发前”的时点,成了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支撑;若拖到被查出来之后才退,评价会不同。
其二,钱分给了谁,会影响对行为性质的判断。 本案有两条分配线:分给班子成员六人的 100.2 万元、以“目标考核奖”发给全局职工的 19.7 万元,其余大部分花在招待、旅游、补贴上。正因为是“班子研究、单位名义、多人分配”,它才稳稳落在私分国有资产罪里。
其三,这是一份 2012 年的旧案,要看当年的尺子。 2026 年 5 月起施行的新解释,已把本罪的数额标准明确为 20 万元以上不满 200 万元为“数额较大”、200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但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3 年至 2007 年,适用的是行为时标准,不能拿今天的门槛重量一遍。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